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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未达婚龄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焦点

未达婚龄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效力如何认定,在法律上主要涉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效力问题。

现实案例

张涛(化名),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李红(化名),女,1978年7月1日出生。两个人在1997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摆了酒席,举行了隆重的结婚仪式,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张某22周岁,李某才18岁。像农村很多家庭一样,这对小夫妻过早的开始了没有结婚证的婚姻生活。结婚才几个月,张涛靠外出打工赚了3万元。第二年张涛回乡家承包了一片耕地,进行大棚经营,靠着聪明的头脑和敏锐的眼光,张涛每年收入5万,日子越过越红火。后来双方还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在2000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这幸福的小日子才刚刚开始,就如流星般陨落了。2006年,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产生矛盾。李红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涛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涛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夫妻财产产生分歧。

那么,张涛和李红的婚姻关系何时生效?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何影响?

法律建议

张涛和李红的婚姻关系从1998年7月1日生效;张涛在外出打工期间所得3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讲解

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张涛和李涛在1997年5月1日虽然按照习俗摆了酒席,举行了结婚仪式,但由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生效。我国婚姻法同时规定,女方结婚时不得早于20周岁,所以结婚仪式举行之前,即使张涛和李红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是不会给他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但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我国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依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不是从补办之日时起算,而是从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现张涛出生于1975年3月20日,其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的1997年3月20日年满22周岁,李红出生于1978年7月1日,其在1998年7月1日年满20周岁。依据双方规定,张涛和李红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1998年7月1日起算。

由于张涛和李红的婚姻关系从1998年7月1日生效,而只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入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1998年7月1日之前的各自的收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张涛外出打工期间所得3万元收入不能作为张涛与李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法律提醒

我国婚姻法虽然出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由于该规定属于补救性的规定,在未达到结婚年龄便结婚会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笔者建议男女双方在达到结婚年龄后先进行结婚登记,再举行结婚仪式。

证据提示

双方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登记结婚;双方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用以证明双方实际年龄和生育子女情况;双方的收入证明、土地承包协议、大棚投入证明等,用以证明双方财产状况;相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的事实。

文书提示

起诉书和证据目录。

答辩预测

张涛观点主要集中在,其认为其外出打工期间的收入3万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技巧

在证据方面,李红要充分准备能够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相关证据,以希望法院在处理张涛外出打工期间收入的3万元,考虑到双方确已举行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该笔财产进行合理处理。

案件展望

如果张涛可以就外出打工期间的收入3万元做出一定让步,案件可能会顺利调解结案;如果不能,法院将依法做出判决。

裁判设想

法院应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八、十七、十八条判决:准予张涛和李红离婚;处理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分割婚姻关系生效后的共同财产;妥善处理张涛可以就外出打工期间的收入3万元。

核心法词

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前者指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达到法定婚龄。后者指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况,主要包括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和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等。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