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
1.法律作为社会现实的一种现象
法律可以成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但是,这离不开下列条件:首先,法律是社会现实的一种现象;其次,可以根据自然科学的研究模式对法律进行实证研究;最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通过这种方式人们也能认知其规律。这一视角在几个方面为传统的法理学提供了新的发展前景:
第一,注释法学认为:法律这一概念是指包括所有法规、判决、行政决定和其他法律行为在内的法律文件(Rechtssätze)的总称,也就是说,它是所有法律文本(Rechtstexte)的总汇。与研究宗教教义或者文学作品的目的一样,对法律进行科学研究也是为了通过采用逻辑分析法、目的解释法等方法弄清楚法律的含义。相反,它并不关注下列问题:如法律文本是怎样形成的?法律保护了哪一社会阶层的利益?同样不是很关心的问题有:法律是否为社会所接受?法律是否真正地得到了实施?法律对人类行为和社会组织有何种影响?与此相反,法社会学认为法律是一种综合的行为模式,人类不仅确实是根据此模式开展活动的,而且是据此进行共同生活的。此外,法律还是稳定或者改变现存权力和统治关系的工具,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总之,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对人类社会进行政治驾驭的工具。由此可见,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不仅仅是法律文件本身,而是“活着的法”(lebende Recht)、“起作用的法”(law in action)(7)。换句话说,法律行为模式是社会生活的一种表现,是社会生活的自然需求和生存条件,也是其一种必然产物。此外,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还包括法律的作用方式及其对人类生活的反作用。最后,我们可以说,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和人类社会中非法律要素之间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关系的科学(8)。
第二,法社会学丰富了法学研究的方法。据此,人们不仅可以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而且可以进行实证性社会调查(9)。人们可以对特定的人群或者民族进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批判性的问卷调查,调查可以是口头采访、书面采访或电话采访,可以是公开的或者秘密的观察;另外,人们可以对官方的统计数据进行评估,也可以对所有种类的文件和有关社会科学实践的文件进行分析。在进行法社会学研究时,通常要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例如在对获得的资料进行数量评估时需要借助统计方法;而进行质的评估时,则不仅需要对特定的情况进行仔细和详尽地描述,而且需要说明观察的过程、观察的意义、目标和价值观。这样,法社会学不仅可以利用一般社会学的丰富研究经验,还可以利用上述特殊研究方法。由此人们可以得出经得住考验的、可靠的结论。这些结论或许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此外,法社会学并不排斥采用传统的分析法律条文意义的方法。由于可以将法律文本视作一种事实,所以,法律意义的解读对社会学也有着重要意义。
第三,利用社会学方法分析法律有一个重要优点,即它既可以不考虑法律条款的效力范围,也可以不考虑法律的实施。法教义学(dogmatischen Jurisprudenz)的中心任务是区分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这就是说,它是根据法律人(10)(Juristen)的任务来确定其研究任务的,因为法律人的工作也是决定哪些是合法行为或者哪些是非法行为;当然,在他们作出相关决定时应该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出发点,而且他们也只能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而法社会学则不受此类要求的限制。它可以观察和分析法律生活,而不必直接适用法律,也不用决定行为是否合法。相反,它努力将相关的法律概念、法律机构、具体的立法项目、行政程序或者法律诉讼、甚至法律理念(Rechtsideen)和法学理论(rechtsdogmatische Theorien)等放在各自的社会环境中去分析和理解(11)。对法社会学而言,有效的判断标准并不是现行法律,而是事实。人们可以将这种事实解释成“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其目的是对事实进行科学的认知。这样就会提出许多新的问题,获得许多新的知识。事实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许多法社会学学者都十分强调法学观察方法和社会学观察方法之间的区别。例如,对 埃利希来说,法社会学才是法律本身的科学,它并不服务于任何实际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得认知;相反它鄙视法教义学(die 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把它比喻成手工艺术和技能,仅仅是为了使法律能够为“法律生活的特定需求”服务(12)。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和 西奥多·盖格尔(Theodor Geiger )等理论家对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法学方法论学说或者讨论有争议的问题没有任何兴趣。倘使让他就法政治学方面的问题表态,他不会将其观点与社会学分析法结合起来(13)。最近,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亚当·波特格雷奇(Adam Podgórecki )或者 劳伦斯·弗里德曼(Lawrence Friedman)(14)强调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和法社会学之间的区别,并且表明他们将仅仅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法律现象。尤其是 卢曼,他坚决地反对“法社会学有益于司法实践”的观点和期待;他认为:根本不能看出,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具体决策过程中怎么会援引社会学理论和社会学实证研究方法;从追求社会法学的倾向中,他看出了下列威胁:“法学和社会学正在逐步接近,并且最终在双方最低的水平上达成了统一”(15)。
另一方面,由于法社会学的视角特别的狭小,所以它既不承担构筑社会的具体任务,也不实施法律。换句话说,它退缩到了“认知”这一隐居所。当然,这与社会学问世时所承担的社会任务是相矛盾的。在19世纪产生时期,社会学的基本任务是寻找克服社会弊病的方法和途径(16)。即使在今天,社会学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发现病态的社会现象并且试图改变之。实证的法社会学研究涉及具体的社会政治问题。既然法社会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那么其目的也应该是完善法律,并且使人们有可能通过法律来调控社会。因此,法社会学根本没有放弃实证调查这一研究法律的方法(17)。
第四,根据上文论述,社会认知的内容是理解法律构成要件的社会意义,解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例如,它将弄清楚为什么会发生特定的、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行为,A事件是否会对B事件产生影响,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否总是存在的、是否是决定性的、是否是“合法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仅仅是为了确定统计上的关联关系,也即应该判定:B的变化几率在多大程度上与A的变化几率相一致。论述这种相互关系的研究方法就是类型化。在这方面,马克斯·韦伯(18)首创的典型类型尤其成功。如果人们对若干真实的因果关系和假设的因果关系进行比较,并且得出相同或者不同的结论,人们可以把它称为 卢曼(19)的功能解释法(funktionaler Erklärung)。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可以确定,通过法律来驾驭某一社会发展过程与通过钱来进行调控,其作用可能是相同的。这种分析方法对提高人的洞察力有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