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CPTPP第18.5条对各成员方在知识产权章节之下应该承担的保护义务以及保护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章节中规定得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各方均有实施的义务。各成员方在提供符合协议规定的保护要求方面,有根据本国法律与实践采取适当措施的自由,CPTPP并不干涉各成员方为达到协定要求的保护水平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且协议规定的保护要求为最低标准,不妨碍各成员方在此基础上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各成员方不提供高于协定要求的保护水平也不会导致对协定的违反。
(一)协定中的要求为最低义务标准
本条与TRIPs第1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在各成员方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履行方面,规定了“各方均应实施本章规定”。有约必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了“条约必须被信守”,因此本条是对这一义务的重申。[1]此外,本条中还规定了一方可以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章规定得更宽泛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实施,这种更为宽泛或者高标准的保护并不是成员国的义务,各国可以视情况在本章规定的保护标准上提供更高水平的保护。由此可见,CPTPP中的规定为协定所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其为各成员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规定了一个下限,而没有设定上限。而基于CPTPP中的国民待遇要求,若一成员方为本国国民提供了超出协定的保护水平,对满足条件的外国人也要赋予同等水平的保护。最后,本条还申明了对各国主权的尊重,即明确各方“均应自由在其法律体系和实践中采取本章规定的适当措施”,前提是“不违反本章规定”。
(二)保护水平的选择应立足本国现实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根据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阶段不同,其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也相应有所不同。例如,美国1790年版权法奉行的是低水平保护政策,在长达百年的时间里与《伯尔尼公约》并不接轨。[2]在美国历史上也一度出现大量未经许可复制英国作家创作的文学作品的情形,因为文化负债国的现实,美国为知识产权提供很低的保护水平。而在其文化产品成为重要的贸易对象后,开始采取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措施,由此也招致了许多贸易伙伴的不满。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建立完备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并非朝夕可成之事,立法者必须审慎地根据本国国情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求,作出符合国情的安排。[3]协定在此方面没有对保护水平作出统一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完全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最低保护义务标准对成员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CPTPP条文:
第18.5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各方均应实施本章规定。在不违反本章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比本章规定更宽泛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各方均应自由在其法律体系和实践中采取实施本章规定的适当措施。
[1] 何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知识产权议题及中国对策研究》,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97页。
[2]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3]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