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边缘(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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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音乐

(一)

犹太教法典的编纂者尝言:“如果你要理解无形之物,必须仔细观察有形之物。”我们似乎也可以接着说,如果你要了解法律的精神,则必须研究音乐和音律。在法律与音乐这两种看似毫无关联的事象之间,或许存在某种内在的隐秘的关联,有待我们去认识,去探寻,去发现。

古希腊城邦独特的教育方式和教育观念,可能是一个诱因,吸引我们去关注音乐在国家法律和制度构建中的意义。

我们知道,古希腊人,这个被黑格尔称为代表“世界历史民族的童年”的民族,采用一种本质上属于审美的眼光来看待事物。例如,他们把美德(virtue)看作“美丽的”(如“美丽的城邦”);邪恶(vice)是“丑陋的”。在希腊人看来,一个“优美”的民族,必须对其公民进行两种最基本的教育,即体育和音乐训练。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指出:音乐和体育这两种技术,服务于人的两个部分——爱智部分和激情部分。因此,那种能把音乐和体育配合最好,能最为比例适当地把两者应用到心灵上的人,可以被称为“最完美、最和谐的音乐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第10卷“论教育”中亦认为,青年教育的基础课程有4门,即读写、绘画、体操和音乐。体操可以培养勇毅的品德,音乐的价值在于操持闲暇的理性活动,因而具有高尚的意义。

迨至18世纪,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希腊教育的特性做了进一步的描述和总结:

不能不把希腊看作一个运动员与战士的社会。然而,这些训练极容易使人变得冷酷而野蛮,所以需要用他种能使性情柔和的训练,以资调节。因此,音乐是最适宜的了。它通过身体的感官去影响心灵。身体的锻炼使人冷酷;推理的科学使人孤僻。音乐是二者的折中。我们不能说,音乐激励品德,这是不可想象的;但是它具有防止法制的凶猛性的效果,并使心灵受到一种只有通过音乐的帮助才有可能受到的教育。[1]

这里,孟氏关于音乐具有“防止法制的凶猛性”的确切含义到底有何所指,我们目前尚不得而知。但他在法律(制)的价值评价层面来认识和理解音乐的意义,试图探窥音乐和法律的连结之点,这一意向却是清楚明白的。孟氏的言论像一个若隐若现的路标,指点我们在勘测音乐与法律“内在的隐秘的关联度”的幽暗道路上继续前行。

(二)

音乐,是通过节奏、旋律、和声、调式和调性等组织要素所构成的“声音的秩序”。音乐的这样一种性质,使它与宇宙万物之间具有普遍而紧密的内在联系。德国哲学家叔本华在《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中指出:音乐与现象界或自然界可以看作同一东西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或者说,音乐是世界的表现,世界是“具体化的音乐”。音乐能够使现实生活和现实世界的每一画面、每一场景立刻意味深长地显现出来。

同样,古罗马哲学家、神学家、政治家波伊提乌(Boethius,一译“波爱修”或“波埃修”,约480—524/525)认为存在着三种音乐:“宇宙音乐,宇宙的和谐或秩序;人类的音乐,高尚的、健康的身心秩序;以及应用的音乐,人们所作的、可以听到的音乐。”[2]

在中国,先人们亦早已体察到音乐的“天人之和”“乐则天地”的秘密。《尚书·尧典》载:“八音克谐,无相夺伦,神人以和。”《国语·周语下》:“凡神人以数合之,以声昭之,数合声和,然后可同也,故以七同其数,而以律和其声,于是乎有七律。”北魏刘昼释曰:“乐者,天地之齐,中和之纪,人情之所不能免也。”(《刘子·辩乐》)

音乐作为“天人合一”秩序图式的生动呈现,一旦进入政治国家之“人事”秩序领域,则注定与强调“里仁为美”的“仁治”“德治”“贤人政治”(人治)融为一体,构成这种社会—政治结构体系的一个制度背景。正是从审美的角度,主张“以仁德治理天下”的统治者(君主)们将音乐教化(育)、音乐节律、音乐等级制度化、法律化(如我国周代礼乐制度中有关“佾数”的规定),使音乐之美和“德政之美”协调统一,形成心灵与行为、个人与社会之“内外合和”的秩序。

在这样的秩序中,我们有时分不清音乐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界限:音乐制度即政治—法律制度;政治—法律制度也是一种音乐制度(秩序)。这种音乐与政治—法律制度的融合,在历史上或许确曾起过孟德斯鸠所称谓的“防止法制的凶猛性”作用,因为如果没有音乐的融入,现实的政治—法律制度也许以更为直接的阴森恐怖的方式表现出来。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人类的制度史同样告诉我们:音乐之制(乐制)事实上亦会无形之中遮蔽政治—法律统治的“凶猛”面相,隐没“正音”“雅乐”背后的不合理的等级秩序,使人民在接受其教化的同时也“舒舒服服地”接受着一种所谓“正统性”(legitimacy)的统治。

职是之故,我们无论在古希腊还是我国先秦时期的制度史上均可发现:在所谓“完美(审美)主义”的政治制度(人治)的设计中,音乐的训练,音乐的制作,音乐的节奏、旋律、调式和调性的勘定,绝不是每个个人的“私事”,而是由国家通过高度组织化的形式来加以管理的“公事”。因为,依靠征服“民心”建立正统性地位的统治者们明白,音乐可以改变人的心灵的秩序,塑造人民的性格,定导人的价值观的形成。音乐的善恶好坏,将直接影响教化(育)的质量、臣民的道德素质和国家的兴衰安危。由是,《礼记·乐记》 曰:“治世之音安以乐,其政和;乱世之音怨以怒,其政乖;亡国之音哀以思,其民困;声音之道,与政通矣。”又谓:“礼节民心,乐和民心,政以平之,刑以齐之,礼乐刑政,四达而不悖,则王道备矣。”

这大概就是我们所见到的音乐与“王道”政制之关系的最经典的注解了。

(三)

音乐无疑又是最私人化的东西。因为无论对音乐表演者,还是对音乐欣赏者而言,音乐都只是与人的“流动的”感性感受相联系着的,是“同时对想象和感官说话的”、作用于人类感受和感情的“激情的语言”。它抽离和取消了“空间的绵延”,而仅具有时间—流动的性格与结构。在这里,音乐使“声音好像要把观念内容从物质囚禁中解放出来了”,使心境以及它的全部情感和情欲在它的声音里得到表现(黑格尔语)。正如德国音乐理论家克劳则(G. Krause,1719—1770)所言,音乐可以描写人的性格的崇高、庄严、华贵、英勇、虔诚、德行和欢乐,也可以刻画热恋者的叹息、不幸者的苦痛、盛怒者的威胁、悲伤者的哀痛和悲惨者的请求等等。[3]

我国荀子亦谓:“夫乐者乐也,人情之所必不免也。故人不能无乐。乐则必发于声音,形于动静,性术之变尽是矣……故齐衰之服,哭泣之声,使人之心悲;带甲婴,歌于行伍,使人之心伤;姚冶之容,郑、卫之音,使人之心淫;绅端章甫,舞《韶》歌《武》,使人之心庄。”(《荀子·乐论》)

显然,音乐就是人的生命和生命意志及其自由的再现。音乐能够激活人的生命意志、欲望和无限性、永恒的自由理念,诱发出被音乐之内外秩序重重遮蔽和抑制了的个人的原始本能,扩展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

这样,在音乐的时间流动中,就可能会存在着社会规制与个性展现、理性的制约与感性的反叛、“神圣的”道德教化与世俗的生活享乐、社会关系秩序与个人之心灵秩序、生活模式的整齐划一与生活态度之多样性变化等之间复杂的矛盾,我们不妨把这一现象称为“音乐的秩序悖论”。

音乐的秩序悖论,从一个侧面也折射出国家法律制度(秩序)所面临的潜在的矛盾和冲突:

一方面,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秩序,像音乐秩序一样,必然要求人们在其世俗的社会生活中遵守一定的规则,甚至要求人们按照官定的音乐的节律、运动形式、音乐的审美范式来做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在这里,音乐的“天人合一”秩序图式可能会作为一个不甚适当的理据,来论证实在法(positive law),甚至那些现实的“恶法”的有效性、合理性与正当性。音乐的秩序和经年累月积淀的“规律”“传统”和“风格”,在人们的心灵中产生的秩序感和无反思的惰性意识,也将成为人们服从法律的心理基础。

另一方面,现实的国家法律制度和秩序,不是、也不可能是对音乐秩序的简单模仿而形成的结果。因为按照波伊提乌的理论,且不说音乐有“宇宙的音乐”(这一点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秩序是不可比较的)与人类的“应用音乐”之别,而且即使是人类的“应用音乐”,也还有“雅声”的官乐与“俗声”的民乐之分。官乐固然可以成为国家官方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民乐却可能成为民间规则(“民间法”)的要素,有时不能融入官方的法律制度体系之中,甚至与后者形成对抗。

音乐与法律制度的颉颃,还可能以其他的方式或在其他领域表现出来。诚如上述,音乐的感觉特性,使它能够成为一个动力因素,唤醒人们沉睡的心灵,刺激整个神经系统极度灵敏的意识和引动人类近乎“叫喊”的天然情感。人对极限超越的渴望,对无限自由伸展意志的追求以及纯粹个性感官快乐满足的要求,都可能借助音乐的手段来宣泄或表达。这样,个人的情感流动的热情和感性的意志,将不可避免地与国家“冷冰冰”的法律制度一般规则之间产生疏远和隔膜,直至导致激烈的冲突。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那些才高气傲的音乐家可能会把对现世法律的心灵反叛作为其音乐表现的主题,甚或采取实际的行动违抗法律规则。

无论如何,由音乐所激活的“人性”的多样形态,是现实的法律制度(秩序)型塑过程中的一个“规定性”(Gegebenheit)前提。在此方面,现实的法律面临的两难困境在于:法律既不能过分地压抑人性,消灭人的生命和自由的多样性;又不能完全受人的生命的意志本能所宰制,成为生命的意志本能的奴仆。此等情形,要求法律必须在极其细腻的精神和价值层面寻找到一个合理的正义根据和原则,来协调解决人性的内在矛盾浮现为社会生活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

但应当看到,法律自身的功能和作用都有其不可逾越的限度,指望法律完全解决深层的“秩序悖论”是不切实际的。有时,这种对法律的过高期望在变成制度化的力量之后,反而可能成为非常有害的东西。

(四)

我们的时代,似乎已进入了一个被马尔库塞称为“美学颠覆”的历史阶段,人类的心灵中正发生着一场旨在恢复自然的感性的“心理革命”。

但无疑这也是一个音乐爆炸的时代:一大批以所谓“噪声的艺术”为特征的新音乐(如噪声音乐、电子音乐、具体音乐等)充斥着电影、电视、城市的街巷和乡里坊间。音乐,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不仅由于其极端地背叛传统的“美的法则”,而且由于其裹挟着巨大的物理能量,对我们生活在这个时代的人类心灵产生强烈的震撼。卡拉OK、商业化复制的MTV甚至通过庞大的市场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使得我们的感官知觉中产生了某种“享受的剩余”。我们人类在舒适、稳定、富足和温馨的世俗生活里参与到新音乐形式的表现过程之中,情不自禁地随着它的声响一起狂喊和跳动。这是怎样的一个动感的年代!

不过,话又得说回来,有谁能够讲得清楚,夹杂着现代人类情感和精神的“新音乐”和它们混合着新文明的噪声而发出的声响,难道不是大自然通过人类呼出的“一口伤感之气”呢?

我们的问题是:现代国家的法制,是否已经听到了来自“新音乐”的多重繁复的心声(或噪声),并予以同情的应答呢?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重印本,第39—40页。

[2] 波伊提乌:《关于音乐的教导》。

[3] 克劳则:《音乐杂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