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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反垄断法对互联网竞争规制的新要求
现有的竞争法律制度所瞄准的对象是市场竞争,市场竞争的直接目的是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而获取更多的利润。而销售额或者销售量是市场份额的主要指标,销售本身,就意味着合约。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竞争主要体现为合约竞争,即在既定的产权制度基础上,能否最大限度地与他人订立合约。为了获得产品或者服务的更多销售对象,订立更多的合约,互联网市场中的经营者的竞争极为激烈。对于这些激烈的竞争,“恶性”“垄断”是当下最多的评价。例如,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意见稿中,业界关注度最高的莫过于禁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同行”之间“恶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以避免“3Q大战”的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总的来说,市场中的主体包括“两大阵营、三方关系”,即经营者和消费者两大阵营,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竞争者各方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竞争在此框架下展开,竞争的结果发生在两个层面上:第一个层面是利益在竞争者之间的分配;第二个层面是利益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阵营之间进行分配。竞争法的价值目标是保护竞争,这一目标的实现也是通过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来进行的。在既有的竞争法体系中,既有保护竞争者的法律规范,也有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并且,在二者发生矛盾时,以消费者利益为上。传统市场中合约竞争的制度要求同样也体现在互联网市场的合约竞争之中。不过,互联网市场的合约竞争具有新的特性,这使得互联网领域的市场竞争规则应当有所差别。尽管互联网市场合约竞争的保护也需要通过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来具体实现,但是较之传统领域的市场竞争,它具有两个特点:竞争者强制保护的减弱和消费者强制保护的进一步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