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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忌空白授权
空白授权,主要的还不是将一个大而无当的行政执法权授予某个特定的部门,而是将一个具体明确的行政执法权,授予了并没有具体所指的“有关部门”。
以行政处罚权为例,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92条在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罚则时,所用表述是“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这个“有关”就很不好确定,容易理解成所有部门,只要其认为自己的职权与“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甚至“劳务”“用工”有关。这个范围就太广了,执行起来会非常混乱。当然,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者本身也有苦衷:各“有关部门”都想管这事,一时又协调不下来。因此,2012年新法将此处明确为“劳动行政部门”,既是我国立法技术完善的标志,也是我国在相应领域管理体制理顺、进步的象征。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条第3款只是试探性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是否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没有在条例中明确,而是留给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完全没有问题,也已经成为各地通行的做法。新条例遂取消选择性授权,而将“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全部、统一、明确地赋予“政府办公厅(室)”,实现上下对口、左右看齐。
不仅如此,新条例还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明确“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即将垂直领导的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也一并明确了。这是2007年条例没有注意或者说疏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实“确定”不了也解决不了“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职责分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