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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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概念的界定准则

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普通概念的界定无异,只是更强调规范、更不容出错,甚至不能有歧义,因此更需要担当。为确保这些要求的实现,界定法律概念时要符合常识、逻辑,远离哲学式纷争,尽可能表述规范、考虑周详,以免予遗憾。

(一)定义要符合常识

原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12年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是材料,而不是事实。材料用以证明的,才是事实。这一改进,显现了近年来证据学研究领域的进步,但更确切地说,是立法采纳了或者同步了证据学的研究成果。当然,还可以有一个结合新旧规定的更好的表述: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

(二)远离哲学式纷争

原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直至2014年,“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一直处于行政法学界,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学界讨论、争议的风口。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投入了对这一法律概念准确定性的“群众运动”中,但最终都铩羽而归,连司法解释(法〔1991〕19号)中曾经给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也在2000年无奈地退出了历史舞台。但无论你关注还是不关注,只要法律还在,法院就要适用,也就不得不面对这个绕不过去的坎儿。

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具体”这个最通俗、最常见的用语,其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广泛运用的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在不同的应用领域和场景语境,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足以回应相应领域意思表达的需要。

更重要的是,“具体”作为基本的哲学范畴,与其相对的是“抽象”。但一进入这一领域,人类历史上所有有关“具体”与“抽象”辩证关系的智慧,都在那一刻喷涌而出,将一个简单的问题搞得无限复杂,再也不可能在法律这样强调严谨和统一的领域取得足以形成立法成文的共识。

既然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解释已经不可能,那最好的办法就是敬而远之。于是,《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大修,带来一个里程碑式的变化,就是将旧法中所有“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当然,从实际效果看,由于新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仍明确将“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并且只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1]并没有将包括抽象性行政行为在内的所有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这样一来,新法中的“行政行为”实际上等同于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都带来一股新风:行政机关再也不用更不能拿行政行为是否“具体”说事了。

(三)表述尽可能规范

公司登记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相应地,公司登记就是整部《公司法》最重要的核心法律概念。接下来,从法律角度进一步研究公司登记制度,就涉及其法律定性和归属。具体而言,就是其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因为只有明确其在行政行为分类中的归属,才能进一步研究其主体、程序、条件、救济等更为深层次的法律问题。

但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或者其定位,似乎确实有一辩之隙:原2004年《公司法》第8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规定,算是《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概念最全面的阐释了;但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及行政许可必须涉及的两个核心点:当事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者说,该规定中的“登记”没有明确主语,这在语言表达上是不严谨的;对立法而言是大忌,也由此引发了对于公司登记性质的不必要的猜疑和纷争。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基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相应规定修订为(第6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如是规定,就解决了是否需要申请、由谁登记的问题。而行政相对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有关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查批准的行为,无疑就是行政许可。

由此可见,如果法律概念的立法表述不规范,甚至有语法上的简单错误,其最终的结果,就是给后代立法留下一点致敬先贤的机会:改之。

(四)考虑尽可能周详

2019年对原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修订时,很多新规定都是针对该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而有针对性地规定的,而这些问题,有许多是因为旧条例“设计”时对某些概念的界定考虑不周造成的。

如2019年新条例第10条第1款新增加的内容,“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就是在原条例仅规定行政机关“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分别由哪个机关“负责公开”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性规定。其实质是进一步明确“获取”的意思,即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政府信息,不同于“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其他行政机关”“最初获取”的,是本行政机关(通常是接到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间接获取的,而不是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里直接“获取的政府信息”,故从道理上说,或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此前确立的原则,应当“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即“获取”是指“最初获取”。

当然,这是从区分“职责”的角度作出的进一步制度安排,按照该条例此前在第5条确立的“便民”原则,如果进而规定接到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答复”(语出新条例第33条)的,也可以直接“当场答复”,但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以再向“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为救济。

如果没有新条例如此的规定,就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况:明明接到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非常方便地“当场答复”,或者直接告知信息公开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内容,要么告诉其检索渠道,却要告知其“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有时这比“当场答复”还费时费力,老百姓也不满意。但就行政机关而言,特别是其工作人员,既然条例是这样规定的,就只能这样费时费力且不讨好地去做。由此可见,顶层设计是多么的重要。

(五)一定要符合逻辑

法律概念的界定必须尽可能清晰、明确、周延,绝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预算,是个比较专业的概念,涉及的也是比较专业的领域,一般人,即使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也都不敢在这个领域轻言妄语。但1994年《预算法》中有关该法的核心法律概念的立法界定,就确实让人迷茫。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且不说“中央预算”究竟何指,“中央预算”“包括”“数额”这个核心表述结构本身就有问题,因为“预算”显然不限于“数额”。旧法的这一表述还存在其他许多问题,但归根到底就是没有把概念说清楚,甚至落入了“你不说我还明白,你越解释我越糊涂”的至高境界。对照新法修改后的内容,更能够看清楚其想表达而没有表达清楚的意思: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2014年《预算法》第6条第3款,2018年该法修正时此处未动)。确实,上述内容实在复杂,不是只言片语所能轻易概括的,只有新法如此详尽的表达才能准确地界定相关的概念。

由此确立的立法中界定法律概念的基本原则是,要么界定得斩钉截铁、无可争议,要么就不要轻易界定,绝不能聊胜于无、反受其乱。

“163条”第101条第1款第3项将“管辖异议”单独作为一种裁定,这至少在表述结构上,与该款中并列的其他裁定不一致。其他裁定,无论是否定结构的“不予立案”,还是动宾结构的“驳回起诉”,一看便知是“不予立案”的裁定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而“管辖异议”的裁定就说不通或者不知其所云了。

“163条”规定的“管辖异议”裁定包括[2]:(因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裁定;(因管辖异议不成立)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单纯从“管辖异议”的表述看不出其具体所指,甚至无法与一同并列的“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相区别。因为管辖异议成立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裁定,就是管辖移送的裁定。

基于此,或者说照顾到新司法解释的表述习惯,可以将涉及管辖的裁定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或者回应“管辖异议”的裁定,即新司法解释第101条第1款第3项“管辖异议”;另一类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而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管辖调整,包括移送管辖的裁定和指定管辖的裁定,即新司法解释第101条第1款第6项“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但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两类裁定恰恰可以用一个概念来表述,即确定管辖的裁定,进而可以简称管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