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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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定职权的调整

以行政权中最为核心的自由裁量权为例。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使行政机关能够有效、灵活地处理各种复杂的行政管理事务,应付难以预料的情况,法律、法规往往赋予行政机关在其管理事项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虽说是由行政机关在一定幅度内有选择地作出的,但绝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绝对自由地行事。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和行政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据此,旧法施行期间,法院司法变更权的范围限于行政处罚领域。这是当时行政复议机关与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方面最大的权限差异:相对于行政诉讼领域的有限变更权,行政复议机关在这方面的法定优势要明显得多。行政复议机关拥有直接、全面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法院只能变更被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法》第28条从正反两方面对此作了规定,即正面的“内容适当”、反面的“明显不当”,二者都涉及行政法领域的核心概念——自由裁量权。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领域的上述差异,随着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而不复存在。新法第70条第6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有权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第77条第1款还规定对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某些行政行为的变更判决。如此一来,涉及行政权根基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全面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新《行政诉讼法》这一历史性突破的影响力的大小,只有通过深刻认识“自由裁量权”对于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权的重要性,才能切实地体会到。

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法院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审查范围将扩张到与行政复议机关一样的广度,而其审查力度和热情将会远远超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再也不用担心那些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的案件难以审理的问题了,法院会以空前饱满的热情介入这一领域,完全不给行政复议机关留任何余地,甚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也将随着其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的现实,一并成为严密审查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