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概念的界定方法
(一)不限于形式上的定义
立法中法律概念的界定方法,不限于“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也包括用“等”字定义等方法,不一而足。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概念,只在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就是该法所界定行政处罚的概念。与1989年的“等”字的定义字面表现不同,但二者殊途同归。
(二)可以某条的规定作为概念的界定
立法中,明确界定核心的法律概念,是简略文字的最优方法。在这方面,《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者显然很有心得:除在条文中增加了对有关法律概念的解释条款外,还专门在附则一章中,对“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该法中使用的概念作了界定。
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将原来2004年该法第24条第1款中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修改为第27条第1款中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确立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非货币财产”,即“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但比2004年《公司法》高明的是,2005年该法在对此处的内容进一步规范化表述的前提下,将“非货币财产”作为一个通用概念在该法后续条文中使用,而不再用原始的、表述不准确且过于冗长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如2005年修改后的该条后续表述中,就直接用“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的表述,此后在将第28条改为第31条等情形中也如此使用,在大大简化文字的同时,也增强了表述的准确性。
由此提示我们一项非常实用的立法技术,就是在立法中随时可以以某一条的规定作为某一概念的界定表述,随后以此表述为基础和前提,统一规范地使用这一概念。在行文及表述上,不必用“某某概念”是指“某某意思”这样刻板的表述,只要能够达到解释清楚、表述明白的目的,就可以如上述“非货币财产”这一法律概念一样,在不引起歧义的情况下,在整个法律文件后续文本中全部采取这一概念。
(三)以调整范围充任
适用范围或者核心概念释明,是一部法仅次于立法宗旨的重要内容。2014年修正的《预算法》中新增的第2条规定: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是通过明确“本法”规范和调整范围,进一步明确“本法”涉及的核心概念“预算”的法律认同。
(四)严格界定相似概念
一个学理概念通过立法成了一个法律概念,但立法又没有给其明确的法律界定,学界既存的关于这一概念的纷争,就一并被裹挟进了新的立法解释工程中。“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就是最典型、最直观的例子。
“相对人”,特别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虽然都是行政法学界几十年来最为常见、惯用的业内标志性用语,但新《行政诉讼法》确实是第一次将其引入法律条文;旧《行政诉讼法》、旧司法解释(“98条”),都没有用过。
因为在学界内部,历来就有“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之争,即使对“直接相对人”,也由于立论者不同的思想基础和论证动机,而会有不同的理解。
顾名思义,行政行为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针对的人,直接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间接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间接针对的人。当然,这里的“人”,显然是法律上的人。但仔细思量,却发现上述解释仅仅是望文生义,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旦套用到行政法的现实中,就会捉襟见肘。
以治安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例,被处罚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显然没有疑问,那受害人呢?如果处罚决定中点了受害人的名,可能就会有人认为他也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如果处罚决定中没有提到受害人,他就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吗?
不仅如此,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类似的,还有“行政相对人”。显然,如果仍顾名思义,“行政相对人”可以概括地指所有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活动相对的人,即行政管理现在的或者潜在的管理对象。这正是为什么这个词虽然并不是一个被法律广泛采用的法律用语,但在行政法学界及行政法实务界为大家共同频繁使用的原因所在,其含义及适用场景,大致相当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之所以要特意对比“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想提醒读者思考。事实上,二者的区分并不那么明显。许多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在他们的发言、讲话或者文章、著述中,有时并不严格区分二者,看起来含义更为局限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时实际上被他们用来指“行政相对人”了,或者说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简称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而成为行政活动的一方主体,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依法享有的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