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协调机制的改革
中国的法制文化传统,导源于中国的和合文化,表现在法律实践中就是对大量的协调、调解手法的倚重。最终的结果如何实际上已经很清楚了,但要实现法治的规范化与传统的调和倾向之间的融合,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调和倾向在立法中的体现,比较突出的就是行为主体,特别是执法主体设置规范中大量出现有关协调机制的内容,并在改革中不断调整以期完善之。
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但对于何谓“综合治理”,没有明确。2011年该法修正时,增加了“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的表述,从5个方面部分回应了什么是对“职业病”的“综合治理”的疑问。而这5个方面,将单位(负主责)、行政机关(负责监管)、行业(自律约束)、职工(参与其中的重要当事方、潜在的受害者)和社会(最可依靠的大众的力量)都涵盖了,确实是一个比较全面的“综合治理”的阵容,其应用领域或者发挥作用空间显然不限于职业病防治,而是及于各项法律管理,只需要根据所管理事项的特殊性,增减一两位主体或者当事方即可。而其中的单位、个人、行业、社会以及行政机关,几乎是每个领域都必须存在的。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单位、个人与行业等整合或者融合为一方主体的情形,如在环境保护领域。而《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时,其第4条新增的第3款中提到的“工会”,其实只是“单位职工”的集体代表而已。故没有单独列入“综合治理”中一方的必要。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7条第1款在要求确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党委、人大、政协等“机关”怎么办?他们不是“行政机关”,但需要与他们协调,不能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就不去明确遇到此等情况应当怎么办。事实上,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真正涉及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类别的机关时应当如何做的问题,这恰恰是行政法规可以规定的。新条例第11条第1款删除了“行政”二字,很简便地解决了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