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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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用词要准确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1款第3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某“行政机关公开”的范围,从便民角度讲,如果接收该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是不是都“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呢?前提是该机关必须是“行政机关”,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能够规范的限于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机关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党委等机关,行政机关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那不是给这些机关找事儿吗?当然,有人也许会说,原2007年条例中在“公开机关”之前,不是有“该政府信息”的限定语吗?在此之后,也写明“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这恰恰说明其前后表述的不一致和含混不清:前面提到的“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中,不应当笼统地提“公开机关”,而应当用“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2019年新条例第36条中,就特意增加了“行政”这两个字。立法是顶层设计,准确且前后一致的表达是最起码的要求。对立法的这种态度,是最基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