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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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贯通法理逻辑

中国的老百姓在诉讼中有一个常用的非法律术语:讲理。具体用法如:到法院去讲讲理、让法官去评评理。讲什么理、评什么理,当然是评法理,但更想表达的是评事理。那为什么不说讲法理呢?显然,老百姓的法学功底还没有到这个程度,但立法的水平却不能背离这个基本的民俗和法律意识的交汇点:法理寓于事理,违反事理、常识的,通常也违反法理,至少不能规定到立法中。

因此,立法必须在事理上说得通。例如,逻辑轻重的掂量。

2013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据此,“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审批机关是明确的,即“所在地省”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但“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呢?2017年该条例修订时,相应内容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那么,如此一来,原来规定的“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审批机关呢?是不是该由地方立法规定?

这就需要回过头来看《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了,如其第15条第1款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既然已经制定了行政法规,但没有设定行政许可,地方其实也不能再设定行政许可了。但2013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3条第1款,只设定“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许可,没有设定“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许可,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理上,就都不好交代了。

上述结论,如果再对比一下更早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同条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更可以看出其中的改革逻辑及对错置的立法逻辑的矫正:1997年时的规定,要求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2013年改革时,本着简政放权的指导思想,将这方面的部分权力下放给了地方:“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由“所在地省”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但遗漏了更为重要的“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许可。2017年的修订则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立法技术两个方面都迈出了步伐:一方面,事实上取消了“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许可;另一方面,也相应恢复了本来就应当规定但没有规定、实际上并未取消的“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行政许可,从而实现了对改革过程中立法技术性失误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