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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立法的整体思维
这一要求,是对立法者的高要求。因为不仅立法需要整体思维,对法律的理解更需要整体思维。也就是说,对法律制度的理解,绝不是一条一条看出来的,而是前文后文、上上下下,反复掂量、揣摩的结果。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都以这样的标准看立法者的成果,立法者能不如芒刺在背吗?正如孔子所说:十目所视,十手所指,其严乎。立法,其指摘者,何止这个数量级。
例如,原《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新法与之对应的第26条第5款删去了该内容,故可以说对此未再明确,但结果一样。
之所以结果一样,是因为这一调整,不影响此项制度的本质。新法施行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仍是被告。理解这一点,需要一些将法律融会贯通的法理功底。法律必须系统、全面、深入、细致地看,才能理解其完整的逻辑体系。新法作上述删除调整的理由,是已经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视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无论其合法与否),一旦对该类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就相当于行政机关当被告时直接对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显然是该行为实施主体,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但严格从法理上、逻辑上推敲,上述说法并非无懈可击。即便有新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适用该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在逻辑上仍不通透:认可其行为为行政行为,并不等同于附带认可其主体为行政机关;而只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起诉的,才可以适用新法第26条第1款。这个道理,就像认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诉,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仍不是行政机关一样。如此简单的逻辑如果还需要论证,显然不可能是因为问题本身,而是还有其他方面的与此无关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