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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原则要有政治高度
立法原则,既然是法律中的原则,那就得有相应的政治站位和理论高度。如2019年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原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中的“促进依法行政”修改为“建设法治政府”。
新旧对比,“建设法治政府”的格局显然要比“促进依法行政”大得多。建设法治政府是全局性、整体性、系统性的,而“促进依法行政”则是局部性的、阶段性的;“促进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前提和基础,但显然不能涵盖“建设法治政府”。
2014年修正《预算法》时,对“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原则的进一步补强,是比较典型的确立并维护法治统一原则的立法例。1994年《预算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市、县、乡五级预算,但其第2款却留了一个尾巴: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显然,这是对“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原则在“最后一公里”打的折扣,但“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实在不应该成为打这个折扣的理由:“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镇政府,是不是具备“设立”的条件,但凡能够“开张”的乡镇,编制并执行预算就是其最基本的行为能力。由此看来,1994年《预算法》起草时,在这个问题上至少犯了两个错误,首先是对预算的重要性还是不重视。其次是对立法确立的原则,即立法原则的重要性,还是没有原则性的认识。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该法后一个错犯得可能更具有典型性。
由这个“反面”典型推展开来,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一部完备、严整的立法,其总则部分既然主要是用来确立原则的,其确立的原则必须尽可能纯粹,即具有更强的原则性,不要有例外、不要打折扣,否则尽量不要规定在总则一章中,而可以作为分则部分的重要原则规定。这样,有助于维护法治的统一,避免为执法、司法、守法留下碎片化的印象和不良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