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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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行立法要有原则体系

立法是立规矩的事业。但所有的法律规则,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而言,都是抽象性的。法律规则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与此相比,法律原则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由此决定了,在立法中确立原则,具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2001年《商标法》第7条对“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提出了要求。2013年修正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1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遵循”“原则”的内容,本是规范性文件总则部分最通行的做法。但《商标法》直到2013年才增加这方面的内容。说明这部法的底本确实是一部可操作性很强或者说主要以实际操作为本的立法。

2013年修正《商标法》时,在第1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这其实就是一个规定“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通过这一原则性规定,可以顺畅地引出“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这一制度,虽然早在2001年修正《商标法》时就正式规定了,但由于没有上述原则性的规定,上来就说“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而用后续条文丰富其制度内容,确实有点突兀,别说业外人士有此感觉,业内人士也觉得缺少铺垫。2013年修正时新增的这一款原则性规定,确实弥补了这一缺憾。

当然,更重要的是,2013年修正时新增的这一款原则性规定,也是确立“干事先立法”“立法先立规”传统的标志性事件。也就是说,做大事要从立法开始;立长远之法,要从确立制度及规则的基本原则入手。没有原则性的制度架构打底,上来就直奔主题,不仅在立法技术上显得糙陋,从逻辑层次和法理涵养上,也缺乏深度,进而也缺乏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其适用性和宽裕度的顶层设计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