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最终
司法最终理念有很多种表述,亦有更多的理解。有些表述看似和司法无关,却是司法最终最重要的落实,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等。
法院系统强调的司法最终,其本意就包含着一项最基本的要素:所有纠纷止于诉讼。有案不立是对这一理想信条的现实苟且,其根源不是立法而是操作。法院对比较难审、会得罪人等不愿审、不好审的案件,明确拒绝立案,这不是任何法律赋予其的职权,而是实践中的一种任性。对此,立案登记制即使规定得再明确,也不会遏制或者根除这种现象。
(一)以审判为中心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向深入,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陈述、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在行政诉讼庭审中具有了新的突出重要的地位。为了适应这一总体变化,2018年的新司法解释特别对“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规定了应对举措: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9]当然,考虑到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前提,即使“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也仅仅是不配合法院庭审工作的问题,不至于更不应当因此品尝败诉的苦果。法院还是要继续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妥当裁判。“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更多体现为法院系统对当事人此项权利的重视,初衷还是保障当事人切实有效行使此项权利。
(二)开庭审理是一种权利
由于开庭审理,尤其是公开审理能够比较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公开、开庭审理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时,须依法决定,不能任意处置。
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采用开庭审理方式的原因在于,庭审方式能够带来公正的审判效果,其本质原因是:(1)开庭审理的主要目的是在全体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听取双方的意见,给弱者一个声张其权利的机会,这是寻求公正所必需的;(2)庭审方式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至少对各方当事人是公开的,当事人可以当庭面对面地交锋,并有可能当面说服对方;(3)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始终处于中立的第三方,超然于当事人的利益纷争之外。只要法院足够中立,整个诉讼过程及其结果就没有理由是不公正的。因此,开庭审理方式是防止偏私、造就公正的重要途径,对于诉讼公正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
新《行政诉讼法》将“违法缺席判决”列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明确规定此等情形必须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0]
原判决违法缺席判决,对应新《行政诉讼法》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带有惩罚性,在日益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司法体制中,可以偶用,以强调审判的重要性;但不可滥用,否则就败坏了行政诉讼中以庭审为枢纽的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
“缺席判决”,《行政诉讼法》初创时就有,是针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新法修改时在此之外,增加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要旨仍在督促被告必须在庭上待着。司法解释将“缺席判决”扩充到“原告或者上诉人”: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11]这恰恰可能成为法院“违法缺席判决”的主要情形。旧司法解释就此将“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12],作为再审案件应当裁定发回重审的主要事由之一。2018年的新司法解释对此有所调整,实质是一样的: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法院不得缺席判决。[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