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以“常识”为视角的规范性研究
当代中国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现代法律与中国人的本土生活之间如何有机地衔接和协调。为了回应该问题,本书所关注并欲予阐明的,是法律的规范性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之间的内在联系。之所以要阐明二者的内在联系,是因为我国是在西方世界的裹挟下开启现代化进程的,因此现代法律制度与本土生活之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处于不断地碰撞与协调的态势。为此我们必须在规范理论的层面思考一个原理性问题,即法律规范性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基于这一思考,本书选择以“常识”为视角结合规范理论的重要思想对法律规范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和阐明。因为,以常识为视角的规范性研究为回应上述原理性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以进一步探寻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规性判断和相关实践与规范性生成之间的内在联系,把这种由日常生活中生发出来的规范制度性转化为法律的模式。申言之,法律并非仅仅是一种外在于生活世界的强制秩序,而是共同意义的制度化体现。法律作为一种调整共同体生活的规范,它需要保护人们在生活世界中所看重的意义,因此它必须从人们日常生活中获取规范性力量。本书提出一种以“常识”为视角的规范性研究,并致力于论证以下核心命题: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笔者认为,上述研究视角和核心命题首先为揭示法律规范性的基础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深入规范理论内部的理解,也为思考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方向提供了新思路。就法律规范性的基础而言,以常识为视角不仅能将一些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真正看重的价值及切实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形式纳入法学研究视野当中,更有助于揭示法律规范性的深层结构,即法律来自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日积月累、习以为常的常规判断和常规实践的制度化。
基于上述选题的考虑,本书提出并致力于论证的核心命题就是,法律作为共同体的规范来自生活世界本身,是共同意义的制度化体现。否则,法律将不可避免地沦为单纯的外部强制秩序。为此,我们必须在规范理论的原理层面上思考一个问题,即规范是如何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来的?之所以要思考这个问题,是因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富含的是人们对于各类对象的自然理解、对各类事务的常规判断和相应的常规实践。这些自然理解、常规判断和常规实践构成了共同体成员有关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基本标准,以及社会秩序的基本层面。这些内容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法律规范如何从中获取规范性力量,使其能切实地规制共同体成员的行为?上述问题在法律理论上都具有非凡的研究价值。以常识为视角的规范性研究是为回应上述问题而提出的。从一般层面上讲,常识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日积月累形成的自然理解,是常规判断和常规实践的集中表现形式。因此,与常识紧密联系的另一个概念就是常理,也就是基于人们的自然理解而形成的基本道理或基本判断。[1]然而,本书对于常识的理解与定义并不止步于此,而是要阐明常识就是生活世界中的共同意义。唯有在阐明常识是共同意义后,有关法律规范性及其与日常生活之内在联系的思考才能得到最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因为,规范是作为一种意义存在的,而意义最终产生于日常生活并以常识为一般形式普遍存在于日常生活当中。法律规范则来自对这些意义的制度性转化。这也是本书所提出的核心命题的主要思路展开。
总之,以常识为视角的规范性研究,就是要探寻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规性判断和相关实践与规范性生成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把这种由日常生活中生发出来的规范制度性转化为法律的模式。申言之,法律并非仅仅是一种外在于生活世界的强制秩序,而是共同意义的制度化体现。或许会有观点认为,以该命题为核心的研究是在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如果说简单问题复杂化指的是将普通人所持的观点或见解复杂化的话,那么这种观点并不构成真正的批评。正如冯友兰所指出的那样,普通人所持的见解与哲学家之间见解可以是无异的,但普通人只是知道他们所持的见解,却不能系统地进行分析和说明。[2]这种看法并非冯友兰的一家之言,而是指出了一个学术研究中的普遍现象。一些道理是大部分人都能偶有所得的,但这并不能取代一个系统理论的解释和原理的阐明。
如前所述,若不想让法律沦为一种外在于生活世界的强制秩序,那么就必须寻得一种模式提炼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共同判断与常规实践所包含的规范性内涵,借此令法律成为生活秩序的一部分。而上述过程可以被概括为“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这不仅是对法律规范性产生之原理的阐明,也是使法律保护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价值并真正成为普遍行为规则的必由之路。但仍然值得追问的是,许多知识都可以被冠以“常识”之名,那么以常识为视角的规范性研究与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之间有什么联系呢?通过广泛的现象观察,本书发现常识在当代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一直在发挥作用,但我们的法学理论研究却缺乏对常识之制度性内涵的研究。本书结合对现有西方理论的理解和对我国法律实践的观察,认为涉及制度性事实和规范性事实的常识判断与当代法律实践联系最紧密,故以它们为本书的主要对象。
首先,并非所有被称为“常识”的内容都是与法律实践有关的。单纯关于原始事实(brute fact)的常识陈述,如“太阳是热的”“地球是圆的”,这些判断一般而言与法律实践没有直接联系,但在某种条件下会影响法律判断的结果。例如,当涉及案件事实中的因果判断而又缺乏直接证据时,以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常规模式出发进行常识推理并以此作为判断的基础是得到普遍接受的模式。它们还具有一点认识论上的启示,即人们具有直接认识到对象属性和特征的普遍能力。此一点在哲学理论的探讨中是必要的,因为唯心论(idealism)和实在论(realism)的根本分歧之一即在于此。这一点认识论上的启示对于法学理论而言则是奠基性的,这涉及法律理论在寻求规范性基础时所采纳的基本模式。然而,本书作为法理研究,所涉及的探讨将集中在法律理论层面,只在有必要的时候才会涉及上述认识论的探讨。
其次,关于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al fact)的常识是与法律实践相关的。根据塞尔的理论,制度性事实就是指某对象的存在是以特定人类制度的相关规则为前提的。例如,“他们是夫妻”“这是一份遗嘱”“你们之间存在合同”。上述例子中的“夫妻”“遗嘱”“合同”等语词的意义以特定人类社会中的某些制度为基础,如婚姻家庭和商业交易制度,而这些制度就是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 rule)的体系。构成性规则对于社会制度而言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说缺乏构成性规则,很多社会制度就无从谈起。这些规则当中相当大的部分是约定俗成的,惯习(convention)[3]就是这些规则的现实化。因此,制度性事实本身就与常识紧密相连,其包含的规则大部分都是常识性的,或者说就是常识。我国的立法很早就体现了这一认识,尤其是在涉及大量人们日常生活事务的民商事立法。[4]从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法律中所说的“交易习惯”指的就是在从事相关交易时常识性的做法——交易双方都被视为具备或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只不过在用词上使用了汉语中常用的“习惯”一词。这种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通过反复实践形成的一套行为规则及对行为性质的判断模式构成了常识最基本的制度性内涵。我国立法的这种常识理性精神还延伸到了司法技术中,“推定”指的就是在现有证据无法直接得出结论的时候,借助常识进行推断,以得出合理的结论。[5]然而,现有法律研究却远远没有在规范理论层面对此实现理论化,更鲜有发掘其中有助于揭示法律规范性来源的内容。
最后,关于规范性事实(normative fact)的常识也是与法律实践相关的。关于规范性事实的常识,可以用以下的例子来展示。例如,“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维护宪法权威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也是政治运行的基本常识……在中国,宪法权威看似一种常识,但并没有成为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政治伦理与价值,也没有成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6]以及“……对于行政长官来说,其必须是爱国者。这本来是一个政治常识,现在反而成了一个有争议的、需要论证的话题”[7]。相关例子在西方也存在,最为著名的例子是托马斯·潘恩的《常识》一书。在该书中,潘恩批评了英国殖民政府的政策,并主张一系列关于未来政治实践的命题。这些内容与人民群众在日常会话中的共同判断及在日常实践中规制人们行为的惯习性规则没有什么关系。潘恩通过用“常识”作为书名,表达了他对未来政治实践的特定规范性主张。从上面三个例子看来,每一个陈述至少包含两层内涵。第一层内涵表达了说话者的规范性态度,即说话者认为/相信他主张的内容具有规范性,是无可置疑的、普遍的规范。第二层内涵则表达了对一个规范性事实的断言。规范性事实是通过一个为真的规范性命题被认知的。[8]因此,当认为说话者成功地断言(assert)了一个规范性事实的时候,即认为有一个相应的为真的规范性命题。决定一个规范性命题是否为真,取决于它与现存的规范性体系中的其他规范性命题是否融贯。关于规范性事实的常识陈述往往被说话者用来表达对未来特定实践的规范性主张,即表明被主张的内容具有普遍的、无须特别论证的正确性并应成为特定实践的规范。申言之,说话者主张行为人应该依据被广泛认可并接受为常规(normal)的行为准则做出行为——说话者通过主张特定内容为常识来主张特定内容是规范,这种陈述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也是大量存在的。
综上所述,关于制度性事实和规范性事实的常识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这也是本书的主要研究对象。在我国法律实践中,部分清晰地认识到了常识的制度性内涵的立法者和法官已经率先迈出自己的脚步,而法律理论目前对此的研究还较为匮乏,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可是,仅凭目前先行的个别实践却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普遍的理念。为此,法律理论既要联系实践,又要指导实践——直面实践中显示出来的重要问题:常识与规范的内在联系,并通过理论化的方式阐明常识如何作为法律规范性的来源。本书正是以此为方针确立了研究的范围和主要对象,而且以实践为指导将研究的主要对象确定为关于制度性事实的常识和关于规范性事实的常识。
本书所依赖的理论背景主要是源自苏格兰启蒙时期的常识哲学以及英国的日常语言哲学。作为一种人类的智识现象,常识是一切社会中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知识形式,它是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积累而成的、覆盖生活各个方面的认识。作为一个理论概念,常识是指作为被共同体整体接受并在日常思考和商谈(discourse)中被常规(normally)适用的共同判断。[9]从与规范的联系来看,人们依据这种在日常生活中常规适用的共同判断形成了对诸种公共或私人事务的正当性判准,是生活秩序的重要基础。
在规范性研究中,传统、习俗和惯习等重要的概念与常识之间具有家族相似性,它们与法律的关系在原理上都能被划约为对常识与规范的关系的探讨。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常识”作为一个理论概念在现代西方法学理论中——尤其是西方哲学实现“语言转向”后的法学理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自凯尔森以降的规范理论都围绕着一个核心认识展开,即法律规范是一种意义。然而,规范作为一种意义从何而来,却是不同规范理论存在分歧的地方。申言之,每一套规范理论范式的背后都对应着一套意义理论,欲真正回答规范从何而来的问题,就必须先思考意义如何生成的问题。西方思想界经历了从弗雷格开始到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转向后,意义理论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尤其是后期维特根斯坦启发的日常语言哲学对意义的生成等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思考。日常语言哲学的思想结晶通过哈特的努力被引入对法律规范性基础的探讨中,开启了规范理论的新篇。常识也正是在上述哲学和法理学的发展中被放到了一个中心位置。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理论研究里却鲜有从规范性生成的角度来研究常识与现代法律的内在联系。本书正是希望借助西方的哲学和法学理论资源从规范性生成的角度来揭示常识与现代法律的内在联系。
常识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概念进入哲学探讨中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苏格兰启蒙运动。在苏格兰启蒙运动中,托马斯·里德(Thomas Reid)以“常识”为核心概念建构了一套涵盖认识论及伦理学等多个方面的哲学理论,开启了被后世称为“苏格兰常识哲学”的思想流派。在此后近两个世纪里,常识哲学不但对整个英国的哲学思想造成了重大影响,对于美国早期的哲学和政治思想也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10]在随后的一段时间里,常识哲学受到了来自以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为代表的思想家的批判,并一度偃旗息鼓。然而,在经历了这一段低潮期后,常识哲学通过一系列思想继承或师承关系又重新回到了西方哲学的中心舞台。1895年,亨利·西季威克以《常识哲学》为题在《心灵》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他在文中澄清了里德思想中的核心观点,并回应了一直以来存在的对里德的误解和批评。[11]在西季威克的著作《伦理学方法》中,他用了大量篇幅介绍并分析了“常识道德”的内涵、特征和缺陷,并试图以功利主义为基础提出一套综合性的理论框架。西季威克的研究可以被视为从常识的视角出发进行规范性研究的一次重要尝试。摩尔(G.E.Moore)作为西季威克的学生,也十分强调从常识的角度思考哲学问题,他“捍卫常识”的立场及相关文章在当时的哲学界引发了许多讨论。同时,作为“日常语言哲学”起源的几个早期人物之一,常识在很大程度上通过摩尔进入日常语言哲学研究的中心地带,[12]许多日常语言哲学的研究虽然没有直接论及常识,但它们的问题意识和基本思想都与常识有着紧密的联系。实际上,日常语言虽然不等同于常识,但却和常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以日常语言为中心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以常识为中心的理论——不同的是,当从不同的角度或进路切入的时候,总是会呈现出不同的面相或问题。这种“常识—日常语言”的理论意识对于“语言转向”后的一系列哲学家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对于被认为是属于“日常语言哲学”这一方向的哲学家而言更是如此。在哲学家里面,影响最为深远的当属维特根斯坦和以约翰·朗绍·奥斯丁(John Langshaw Austin,以下简称J.L.奥斯丁)。在《蓝皮书和褐皮书》中,维特根斯坦提出了要通过解决哲学家的困惑来抑制哲学家对常识进行攻击的诱惑。[13]通过维特根斯坦后期的思想,我们可以理解他在此处所指的解决哲学家困惑的方式就是日常语言分析,这也揭示出常识与日常语言之间的重要联系之一:通过日常语言分析的方式来维护常识及以常识为中心概念才能得出的一系列重要结论。上述思想在《哲学研究》中的关于“语言游戏”和“生活形式”的论述中得到了更为全面的拓展。在“牛津日常语言哲学”圈子的第一代成员中,除了J.L.奥斯丁以外,黑尔(R.M.Hare)和伍兹利(A.D.Woozley)都对于涉及“常识—日常语言”的诸多问题提供了许多极具价值洞见,对涉及规范性的问题而言尤是如此。这些洞见最终通过哈特(H.L.A.Hart)的思想对现代西方法律理论的研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在哈特之后对相关问题做出了更为深入的研究,阐发出了更新的思想。麦考密克指出,里德和康德的共同主张在于,人们基于天赋的理性可以认知并坚持价值和规范领域中的终极规则。[14]通过上述梳理,我们可以发现在哲学与法学理论的研究领域里,以“常识”为中心概念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脉络清晰的知识体系。同时,这也表明了一种以“常识”为中心概念的规范性研究有扎实的理论依据和研究价值。
从上述思想史梳理中可以发现,常识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概念也经历了一系列思想沿革。在一般层面上,常识指的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常规采取的共同判断。由此延伸出常识的第一个基本内涵,即基于人们日常的直观性认知得来的自明的、行之有效的法则。在日常语言哲学得到了长足地发展后,常识的视角通过对日常语言的研究呈现,此时常识与意义之间的联系成了定义的重点。在此层面上,常识作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语言和非语言实践所积累下来的共同判断,其作为一个整体就是生活世界的共同法则和共同意义的整体。日常语言哲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同时也是哈特的同事斯特劳森认为人们除了采纳常识当中有关意义和真理的核心概念之外,别无他路。任何一种特殊的知识或者意义的生成,都必须与人们对相关对象的常识性理解想联系起来,否则这种知识或意义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出发点。[15]而分析哲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对构成常识这一基本面的那些核心概念及它们之间的联系进行描述。
综合上述思想沿革和学者观点,本书在此对相关核心概念做基本的定义。在本书中,常识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继承的正是常识哲学和日常语言哲学有关判断和意义思想。因此,本书所称的常识指的就是共同意义。申言之,常识所称的“常”表达的是日常的和共同的意思;“识”指的就是知识。所有的知识其实都是以判断或命题的形式存在的。所以,常识指的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共同判断。而在绝大部分情况里,判断又是以语言的形式做出的,并结合相关理解活动产生意义。在日常的语言活动中,特定语词或语句的意义实际上建基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自然理解。因此,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常识在根本上是指的是基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自然理解所产生的共同意义。据此,另一个重要的概念“常识理性”也得到了定义。常识理性所指的就是基于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形成的自然理解及其相应的思维模式所形成的理性形式。这种理性形式的特点就是以常识、常情和常理作为推理及合理性论证的基础。
在当代法学理论研究当中不乏以常识或日常生活为主要视角的研究,尤其是以“法律与社会”为研究进路的传统。[16]这一进路对本书多有启发,然而本书试图以规范自身为研究对象,对法律规范与日常生活之间的联系进行研究。基于对西方哲学和法理学发展脉络的总体考察,本书所提出的研究进路可被概括为以意义理论统摄规范理论,从思考意义的性质与生成为基点思考规范的性质与生成。根据此进路,本书的分析框架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首先,揭示“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命题的内涵;其次,阐明意义最终来自人们的日常生活,取决于人们的生活形式;最后,分析和探寻把来自日常生活之意义制度化为法律的模式。为了完成这三个部分,本书需要对凯尔森与哈特的规范法学进行深入的分析,说明二者的内在关联和根本不同之处,以使常识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得到原理性的说明。
从常识出发探究法律规范性的来源并非要求得到一个常识陈述(common sense statement)的清单,随后从中挑出被广泛接受的规范性判断作为法律判断的基础。了解人民群众在日常语言中的各种表达和陈述固然重要,但在此之前必须阐明原理,否则所做的东西本质上就是寄希望于类似自动售卖机式的法官。因此,需要一个能贯穿现代法律理论研究的命题,令常识以该命题为轴心而得以在现代法律理论的整体图景中确定自己的位置,进而才能正确地展开它与规范的关系。该理论命题就是由20世纪最伟大的法学家汉斯·凯尔森提出的——法律规范作为意义。[17]可以说,该命题是自凯尔森后的法理学研究中最为核心的命题及要义所在。申言之,由于法律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规范形式之一,在接受了“法律规范是作为一种意义”的论断后,任何欲探究法律规范性的理论都必须首先致力于阐明这种意义的性质、特点以及获致这种意义的方式、条件和过程。因此,相关法律理论都致力于回答如何从特定事实获致规范这种意义,即回应如何从实然过渡到应然的问题。此处也就涉及了本书对凯尔森、哈特及其传人的规范理论的一个基本判断:每一套规范理论背后都对应着一套意义理论,对规范性来源之研究背后就是对意义生成之研究。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旨在让法学独立于自然科学及其他科学,令其成为一门具有独立性的科学。实现上述目标的关键在于理解法学是一门认知科学,而认知的对象是规范,并且规范之存在在于其具有效力。换言之,规范作为一种意义,其存在的形式是它具有效力。这一点得到了凯尔森以后众多法学家的认可,但不同学者在规范之效力来源的问题上却持有不同学说。不同的法理学家正是基于不同的哲学基础对上述内容进行阐明,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学派理论。甚至连凯尔森本人在不同思想阶段,也尝试从不同的哲学基础出发对相关内容进行阐释。凯尔森在思想早期主要依赖于康德与新康德主义的哲学,但在晚年开始考虑通过语言哲学来阐明纯粹法的一些内容。诚然,凯尔森早期所依赖的哲学传统与后来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所代表的语言哲学是有内在联系的。凯尔森强调规范不等同于事实,也不等同于人们的主观判断,“法律规范作为意义”既有别于事实也有别于主观价值。弗雷格的意义理论则同样反对将对象所处的范围简单地分为客观事实和主观状态,他指出还有第三领域,即思想。而思想即意义,它既不是外界的事物,也不是内心的表象,它属于第三领域。弗雷格的这一论断与凯尔森关于规范是既有别于事实又有别于价值之间的第三领域的论断直接对接,产生了共鸣。弗雷格的超越之处在于指出了当某人说自己的某个表象与事物是一致的时候,我们思维的对象是一个句子的真,而句子都是有意义的,因此我们借助对句子意义的把握来考虑句子的真,亦即我们通过把握句子表达的思想来获得客观知识,而“思想是不能由感官感觉的东西……感官可感觉的东西都排除在可以考虑真这个问题的领域之外”[18]。更为重要的是,思想是由命题承载的,而非个人内心的意识或表象。命题不属于任何一个私人的意识,也不是实际被观察的对象,它是独立、公共且客观的。由此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即我们必须承认有一个第三领域。如果我们认为所有的认识对象都只能是表象或否认存在他所称的第三领域,那么所有历史科学和道义学说都是不可能的,所有的法律也都要失去效力。[19]在此处,弗雷格和凯尔森的思想发生了直接的联系——凯尔森所一直致力于说明的关于规范存在及其特点的问题,在弗雷格的思想中找到了最为坚实的基础和直接的肯认。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作为意义”的论断就可以理解为,法律规范是客观为真的应然命题。
提出“法律规范作为意义”,是凯尔森的重要贡献。这一论断不仅明确了对法律规范之存在形式的基本认识,也为规范理论打开了一片广阔天地。然而,凯尔森的理论所包含的纯粹性和先验性,使得他所主张的意义与人们的普遍实践之间形成了难以消融的隔阂。换言之,凯尔森在理论理性的层面将规范所处于的第三范围清晰地开辟了出来,但却由于其纯粹性而导致人们实际生活中的规范现象无法融入理论视野当中。哈特基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所阐发出来的新分析法学在凯尔森理论的缺陷上,将相关研究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常识也正是通过哈特的理论进入了现代法理学研究领域的中心地带。其进入的方式是通过对日常语言的分析和对意义自身的性质进行重新理解来实现的。总的来说,意义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语词的使用。放到规范理论的探讨中,规范或规则作为一种意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常识即便进入了法学研究的领域当中,它与规范之间的联系方式也不是单一的。从哲学的角度看,常识作为一种知识形式是图景式展开的,一些备受关切的概念在一套经典问答的范式中得到了连接,共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解世界的方式。因此,威廉·詹姆斯将人类理智发展史上第一个重要的平衡阶段称为常识阶段。[20]20世纪分析哲学的代表人物彼得·斯特劳森则主张哲学必须采纳常识中的核心概念,因为没有比常识更为基础和稳妥的层面能用以作为语词意义的基础;形而上学的任务就是对上述概念进行描述,并阐明这些概念之间的相互联系。然而,在这幅哲学图景之中,有两条最为显著的脉络,它们分别是日常语言哲学和常识实在论(common sense realism)。这两条脉络在早期常识哲学反对观念论(idealism)的认识论传统和情感主义的道德哲学传统时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以里德为例,在反对亚当·斯密的情感主义道德哲学主张时,里德通过日常语言分析提出了一个十分有力的反驳:从情感主义的角度来看,对他人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在本质上只是表达出说话者的某种特殊感受,则当我说“我认为你做得对”而对方否认我的这个判断时,对方的否认实则表达的是“你在说谎”。若从非情感主义的角度来看,对方的否认对我不会有任何冒犯。究其根本,这表明了对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只涉及行为本身,而不涉及说话者自身。所以,持情感主义立场的某个道德哲学家在对行为做出正当性判断的时候,他“要么是在说些没有意义的话,要么是在违背每条语法和修辞学的规则,因为他在谈论自己却假装在谈论其他事情”[21]。那么,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基础在哪呢?从常识哲学的角度来看,主要有两处:一是特定的社会惯习;二是对日常规范性实践的直观(intuition)。前者与日常语言一同构成了一套意义理论,即认为进行语言活动就是进行一种守规则的活动,语词的意义在于其在日常中的实际用法;后者则逐渐演化为常识实在论,以其为基础的意义理论认为意义来自直接对事实的认知。
综上,若将凯尔森“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论断作为理论前提,那么一套规范理论在本质上则总是依赖于某种意义理论——基于这种意义理论,规范理论方能回应规范性生成的问题,亦即回答如何从实然过渡到应然的问题。具体而言,在法学研究中的规范理论所要关注并解答的问题是如何能通过对特定事实的认知并结合某种实践模式来阐明法律规范的生成。同时,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首先,必须考虑到国家治理中的真言化机制——作为法理规范的意义必然来自客观为真的应然命题;其次,还必须考虑到共同体成员在参与规范性活动中的共同理解——意义的产生离不开参与者的理解活动。哈特的规范法学就是从上述基本认识上发展出来的。申言之,哈特的法律理论是在继承了“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命题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一点较难察觉,但对于正确理解哈特乃至整个规范法学而言又无比重要。德沃金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他在评论哈特时曾指出,“我关注一个法理学中的核心问题:分析或说明那些或被称为法律命题之意义的东西”[22]。但为了消弥凯尔森的理论因追求纯粹性所带来的规范与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的规范实践相割裂的问题,哈特以“日常语言—惯习”为主导,主张对日常语言中的命令式(imperatives)和“应当”“应该”“必须”等词的日常用法的研究,能让我们理解各种规范性语词的特定意义,并最终回答法律规范性来源的问题。借助于后期维特根斯坦和牛津日常语言哲学的思想,哈特重新将作为意义的法律规范和现实的规范性实践联系在了一起。本书的讨论就是在上述理论进路和基本分析框架中展开的,并最终通过对哈特的批判性考察来提出一个更为完善及包容不同历史实践的理论。
常识是法律规范性生成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从常识中获致法律规范性的过程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将众意或者普通人的观点直接作为他人的行为规则或行动理由。法律作为国之大器是对全社会成员的行为作出的普遍性规定,所以涉及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并非能简单地用常识性观点予以调整。再者,常识本身是一个复杂现象,当中包含了一些难以协调甚至相互冲突的观点。因此,即便在哲学的一般层面阐明了常识制度性内涵及其与规范性的内在联系——在此层面上无须探讨十分具体的常识性观点,欲在实在法的层面上予以实现,还需要解决制度化的问题。在阐明常识作为规范性生成的基础以及相应制度化的问题上,哈特的理论做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但也有其局限性和问题。
哈特理论的成分比较复杂,在阐明法律规范性生成的原理时,又以后期维特根斯坦和日常语言哲学为主要支柱。学界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维特根斯坦对其前期思想的全面否定,开启了语言分析哲学中的日常语言转向。这种观点虽然有值得商榷之处,但也说明了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思想和牛津日常语言哲学是密不可分的。在维特根斯坦前后期的转型阶段中,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他开始注意到常识在哲学思考上的重要性。《蓝皮书》和《褐皮书》是维特根斯坦回到剑桥任教以后由学生根据课堂笔记整理而成的,所体现的正是他的思想转型阶段,而后期很多哲学思想在这两本书中都得到了初步论述。其中,维特根斯坦明确地表示了对常识的关注并试图在相关领域内解决一些问题。不仅如此,他的思想已经超越了常识哲学的传统进路,将解决问题的进路切入日常语言分析的层面。他并不认为对于哲学家的困惑能用常识予以直接解答,关键是要抑制哲学家攻击常识的诱惑——这种诱惑的根源在于语言,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日常语言进行分析,澄清相关语词的意思。[23]在其思想的后期,维氏大大深化了这一认识,他用“语言游戏”来说明进行语言活动就像进行某种游戏一般,在根本上是一种守规则的活动。这种规则是惯习性的,它来自人们通过日常实践所形成的生活形式(form of life),正是基于这种规则才使意义得以生成。因此,语言活动并非如传统的观点所认为的仅仅是对某对象的描述,意义并非仅仅局限于“说某事”,而是与其他“做某事”的行为实践一样产生特定的效果。话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这一认识的进一步阐发。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语词的意义来自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实际使用,即“语词的意义来自其用法”。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日常使用并非指一切个人对语词的主观使用。维特根斯坦在反对“私人语言”时,指出了语词的意义是基于一种公共标准产生的。而这种标准来自日常生活中与特定语词相联系的语言和非语言实践,因此纯粹私人的使用并不能成为语词意义的标准。上述有关人类语言活动的深刻洞见和极富天才的理论,构成了哈特规范理论的思想源泉。哈特根据一种特殊人群——法律官员——的行为和态度的聚合将规则区分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并借此进一步说明法律规范性生成的原理。上述理论对于现实的解释力端赖于他运用日常语言哲学对规范性语词进行的概念分析。根据斯塔夫罗普洛斯(Nicos Stavropoulos)的观点,哈特的规范理论主要依赖的是语义学理论,并采纳了一种被他称为“强概念分析”(ambitious analysis)的分析类型。此种概念分析主张对特定概念或语词的正确理解取决于包含在日常使用者对这些概念或语词的实际使用中的理解。[24]因此,就哈特而言,规范性语词如“应该”“应当”“必须”的意义也是取决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这些语词的实际使用和相关实践。“内在观点”和“规则的内在面向”的深层内涵正在于此。“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所承担的作用则是识别相关施以义务的规则,并将其转置进入法律体系之内,使其成为法律,故法律就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为此,可以说“承认规则”试图阐明的就是包含在人们日常实践中的规范性判断如何制度化为法律义务的过程。
然而,这套对常识进行制度性转化作为法律的理论却面临严重的困难。哈特的理论被视为一种试图从习俗(custom)的角度出发,发展出一套不依赖于前人进路的理论来解释法律是如何产生的。可是,若法律的产生过程真如哈特的理论所言,哈特将被迫承认他的理论中有概念空间容纳道德和价值。[25]除此之外,哈特的理论还面临一个更深层次的困难,即哈特难以仅凭他的语义学进路说明法律义务是如何从普通人及法律官员的实践尤其是语言实践中产生的。对此,斯塔夫罗普洛斯直言,哈特关于规则的理论并不足以作为一种装置来“解释义务,反而只是一种对其他考量所产生之效果的总结”[26]。换言之,哈特的理论不能解释法律为何能够将行动者的行为“导引”至特定方向。
在本书看来,哈特之所以陷入上述困境,是因为主权者及集中化的强制(centralized coercion)缺席了其理论中法律义务生成的过程。申言之,唯有将主权者和强制纳入思考当中并阐明它们在法律义务生成过程中的作用,方能完整地阐明常识是如何得以制度化为法律的。因为,主权者并不是如哈特及其支持者们所称的那样,是前法律的实体和事实性的权力,反而是共同体政治和法律同一性的体现,也是共同体进入权利稳定的文明状态的必要条件。主权者自身是基于人民群众在生活交往当中形成的价值共识而出现的。主权者通过自己的认知及相应的实践将人们生活世界中的重要意义和价值转化到一个法律体系当中,并以命令的形式将这些内容转变为一般性法律。
基于对凯尔森和哈特的理解及批判,本书致力于论证的是一个三阶层的意义生成及制度化为法律的机制。从意义理论的角度来看,哈特的著名论断“法律是初级和次级规则的结合”所对应的是两个语言游戏。第一个语言游戏,人民通过日常生活中的集体实践为规范性语词赋予原初的意义。第二个语言游戏,法律官员(legal officials)作为终极主体通过他们的实践把这些原初意义制度化为作为客观意义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如此,关键在于法律官员的实践是一种守规则的集体实践。然而,哈特的上述理论虽然能为英国法治的历史实践和普通法的精神做出非常深刻的理论阐释,但其作为一个规范理论不免是武断的。并非所有国家在转变为法治国的历史实践中都当然地以法律官员作为日常意义制度化为法律的终极主体。因此,在上述两个语言游戏之间,还须有一个转换的动力机制。这个动力机制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从第一个语言游戏那转变过来,并决定下一个语言游戏中意义创生的终极主体。换言之,这个语言游戏不产出规则,而是将意义灌注到一个主体之上,使其能完成生活世界从前法律阶段到法律阶段的意义转变。所以,整个从日常意义到法律体系的过程,是由三个语言游戏构成的,而非哈特主张的两个。而从第一个语言游戏转到第二个语言游戏的动因在于一个亟须得到回答的实践理性问题。申言之,生活世界之意义在只以第一个语言游戏为基础的时候,能维持一般的稳定性,但却难免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日常命题的矛盾冲突。我们所熟知的“两小儿辩日”就是很好的例子。为了消除这种风险,一个实践理性的问题亟须得到回答,即“谁来判定命题的真假?”当需要消除的风险关涉到普遍的规范性命题时,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就决定了共同体法政生活中的真理决定者,也就是法律阶段生活世界的意义总设定者。无论这个主体是谁或哪一群人,他或他们都会被称为主权者、国家的终极权威。而这一资格的获得与掌握国家生活的“真言化机制”是密不可分的。在现代法政生活中,这一“真言化机制”最终是和功利判断结合在一起的。[27]这也决定了唯有主权者才是可能担起法政生活中真理决定之大任的主体。上述内容不仅是对哈特规范法学的重大修正,同时也打开了关于法律规范性探讨的新维度。因为关于谁有资格的问题,必然要纳入政治性的探讨,亦即必须探讨掌握法政生活真理决定权的资格问题。只有在确定了意义的总设定者后,才能实现从前法律阶段到法律阶段的过渡。法律官员等主体不仅自身是总设定者创设出来的意义,而且他们只是在意义的整体框架被设定之后,起到具体化和日常维持的作用。
综上,本书欲论证的核心命题,即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就具有三层内涵或三个层面的制度化。第一个层面的制度化指的就是从前法律阶段的生活世界到法律阶段的生活世界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们在日常生活的交往中所形成的意义最终汇聚到一个个人或群体之上,使其成为进入法律阶段的生活世界之意义总设定者,由他来设定重要的意义并保护相应的价值。这一过程的集中体现就是主权者立宪。第二个层面的制度化指的就是在生活世界进入法律阶段后,被主权者赋予特定功能的个人或组织,负责将主权者所做的意义总设定进行一般条文化,使之具有体系性和一定程度的明确性及可操作性。这一过程的集中体系就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第三个层面的制度化指的就是官员尤其是法律官员在他们的日常工作实践中不断对尚为抽象的意义和价值进行具体化和常态化的维护,实现生活世界之意义与法律体系之间的动态协调,使生活世界的意义总体能不断地延伸和更新。
真正的法始终是人们活出来的法,规范性始终根植于人们的日常生活,而“法律规范作为意义”则必须从生活世界中获取规范性力量。换言之,法律必须是常识的制度化,否则法律就仅仅是一种外部强加的强制秩序而已。此外,从相关的原理性研究中还能看出,法律规范性的一端源自人们的生活形式,另一端则紧紧地连接着法政生活真理决定权的转移问题。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规范性生成的完整结构。从这一点出发,可以明确“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内在联系,并且能进一步阐明当代法治建设应从什么方面入手才能与中国人的日常生活以及历史、政治实践紧密地联结在一起。
本书在之前已经简要地介绍了当今西方重要的法律理论基于上述基本认识,阐明规范性是如何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识性判断和常规实践中得来的,并指出了将它们制度性转化为法律的模式。然而,以常识为视角思考重要问题的这一进路并非西方思想所独有。常识理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是我国传统思想的深层结构。正是因为如此,常识、常情和常理与我国传统思想中的规范观是内在相连的。即便是进入现代以后,这一深层结构也并未受到太大的改变。“知常曰明”或“伦常日用”等理念仍然在人们的思维模式和实践模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借助对西方理论的探究所总结出来的模式,本书主张,当今的法治建设如果要实现法律规范与日常生活的紧密连接,那么立法上就要以常识理性统合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司法上就要强调对生活世界中的重要意义及相应价值的反映和保护。
我国是被卷入现代世界当中的,因此面临大量来自西方世界的外来理念和实践与本土生活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这一特征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则更为明显。全球化在法律领域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国际法的国内化,另一种是国内法的国际化。前者指的是国际层面的统一规则成为国内法据以调整自身的准则,后者指的则是在国际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某些国家向其他国家输出自己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或其他国家主动学习、接受相关内容,使它们成为自己的国内法。中国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大量法律移植,就是后面这种法律全球化的体现。[28]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移植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外国的法律制度和相应的话语,更是生活形式的剧变。因为语词和概念不仅与生活形式紧密联系一起,也是共同体成员认识自我和形成同一性的基础。因此,如何才能在这套现代法政话语构成的制度与中国人自身的生活形式之间建立起一种有机的内在联系,就成了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的关键。
对于“常识”在中国传统思想中的重要地位,学界早已有所意识,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套颇具体系的理论。早在1997年,金观涛在其一篇文章中就已经指出,在中国传统思想尤其是儒家思想的长期演变过程当中,“常识”成了中国文化最重要的内核之一,“常识合理”也是中国传统思想深层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29]并且一直到现代都有着强大的影响力。在随后的一系列作品中,金观涛更为系统地阐发了这部分思想,将其用于理解中国现代思想的起源,并指出常识理性是中国思想的深层结构。从现有的法制史研究中也可以得知,在我国古代的法律实践中,依据常识得出合理的结论用以断案的范例并不少见。例如在“新会田坦案”中,新任的县官聂亦峰就依据常识解决了双方积怨多年的疑难案件,做到了“案结事了”。[30]针对这种在我国古代法律实践表现出来的,以常识作为规范性基础的特点,有法律思想史研究者称其为“中庸理性”,尤其是中庸理性所包含的生活理性的特点,在司法官吏断案的活动中体现为运用生活常识作为定分止争的前提。[31]在常识理性这一深层结构之下的人们把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常情和常理提炼为共同的合理性及正当性标准,并以之调整和规范共同体成员的行为。上述思维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也没有被彻底改变,仍然保持了旺盛的生命力,不断地与外来引入的观念碰撞融合。我国法学界对如何实现中国传统思想与西方思想的对接进行长期思考的目的之一,就是希望提供一个实现现代法律与我国传统文化精神衔接从而优化我国法治质量的理论进路。甚至可以说该问题是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多年以来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
实际上,这种本土问题意识所直指的理论问题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性语词和重要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把握现实的能力,进而要求反思并扬弃这些概念,阐发出一套能维护人们日常生活中普遍看重的意义的话语体系。申言之,特定共同体的法始终是由该共同体成员活出来的法,它不拘泥于是否具有“法律”的名称,而是一种实实在在地与人们的生活形式联系在一起,并被视为行为共同规范的规则体系。我国当代的法制史研究已经就此展开了探讨,并揭示了“礼”在我国传统思想和生活中作为法律的性质和地位。[32]除此之外,法律规范性要从日常生活中来,更是要为了保护在人们的生活世界中那些真正重要的意义和相应的价值,这对于一国的法治建设来说是首要问题。对此,我国已有相关研究试图从“家价值”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33]卢梭曾用最为有力的语言指出,有一种比政治法、民法和刑法这三种法律更为重要且更有力的法律,它不以任何表面的权威形式存在,而却又是其他法律的活力源泉,这种法律就是风尚和习俗。[34]但卢梭并没有说明这种如此重要的规范形式是如何形成的,又是如何影响到其他法律的活力和权威的。为了回应上述问题,同时也为了说明法律如何能与人们的生活形式有机结合,仅仅从经验现象的层面进行描述和总结是不够的,而更需阐明法律规范性与日常生活中各种常规判断与实践的内在联系。试想一下,卢梭所称的第四种法律如果不是以常识的形式存在于人们内心的话,还能以什么形式呢?更进一步说,习惯、习俗、风俗、传统和惯习等规则现象都必然是以常识这一形式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因而以常识为视角考察法律规范性的问题,自然就使得这些规则的重要性在法学研究中凸显出来。不过,这并不表明本书要进行的是中外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思想史的比较研究,或是采取一种比附思维来附会西方的规范性理论,而是力求在法学基础理论的层面上厘清常识与法律规范性之间的关系,为今后实现“用西方的理论话语道出中国本土的规范性内涵”奠定理论基础。同时也在理论上指明方向,以便于指引为法律如何获得普遍遵守,真正成为调整人们日常生活的共同规则及保护相关重要价值。因此,本书的努力方向就是以“常识—日常语言—规范”为线索对相关的西方法律理论进行考察、分析,最终揭示常识对于规范性生成的重要性及相关原理。
现代立法需要真正成为人们生活世界的共同规范,就必须以常识理性为指导。而实际上,我国部分立法实践已经率先意识到这一点,并做出了相应实践。然而,现有研究却远远没有对此实现系统的理论化,更鲜有发掘其中有助于思考法律规范性来源的内容。对此,本书建议是要以常识理性为基础,统合我国目前提倡的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原则,对国家立法工作进行引导。通过对中国现代观念史的梳理可以发现,中国现代思想观念的进程仍然是常识理性的延续,中国人的思维在总体层面和深层结构上并未发生十分彻底的变化。所不同的是,原先用于体现常识理性的词汇在当代语境中被替换成了类似社会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认识等词汇。从这一视角出发,可以重新审视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两个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简而言之,民主立法所力图实现的是让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所看重的意义能够充分地反映到立法者的面前,现代立法科学的技术把这些鲜活但仍显粗糙的内容打磨成符合现代法律体系运作所要求的形态。
与此同时,常识理性在司法层面也应得到相应的表达。因为,法院和法官作为一种常态化的机制,通过他们的实践来实现法律体系和生活世界之意义的动态平衡。为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一面连接着抽象的、一般化的法律条文,另一面连接着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纠纷。以常识理性为指导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为此,实现司法实践中常识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衔接与转化,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泸州二奶案”可以发现,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现实常识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衔接与转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所涉及的关键因素就在于确定“遗嘱”的意义。同时,也可以看到,确定“遗嘱”的意义背后是对两种价值的选择,即家与自由。因此,确定“遗嘱”的意义固然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但这种裁量权并非任意的和无限制的,而是要在恰当价值标准下进行。那么,这个价值标准是什么呢?在“泸州二奶案”中,这个价值标准还是比较明确的,那就是我国法律总体对家价值的体系和保护。可是,仍然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价值选择的标准或范围却并不总是如此明确的。此时,供以法官确定特定对象意义的价值标准又从何而来呢?本书基于对相关理论的研究指出,法院和法官在整个意义建构的过程中是属于次级设定,他们是在主权者决定了共同体未来生活的基本方式后,通过他们的实践完成主权者所设定之整体意义的具体化,以及法律体系与生活世界之意义的动态平衡。而在主权者进行意义的整体设定时,主权者通过其认知和实践已经把生活世界中重要的价值放入了整个意义结构当中。主权者在完成了意义的整体设定后,就将常态化运作的任务交给了特定的个人和机构,并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威和功能,成为主权者所确立下来的重要意义和相应价值的守护者,以及对这些意义和价值进行具体化。那么,这些个人和机构在运用他们的权威和功能的时候,就必须以主权者的整体设定为范围。这就是对“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的整体理解。
在上述整体设定下,各种个人或组织根据自身的特点,各司其职。法院是消极的,即只根据具体的诉讼纠纷来实现对意义的守护和集中体现。行政机关意义上的政府是通过主动制定政策,而立法机关则是通过依据宪法主动制定法律或授权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立法。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它不仅主导各项工作,它还可以通过对主权者的意志进行直接开示,使原本比较抽象或宽泛的意义和价值得到具体化。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相应的实践成果。因此,当对社会行动的正当性进行评判,而现有的规范性框架中又没有明确表明什么价值在相关情形中是占主导地位时,法院或其他共同意义的守护者们就要以相应核心价值作为选择或论理的基础。明确这一点,不仅对法院未来的实践具有指引作用,同时也是实现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之间内在联系的关键。
[1] 相关理论分析,参见陈嘉映:《常识与理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2] 参见冯友兰:《中国哲学史》,重庆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3] 对于convention一词,学界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译法。在汉语表达中,该词最适切之意是“约定俗成的规范”,即通过特定文化背景中的历时性主体间交往形成的社会规范。较为流行的译法是将其译作“惯习”。然而“惯习”在汉语中与“习惯”之间的区分并不显著,而“习惯”是现代汉语比较常用的词。亦有作品将该词译作“常规”,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或译作“习律”,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行动与社会团体》,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页。同一个出版社在同一个作者的作品中,对该词的翻译都出现了两种译法,可见如何用汉语适切地表达该词的内涵,确实具有一定困难。“常规”与“习律”二者虽突出了规范内涵,但都缺乏“约定俗成”的历时性主体间交往之意。可是,“习律”失之于表达了过强的规范性,“常规”则与另一个重要概念normality的翻译产生冲突。为了方便讨论,本书从现有的译法中选择“惯习”一词作为对convention的翻译。
[4]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1条就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对此条法律又做了相应解释:“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5] 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265页。
[6] 韩大元:《如何维护宪法权威》,中国数字时代:http://chinadigitaltimes.net/chinese/2013/08/爱思想—韩大元:如何维护宪法权威,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月21日。
[7] 陈端洪:《特首爱国标准更高更严》,大公网:http://news.takungpao.com/hkol/politics/2014-06/25640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月21日。
[8] See John Skorupski,“Irrealist Cognitivism”,Ratio,December 1999,p.455.
[9] 我此处的理解参考了西季威克的观点,但做出了改动,强调了常识是一种共同判断。至于为何要做此强调,在后文中将会详述。西季威克的原文可参见Henry Sidgwick,“The Philosophy of Common Sense”,Mind,New Series Vol.4,No.14,1895,p.150.
[10] See Benjamin W.Redekop,“Reid’s Influence in Britain,Germany,France,and America”,Terence Cuneo and René van Woudenberg(ed),in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Thomas Rei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p.313.
[11] Henry Sidgwick,“The Philosophy of Common Sense”,Mind,New Series Vol.4,No.14,1895,pp.145-158.
[12] 根据已有的研究显示,维特根斯坦通过摩尔接触到了许多常识哲学的问题意识和主要观点,因此深受影响。在维氏的手稿中,甚至发现与里德所说过的话一模一样的句子。See Alan R.White,G.E.Moore:A Critical Exposition,Basil Blackwell Press 1958,p.38.
[13] 参见[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蓝皮书和褐皮书》,涂纪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6—77页。
[14] 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5] See P.F.Strawson,Analysis and Metaphysic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pp.13-4.
[16] 对于这一研究进路的讨论,可参见[美]帕特里夏·尤西克、[美]苏珊·S.西尔贝:《日常生活与法律》,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6—54页。
[17] 参见[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4页。
[18] [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33页。
[19] 参见[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50—151页。
[20] See William James,Pragmatism,Longmans Green Co.1907,pp.168-170.
[21] [美]J.B.施尼温徳:《自律的发明:近代道德哲学史》(下册),张志平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494—495页。
[22] Ronald Dworkin,“Legal Theory and the Problem of Sense”,i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Ruth Gavison(ed),Oxford:Clarendon Press 1987,p.9.
[23] 参见[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蓝皮书和褐皮书》,涂纪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6—77页。
[24] Nicos Stavropoulos,“Hart’s Semantics”,in Hart’s Postscript,Jules Coleman(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pp.71-2.
[25] See John Gardner,“Why Law Might Emerge”,in Reading HLA Hart’s The Concept of Law,Luis Duarte D’ Almeida,James Edwards and Andrea Dolcetti(ed),Oxford:Hart Publishing 2013,pp.91-3.
[26] Nicos Stavropoulos,“Words and Obligations”,in Reading HLA Hart’s The Concept of Law,Luis Duarte D’ Almeida,James Edwards and Andrea Dolcetti(ed),Oxford:Hart Publishing 2013,p.132.
[27] 参见[法]米歇尔·福柯:《生命政治的诞生》,莫伟民、赵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8页。
[28] 参见朱景文:《关于法律和全球化研究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载《南京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29] 参见金观涛:《中国文化的常识合理精神》,载《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1997年新第6期。
[30] 参见李启成:《“常识”与中国传统州县司法》,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31]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曹刚副教授2003年的博士后出站报告《中庸理性与传统法制》,第71—72页。本书为了重点突出核心概念,仍沿用“常识理性”一词。
[32] 参见马小红:《中华法系中“礼”“律”关系辨证——质疑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某些“定论”》,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33] 参见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
[34]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