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前沿与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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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将直接引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消灭,与已经履行的债务相对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应随着基础债务的消灭而计算至该部分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包括全部履行和部分履行。被执行人一次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债务的,仅产生债务部分消灭的结果,已经履行的部分所对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这部分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剩余未履行部分的债务,仍需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直到被执行人将全部债务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第1款对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形,确立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截止日的计算原则,并且区分了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和被执行人分多次履行债务两种情况,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判断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应根据民事实体法的标准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3条规定的“履行完毕之日”,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民事实体法上产生了债务消灭效果的期日。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进行准备、创造条件的行为,不能认为债务履行完毕。根据民事实体法规定,债务人的行为能够产生债务消灭效果的,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也应产生与债务履行同样的结果。例如,当事人依法主张抵销或债务人依法提存款项等行为。如果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拒绝受领,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履行日之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若债务人提出合法给付,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则不应再要求债务人承担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债务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自行消灭其债务,如以提存方式消灭债务。如果债务人通过法院指定账户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以款项到账日作为相应部分债务的履行完毕之日。

被执行人将债务一次履行完毕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容易确定;分次履行的,每次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为相应部分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时间,人民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每次履行债务的数额和时间,并结合不同债务的清偿顺序及本次清偿的应计息债务数额,确定该次履行部分债务应当计付多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例如,法院判决书责令债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债权人支付100万元。该判决书于×年5月20日生效,债务人的履行期间于5月30日届满,从5月31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债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于同年7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万元(为表述方便,不考虑诉讼费用等其他案件相关费用问题),该30万元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期间为62天(从5月31日至7月31日,5月31日和7月31日当日均计算在内),利息数额=300000元×1.75×62=3255元。此后,被执行人又于同年9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万元。由于5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剩余债务,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债务清偿顺序达成一致,被执行人履行的50万元应当先清偿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第二次履行的50万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期间为123天(从5月31日至9月30日,5月31日和9月30日当日均计算在内),利息数额=500000元×1.75×123=10762.5元。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万元,将判决书确定的100万元金钱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第三次支付的20万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期间为148天(从5月31日至10月25日,5月31日和10月25日当日均计算在内),利息数额=200000元×1.75×148=5180元。至此,被执行人虽然已经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仍应当承担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息数额=3255元+10762.5元+5180元=19197.5元。被执行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