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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定先予执行的标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注意执行标的的范围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9条规定,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换言之,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范围同时受到两个限制:一是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二是应以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先予执行的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提高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追加诉讼请求,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超过诉讼请求范围采取先予执行。先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在诉讼过程中先行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中的迫切需要。因此,先予执行的范围应以一方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为限,人民法院超过这个限度,在其需要的数量或程度之外对另一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有违制度设置的初衷,并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在生效裁判确定前过多地承担义务。如果不是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再由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