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
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或者被执行人财产确实难以处置的案件,可以采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暂作结案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规范,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1.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可以是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新获得的财产,也可以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未能发现的财产,还可以是原不能处置后又具备了处置条件的财产等。申请执行人认为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其发现的相应财产线索,是否准许恢复执行,由执行法院核查后确定。
2.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满足执行法院已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能处置等前提条件下,执行程序暂时终结的制度设计,并非系债权得以全部实现等理想状态下案件的正常执结,这类案件并未真正完全退出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还会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无法处置等客观因素,导致执行程序在现有条件下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法院不得不暂时使其退出执行程序。正是因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这种特殊性,加之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并未得到完全受偿,仍需执行程序加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以申请恢复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执行法院对恢复执行申请的核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属实、相关财产是否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等。经核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经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属实,或者相关财产并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以外,执行法院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主动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并根据查询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执行。关于执行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并决定恢复执行的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责任,执行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恢复执行程序。但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能力受到很多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执行法院凭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较当事人自行调查而言,在财产信息资源掌控、财产调查渠道等方面,均享有当事人难以比拟的优势,如果过分强调一律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反而会超出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能力的范围,加重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切实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此,《终本规定》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一定时期内,可以依职权定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并根据查询结果,依法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的财产查询职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案件已经做结案处理,但毕竟不是真正的执行完毕,也不是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执行程序可能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恢复。因此,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不能一终了事,执行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定时期内,应负起定期进行财产调查的责任,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终本规定》第9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1)执行法院依职权主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期限,限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5年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不可能无限期地依职权主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如果不加以期限限制,执行法院主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无疑将随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数量的增加而变得越来越大。所以,必须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设定期限限制。结合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期限限定在5年以内,基本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承受能力相匹配。故执行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5年内,应当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超过5年的,可以不再依职权主动查询。
(2)执行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应当每六个月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终本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执行法院每六个月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既不至于因为查询频度过于密集而影响法院正常办理执行案件,也可以在相对合理的期间内,较为及时地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动向。
(3)执行法院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终本规定》第9条第2款所称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也包括各地法院建立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的平台后,实际上这些网络查询工作都可以由系统自动完成。系统可以自动识别当天已经符合网络查询条件的案件,直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一旦查到有关财产,系统会自动反馈提示办案人员,由办案人员判断是否需要恢复执行。《终本规定》第9条第2款之所以要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主要是因为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操作方面较现场实地查控更为便捷,效率更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不至于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财产查控工作,给执行人员增加更多的工作负担,影响其他执行案件的正常办理。
(4)执行法院应将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后,应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保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知情权。
2.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后,如果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需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审查核实,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主动及时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查询后,如果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虽然发现相关财产,但经核查,该财产尚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则不予恢复执行。
(三)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了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恢复执行或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0条规定了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例外,即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恢复执行与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问题上存在区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而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则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其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2]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3] 俞灵雨、赵晋山:《对执行程序中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5期。
[4]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
[5] 占善刚:《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以〈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修改为对象的分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6] 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7] 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160页。
[8]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条文序号改为第239条。
[9]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
[10] 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4页。
[11]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12]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页。
[13]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14]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189页。
[15]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189页。
[16]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