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民法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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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事权利客体

民事权利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法作为权利法,民事权利客体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重要价值,构成“私权主体的指向私权的载体、建构私权体系的基础和私权一体化的支点”[1]。在《民法总则》中,从民事权利客体的角度反射性地对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这样既可以避免单纯为宣示权利而作出规定,也有利于弥补目前民事法律对民事权利客体界划不清的体系性缺陷,而且在体系上能够与此前的民事主体部分发生一定的对应关系。[2]

一、立法背景

《民法通则》虽然被称为“通则”(原因在于其规定的内容超出了民法总则的范围,包括部分具体的民法规则),其主要内容仍然是民法总则的规则。在结构设计上,《民法通则》从权利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的规定,直接过渡到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中间缺少一个重要部分,即权利客体部分。不仅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也没有规定权利客体。可以说,20世纪60年代以后编写的民法草案中都没有权利客体的规定,反而在1949年至1958年的民法草案中,几乎都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

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都是因为受到苏联的影响过大。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总则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但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从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出台开始,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一直到1964年《苏俄民法典》,都是如此。[3]苏联民法尽管脱胎于德国法系传统,却增加或者改变了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的很多规则和内容,形成了所谓的社会主义民法传统,被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所继受,其中当然包括中国。正如杨立新教授指出,我国民事立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有其历史原因,可能是因为受到“反右”斗争的严重影响,盲目照搬苏联民事立法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是否全面、完善,只要是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就是对民法基本规则的重大改革,意味着突破了苏联民法思想的影响。

二、研究成果

《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尽管《民法通则》和2002年的《民法(草案)》中对民事权利客体均没有进行规定,但并不代表民法学界不重视民事权利客体。事实上,21世纪初期该领域取得了新的研究成果,尤其以杨立新教授提出的“民法法律物格制度”为代表,将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格、特殊物格和一般物格三个物格,以此作为研究框架,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4]、人体医疗废物[5]、尸体[6]、胎盘[7]、动物[8]、空间[9]、自然力[10]、虚拟物[11]、货币[12]以及证券等特殊物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为2017年刚颁布的《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客体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对于民事权利客体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重要价值,学者具有更加充分的认知,这主要表现在学者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在其总则编规定了权利客体。例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第5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4章规定“权利客体”;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序编的第3条规定“客体”;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是以法律关系为其逻辑结构,在第5章设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此外,还有诸多学者认为应该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权利客体。关于其原因,有的学者认为,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是适应时代的发展,而且,不管从逻辑上、从立法例上,还是从立法史上,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都是应有之义。[13]有的学者认为,从法律关系的完整性看,客体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不规定权利客体就缺乏权利的载体和主体支配的对象,权利无从落实。而且,如果不在总则部分规定权利客体,民法典之民商合一的精神就难以体现,作为一切民事权利范围的上位法就无法体现。[14]还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为民事利益,民事利益可以表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15]综合上述建议稿的意见以及有关学者的论述,可以知道他们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认知在不断地深化。

三、应否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权利客体

由于当代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权利客体制度受到了较大冲击,现代法上主客体的界限变得已非绝对,人体的分离物不完全具有物性,有的人格要素财产化,有生命的物有一定的主体性,承载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具有非财产性。[16]

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学者认为民法总则不应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主要提出以下理由:其一,我国民法典是在修订《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的,而《民法通则》中并无客体制度的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也不必规定权利客体。其二,民事权利客体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主要是物的规则,而《物权法》已有规定。将物权的标的规定于物权法、债权的标的规定于债权法、知识产权的标的规定于知识产权法,顺理成章,便于法条的查阅和适用。[17]与此同时,即使在总则编分别列举各种不同的权利客体,鉴于只有物才能符合权利客体的要求,《民法总则》应当废弃规定专门的客体部分。[18]其三,民法上的权利种类繁多,各种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基本没有共性。因客体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功能缺乏性,无法归纳、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因此权利客体应当依照其类别,分别纳入相关权利的规范中进行规定,不宜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其一般准则。[19]与《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的原因不同,这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受到法国法传统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确实没有规定权利客体制度,那是因为立法传统的问题,而且由于《法国民法典》遵循人法、财产法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三编制,不设置民法总则,因而在简短的序编中无法规定权利客体。

尽管反对将民事权利客体规定在总则中的观点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民法总则》应该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具体原因如下:其一,民事权利客体最主要的内容是关于权利客体的,这是可以明确规定的。其二,民事权利客体的内容复杂,但并不是没有基本规则可言。民事权利客体可以规定高度抽象的规则,目前各学者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都归纳了简明的权利客体的一般性规则,并不存在特别的困难。其三,如果将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的客体分别放在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编中规定,如像《物权法》规定物的概念那样,将会造成民法逻辑体系的混乱,且《物权法》仅仅规定了物的概念,并没有规定物的一般性规则,因而必定要将之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其四,也是最为重要的,就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法律关系的规则,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编排的。对此,学者有共识。如果《民法总则》不规定权利客体规则,那么《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就少了一个独立的部分,造成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则缺失,使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失去了对象,《民法总则》就变成了残缺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这正是《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的逻辑正当性和基础理论全面性之所在。

四、民事权利客体之数据与虚拟财产

《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客体,有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继承权的客体。在这些规定中,最好的是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不仅具体列举了7种类型,还有兜底条款进行补充,规定得比较全面,并且发挥了链接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的作用,使这些知识产权法成为民法的特别法。此外,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中,《民法总则》最具有现代意义的改革是第127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客体,适应了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事实上,这个条文的立法过程是比较坎坷的,主张把这个条文予以删除的大有人在,就是因为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法律属性认识不同。就在立法的最后关头,立法专家委员会在讨论《民法总则》时,还有立法专家否定这个条文,要求拿掉。关于虚拟财产,有的专家认为,这一条指向的就是比特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网络虚拟财产绝对不仅是比特币,它比比特币的范围更宽、更广。关于数据,在草案的审议稿中把数据和信息加在一起,规定为“数据信息”,显然“数据”和“信息”不是一个概念,最终把“信息”拿出来,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即现在的第111条,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放到一起,形成了《民法总则》第127条。

尽管立法过程很是坎坷,而且内容上或许存在一些不足,但是最终能够立法成功,都是把数据写到了《民法总则》中,而且放在权利客体之中,就等于承认在今天的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财产形态有这样的变化。不仅如此,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为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提供保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法律关系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法律保障,因而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20]在当代,最突出的时代特点,就是世界都处于网络之中,互联网、大数据标志着当代科技进步的最高水平。《民法总则》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就代表了时代对民法的要求,走到了世界民事立法的领先地位。

五、《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客体规定的遗憾之处

曾有学者指出,为确保民法典的体系性,并完成权利客体的类型化工作,总则部分应当对权利客体作出总括性规定,而非仅就物加以规定。[21]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并未将“权利客体”作为独立的一章予以规定,而是在“民事权利”章中列举式地规定了物、个人信息、虚拟财产、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其中,尤其是对虚拟财产的规定,增加了物的种类,丰富了物权客体的内容,这是在工业技术革命发现电能之后,民法关于物的范畴的又一次重大的扩展。但是,除了虚拟财产之外的别的物权客体的物,写得跟《物权法》几乎没有区别,对于物没有展开规定。而且,这种体例的缺点是将未被列举的客体排除在权利客体的范畴之外,难以周全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22]例如,关于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作为人格权、身份权的客体都没有提到。


[1] 李建华、王国柱:《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私权客体制度的立法设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年第3期。

[2] 姚辉:《权利的民法典表达》,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3] 杨立新:《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4] 杨立新、曹艳春:《论脱离人体的器官及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5] 杨立新、曹艳春:《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6] 杨立新、曹艳春:《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

[7] 曹艳春:《论胎盘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

[8] 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9] 杨立新、王竹:《论不动产支撑利益及其法律规则》,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0] 杨立新、王竹:《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则》,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11] 杨立新、王中合:《论虚拟物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2] 杨立新、王竹:《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州学刊》2008年第4期。

[13] 郭明瑞:《关于民法典规定客体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

[14] 李永军:《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评述》,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5] 杨立新:《民法总则》,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16] 郭明瑞:《关于民法典规定客体制度的几点思考》,载《证法论丛》2016年第1期。

[17] 尹田:《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

[18] 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

[19] 尹田:《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2期;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

[20]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21] 温世扬:《民法总则中的“权利客体”的立法考量——以特别“物”为重点》,载《法学》2016年第4期。

[22] 杨立新:《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成功改革及成因》,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