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婚姻家庭法
从摇篮到坟墓,人都生活在家庭中,婚姻法是最为贴近人们生活的法律。婚姻是形成家庭的基础,家庭又是社会的组织细胞,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的发展改革关系甚巨。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颁行了《婚姻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伊始问世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这绝不是偶然的,一方面是出于在我国范围内实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由于我们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反封建的民主改革、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等问题上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1]与新中国成立之初全国90%以上是包办婚姻相比,到了20世纪50年代末,经过贯彻《婚姻法》,全国自由婚姻或半自由婚姻占到90%,[2]对于在社会生活领域改革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起了很大作用。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我国处于动荡之中,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都处于停滞状态,婚姻家庭法也一片荒芜。
一、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法发展概况
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随即展开了自上而下的大规模的婚姻家庭改革运动,以在全中国强制推行新的婚姻制度和观念,塑造新的婚姻家庭生活制度理念,成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发展的起点。在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中,无论是在法律实践还是理论研究方面,婚姻家庭法都取得了显著成果,其中也有许多曲折,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在立法方面,我国制定了《婚姻法》,确立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制度理念,为婚姻家庭实践提供了法律基础。1950年《婚姻法》第1条就明确了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目的,宣布“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婚姻家庭法的精神理念。同时,《婚姻法》还规定了结婚、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的关系、离婚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等制度,对于落实新的婚姻家庭精神理念提供了具体措施,也为婚姻家庭法研究提供了实证法基础。但是,1950年《婚姻法》也有不可回避的缺点,如有关婚姻的制度规定太过简略、具有重婚姻轻家庭的弊端等。
第二,在学术研究方面,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起步,在这个具有历史意义的阶段,婚姻家庭法学一方面抨击以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为特征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另一方面宣传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具体来说,婚姻家庭法研究的主要成果如下:首先,介绍、翻译苏联、东欧等国的婚姻家庭的法律、专著、教材及文章,如《苏维埃婚姻家庭法》《马克思主义论婚姻与家庭》《苏维埃婚姻与家庭的立法原则》等。其次,出版了数十种有关婚姻法的读物、教材和专著,如《婚姻法概论》《婚姻法基本问题》《婚姻法讲话》《十年婚姻审判工作经验总结》《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等。最后,对某些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如婚姻基础、婚姻自由、离婚问题等。[3]
第三,从1950年起,党和国家站在制度建设的高度,围绕新婚姻法的推行,动用了几乎所有的国家力量,在全社会开展了一场自上而下的新婚姻法推广运动。首先,自上而下深入开展全民婚姻法宣传运动;其次,通过开展婚姻法执行情况检查的运动,强化党和政府的权威;最后,在党的统一思想下,通过婚姻法运动教育干部与民众。20世纪50年代婚姻法运动的直接成果就是对新婚姻制度达成了共识,党和政府的社会改造计划在意识形态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新观念通过政治教育、宣传机器、娱乐活动等众多方式进入了乡村,[4]使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面貌得到了明显改善,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封建婚姻家庭关系大为减少,自主婚姻显著增多,民主和睦的家庭大量涌现。
第四,“文化大革命”期间,对于我国婚姻家庭法造成了严重冲击,有关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和贯彻工作无人过问,放任自流。民政、司法、妇联等部门都处于瘫痪状态,广大群众的婚姻家庭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出现了许多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乱象,许多经过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家庭改革已经基本被破除的陈规陋俗又重新抬头,乘机蔓延,过去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面临着可能丧失的危险。十年浩劫结束后,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法制建设才在新时期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5]。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性质
20世纪50年代,毛泽东曾经说过,《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是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原因在于,婚姻法是调整家庭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准则,集中反映了党对婚姻家庭问题的基本政策。有学者认为,从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全部内容来看,它既包括了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也包括了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二者是紧紧地衔接在一起的。一方面,摧毁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只是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要步骤,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是摧毁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然目的。另一方面,我国是一个长期遭受封建统治的国家,又是一个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取得民主革命的胜利后直接转入社会主义革命的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反封建斗争是长期的、复杂的。如果不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或者在建立后得不到巩固,也就不能彻底地摧毁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能消除各种封建习惯和封建思想的影响。[6]
当时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之所以能够产生,与所有制的改变以及生产关系的改变是有绝对联系的。一方面是因为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大部分地区已进行了土地制度改革,消灭了地主阶级,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将土地分给农民,妇女跟男子同样分得一份土地,几千年来受封建束缚压迫的妇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第一次在经济上取得与男子平等的地位。经过土地制度改革结束了封建的剥削统治的生产关系,建立了互相合作新的生产关系,给新的婚姻制度的产生创造了物质条件。另一方面是因为人民民主革命的胜利,推翻了旧政权,结束了国民党的统治,摆脱了帝国主义的侵略和压迫,建立了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由于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经过土地制度改革已被彻底摧毁,保护这种旧经济基础的政权也已经被推翻,于是就产生了形成和发展新婚姻制度的新的社会基础,从而旧中国的封建婚姻制度开始消灭,新的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继续在成长。[7]
由于旧的经济基础及其上层建筑的因素还没有完全消除,婚姻法实现新婚姻制度需要一个长期的斗争过程,有学者从各地方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以及各地报纸杂志所发表的有关婚姻问题的材料中总结发现,婚姻关系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资产阶级思想严重,主要有以下表现:首先,喜新厌旧的思想,一味追求资产阶级的生活方式,爱年轻漂亮,嫌弃妻子“土里土气”“不漂亮”,不惜与自己同甘共苦多年的妻子离婚;其次,贪图享受依赖寄生的思想在有些妇女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她们把婚姻建筑在金钱和名誉地位上,把爱人当作生活的唯一靠山,把结婚作为达到物质享受的阶梯;最后,流氓作风,任意玩弄和蹂躏妇女,婚姻关系混乱,轻率结离,把两性结合看得比喝杯水还容易。第二,封建残余思想严重,在一小部分家庭关系中,包办和限制男女婚姻自由的封建思想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打骂和虐待妇女还不是个别的现象,特别是歧视妇女,限制妇女活动,夫权统治的思想,在有些人的思想中还是比较严重的。[8]
三、婚姻登记制度
1950年《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确立了结婚登记制度,目的在于通过登记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同时防止违法婚姻关系的发生。有学者认为,我国确立婚姻登记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作用:
第一,实行婚姻登记是为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国家民族的利益。婚姻是涉及每个家庭、每个人的一桩大事,人民政府把它作为一件重大事件来管。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对婚姻当事人进行审查,一方面确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了法定的结婚年龄;另一方面审查几项禁止结婚和干涉婚姻自由的事由,即禁止重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这种做法既符合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国家的利益和民族的健康,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第二,婚姻登记有利于民主和睦家庭的建立,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婚姻的基础是婚姻家庭是否幸福美满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男女两性的结合不再是生理本能的需要,不再以经济条件为转移,而是以爱情为基础。相互爱慕着的双方,只要在婚姻登记机关共同表达了要结为终身伴侣的意愿,经过批准取得结婚证就确立了夫妻关系。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间是民主平等的,感情是融洽的,人们生活得欢乐、愉快、无后顾之忧,他们会把全部精力投入生产建设。
第三,婚姻登记是同婚姻领域里封建主义和资产阶级思想影响作斗争的有力武器。由于我国长期受到封建主义的统治,封建思想和封建婚姻制度在一部分人民和不少干部中仍然留有较深的影响,且有些人受资产阶级思想影响,阻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现。这时需要发挥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作用,把好登记关,在发现有包办、买卖婚姻和轻率结婚的情况时,教育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批评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人,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制裁。[9]
四、彩礼
彩礼又称财礼,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产物,是指双方因婚姻关系所交付的一切财物。1950年《婚姻法》第2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函》(1951年)把彩礼区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公开的买卖婚姻,原则上予以没收;其二,变相的买卖婚姻,即强迫索取一定财物作为婚姻成立条件者,得斟酌具体情况与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其三,无条件赠与性质,原则上不予返还,如导致赠与方生活困难的,得酌情返还。但是,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给付彩礼仍然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农村的婚俗中。
根据婚姻当事人受给付彩礼的影响程度,有学者将当时的彩礼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家长包办婚姻中的彩礼,男女双方对婚姻既不自主自愿,对彩礼的多寡好歹也无权过问,它对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往往具有决定影响。第二类是男女双方婚姻自愿,但女方考虑到婚后生活的需要,加上风俗习惯的影响,在婚前向男方讨取一些衣服、日常用品,以备婚后使用。这种彩礼目前为数最多,一方面,它是在男女双方同意结婚的前提下进行的,不是婚姻成立与否的唯一条件;但另一方面,它对双方婚姻关系也不是毫无影响的,有时因给付彩礼导致悔婚的情况也是有的。因此,它既不同于封建包办婚姻中的婚礼,又不同于真正的赠与。第三类是自主婚姻中由于男方经济情况比女方好,在婚前主动赠送女方若干财物,虽仍以习惯上的彩礼形式给予女方,但实质上完全是出于爱情的赠与。[10]
在审判实践及法学理论上,都对彩礼的性质及处理原则还存在着若干分歧。有学者总结实践和理论中的分歧后,发现有以下几种不同主张:第一,彩礼本身就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产物,发生在婚姻法贯彻以后的彩礼都是非法的,应予没收。第二,主要以彩礼的内容来区分,彩礼中的“聘金”是钱财,属变相买卖婚姻,应予没收;“聘礼”是衣服用品,属赠与性质,可以不没收。第三,根据讨取的方式来区分,凡是女方本人或其家庭主动索要的,即已构成“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应予没收;男方自己主动送去的才是赠与。第四,主张以彩礼数字大小来区分,彩礼数量大的应认作变相买卖婚姻处理,数量小的可作为赠与处理。第五,以彩礼归谁享用来划分,凡是用于女方本身的属于赠与,被女方家庭享用的属于变相买卖。[11]
该学者认为,没收变相买卖婚姻中的彩礼目的在于保障婚姻自由,审判人员在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考虑其后果对保障婚姻自由是否有利,而非彩礼数量、品种、用途,以及所得彩礼的方式等枝节问题。由于妇女的经济地位暂时还弱于男子,她们在婚姻大事中因考虑到婚后生活条件,要求男方预先置备一些生活用品,也是可以理解的。只要婚姻自主自愿,彩礼也有无可厚非的地方,不能认为凡是采用彩礼形式的都是封建婚姻。因此,第二、第三这两类的彩礼都是不应没收的,而应该看作我国过渡时期从旧婚姻制度进到新婚姻制度必然的社会现象,只能通过宣传教育逐步地加以改变。而在解除婚约后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争议的,如果彩礼是赠与性质的,原则上不应强制返还,如果是变相买卖性质的,也只能在现有的彩礼上考虑没收与否的问题,不应强令交出已经用了的部分。否则,对实现男女婚姻自由来说也是不利的[12]。
五、离婚问题
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有助于改善夫妻关系、巩固家庭、保护男女的终生结合。但是,当夫妻继续共同生活已不可能的时候,法律也给予男女双方解除婚姻的自由。1950年《婚姻法》颁布之后,社会上产生了大量离婚案件,引起了实践和理论的关注。有学者认为,离婚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我国正处在过渡时期,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存在,社会意识也在新旧交替之中,封建思想和资产阶级思想还有它的社会基础,它反映在婚姻与家庭关系中,就是对离婚相当普遍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点:第一,把爱情建筑在财物与地位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婚姻观点和变相的买卖婚姻,由于这种婚姻关系是以金钱、欺骗而轻率结成的,因而在婚后往往造成不和,又很快地提出离婚。第二,在两性关系、婚姻问题上的轻率、放荡以及腐化堕落的行为,往往造成不幸的结局,导致离婚的出现。第三,资产阶级的损人利己、喜新厌旧的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反映,有些人由于受到这种思想的腐蚀,为贪图一时快乐,不惜与配偶离婚。[13]
因社会主义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法》赋予了当事人离婚的自由,法院判决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对于如何准确理解感情破裂存在争议。大家认为不应抽象地来理解夫妇间的感情,夫妇间的感情有着政治的、经济的、性生活等内容,而在这些内容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是政治条件。对此,有学者主张,在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从本质上看问题,不要从现象上看问题,劳动人民和知识分子的夫妇关系在感情上的表现形式就大不一样。如果用一个公式从表面现象去断定这种或那种夫妇的感情如何,而不细致、深入了解不同的婚姻纠纷和夫妇感情破裂的复杂性、多样性,是要犯错误的。第二,要抓事物的主流,不要为事物的个别现象所蒙蔽,夫妇关系是多方面的,如世界观、人生观、劳动和工作、相互爱慕、关怀、尊敬、性生活、志趣、爱好、对子女的教育抚养等,处理时就必须分清主流与支流,带有根本性的条件还存在,那些枝节的原因是不会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第三,要有历史观点,不要看暂时现象,应详尽地考察夫妇关系的过去、现在,从而估计将来。第四,要有全面的观点,不应孤立地看问题,婚姻纠纷的发展和变化是不能脱离社会环境的,新社会所树立起来的社会风气,群众觉悟水平的提高,对家庭关系的巩固也将具有更大的影响[14]。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并不能正确合理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不利于保证婚姻自由,巩固家庭关系,主要问题有两个方面:第一,轻率判离,他们错误地认为,“多调离,少调和”“准离容易结案”,因此就“有求必应”。第二,无原则地调和,某些审判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往往片面地强调和好,或因女方想不通,怕出问题而过分地迁就,造成要求离婚者三番五次地提出申诉,既对当事人双方不利,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生产[15]。对此,该学者提出,为了纠正轻率判离和无原则调和的错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其一,双方感情一向较好,因一方借口感情不和,故意不同居,蓄意拆散家庭,损害子女利益而提出离婚的,应分析与研究其原因何在,坚持说服与教育的方针,针对负责一方的错误思想进行揭发与批判,原则上不予离婚。其二,凡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彼此缺点暴露,缺乏体谅,导致感情更趋恶化,实际在思想上、感情上、性格上很不一致,确已达到不能同居的地步,经调解无效,为了减少双方的痛苦,应判予离婚。
另外,1950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这条规定包含了照顾女性和子女利益两个方面,如男方于此时向女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感情刺激过大,甚至会发生生活上的困难,严重地影响女性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所以有禁止男方于此时提出离婚的要求。有争议的是,当女方怀孕是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行为所致时,是否仍然适用《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禁止男方在怀孕期间提出离婚。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就表明孩子不论是不是本人所生的,都应加以同样的保护,把这一条的精神贯彻到第18条,男方不得在女方怀孕时期和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的规定,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关系都是适用的。[16]反对者认为,如女方与人通奸,显然是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品质,破坏了婚姻法所要建立和巩固的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基本精神相违背。而《婚姻法》第15条把对非婚生子女的教育与保护责任,赋予了生身之父,而非婚姻中的男方当事人,法院应接受男方的离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也予以了承认。[17]
[1] 杨大文:《除旧布新与时俱进——婚姻法甲子回眸》,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 巫昌祯:《婚姻家庭新动向与社会和谐 写在第一部〈婚姻法〉颁布61周年之际》,载《检察风云》2011年第9期。
[3] 巫昌祯:《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四十年》(上),载《政法论坛》1989年第4期。
[4] 金眉:《我国上世纪50年代婚姻制度改革运动的反思》,载《法学》2010年第8期。
[5] 杨大文:《除旧布新与时俱进——婚姻法甲子回眸》,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6] 杨大文、刘素萍:《论我国婚姻法的任务和作用》,载《法学研究》1963年第2期。
[7] 马起:《论婚姻制度和婚姻法》,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8] 古周:《论婚姻法颁布后几年来处理离婚案件的原则》,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5期。
[9] 刘凡:《略论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10] 陆子奇、魏焕华:《关于当前婚姻彩礼的性质及处理原则的探讨》,载《法学》1957年第5期。
[11] 陆子奇、魏焕华:《关于当前婚姻彩礼的性质及处理原则的探讨》,载《法学》1957年第5期。
[12] 陆子奇、魏焕华:《关于当前婚姻彩礼的性质及处理原则的探讨》,载《法学》1957年第5期。
[13] 子及:《处理离婚案件必须与资产阶级思想进行斗争》,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3期。
[14] 《法学》编辑部:《当前婚姻纠纷的处理意见》,载《法学》1958年第4期。
[15] 子及:《处理离婚案件必须与资产阶级思想进行斗争》,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56年第3期。
[16] 张平顺:《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理解》,载《法学》1957年第4期。
[17] 《法学》编辑部:《对“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的理解”的意见》,载《法学》195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