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法总论
民法总论是民法学的基础,一直是研究的重点,对于民法总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50年代,主要包括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制度等问题。不得不说,这一时期对于民法总论的研究尚处于基础阶段,并且严重受到苏联民法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并未真正从法技术的角度进行讨论,但当时提出的问题以及所做的讨论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
1922年,《苏俄民法典》尚没有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明文规定,而只是规定土地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直到20世纪50年代苏联学者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还没有定论,通说是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1]由于受到苏联民法的影响,当时的通说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第一,财产关系就是人们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物质财富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发生在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主要包括财产所有关系、一定的交换分配关系(主要是等价有偿的交换关系)、人死亡以后的遗产分配关系,除此以外的财产关系,就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第二,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民法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即特定人关于创造、享有或支配一定精神财富(非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著作、发明关系、商标使用关系等。[2]
(一)关于财产关系性质的争论
1956年到1957年,《政法研究》(即现在的《法学研究》)刊登了一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引起学界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激烈讨论。[3]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这是任何人都同意的,但对什么是财产关系,对财产关系如何理解,财产关系是属于社会经济基础范畴,还是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却发生了争论。[4]当时,大家对于民法调整的主要对象的一定的财产关系,大体上抱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财产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民法所调整的是财产法律关系;另一种看法认为财产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民法所调整的是生产关系。[5]这些论文争论的核心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使用的也是当时流行的论证范式即简单运用马克思有关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观点,并没有真正从法技术角度展开讨论。[6]
持有财产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法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是作为社会上层建筑部分的法权关系,而不是作为社会经济基础部分的生产关系,或者更确切地说,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财产法权关系。[7]理由在于,法权规范对于生产关系的影响不是直接的,法权直接针对的是具有意识和意志的人们,并作用于人们的行为。总之,法权直接调整的是人们的意识和行为而构成的那些意志的社会关系。为了证明这种观点,他们曾引用了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卷第2章关于商品交换过程的论述:“商品不能自己走到市场上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商品是物,是不能反抗人的。如果它们不顺从,他就可以行使强力,那就是可以将它占有。要使这种物能当作商品来相互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当作有自己意志存在的这种物内的人,来相互发生关系,以致一方必须得他方同意,从而依双方共同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时占有他方的商品。我们必须要相互承认是私有者。这种权利关系——不论是否依法成立的,总归在契约的形式上——是一种意志关系,在其中有经济关系反映出来,这种权利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也就是这种权利关系规定。”[8]
对此,认为财产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学者作出了猛烈批判,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马克思是在不同的情况下,从不同的角度提到财产关系一词,有时把财产关系看作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而在另一种场合,则是指生产关系。例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就是把财产关系看作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因此,把财产关系理解为财产法律关系——意志关系——的同志,就是单纯地、机械地了解了马克思所用的财产关系一词。[9]第二,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需要事先经过法律规范的确认,认为财产关系在民法调整以前就已经是法律关系,这就等于说法律关系可以不依赖于法律规范,不依赖于统治阶级的意志。按照这种说法,我们就不能说明这种法律关系是怎样产生的,将这种说法进一步引申下去,就有导向“天赋人权”学说的危险。[10]第三,从逻辑上说,民法调整的对象不是也不可能是财产法律关系,否则,只能也不得不得出一个奇怪而荒谬的结论:法(法律规范)调整着法(法律规范)本身,民法调整着自己[11]。第四,民法规范本身并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任何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具备了一定的前提——法律事实才能发生,即必须出现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那些情况才能产生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认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财产法律关系,这就等于承认民法所调整的只不过是一个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法律概念”罢了[12]。第五,将民法的调整对象归结为财产法律关系,就势必将民法调整的对象与民法科学研究的对象等同起来,其结果就必然轻视和贬低我国民法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积极作用。[13]
在批判过财产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观点之后,学者还对财产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观点作了论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财产关系包括的不仅是所有制形式,而且还包括以所有制形式为转移的生产资料的分配和处分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消费资料的分配与处分过程的生产关系。由于构成财产关系的主要内容——所有制形式是生产关系的基础,财产关系不但构成一定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石和核心,而且它还包括在基础之内。[14]第二,民法可以直接调整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就是在一定社会中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那些具体的关系,这中间既有人们的行为也有人们的意志,生产关系与人们的行为、意志是不能分开的,因为根本不存在没有人们思想和活动的生产关系。当民法调整人们的行为时,实质上调整着人们的生产关系。[15]第三,在理论上,马列主义的经典作家和苏联的法学家们早有论述,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生产关系的财产关系。维辛斯基院士在《斯大林同志著作中的国家与法的问题》的论文中指出:“马克思列宁主义认为法是由经济关系、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产生出来的,这种观点也可以用来解释法律的性质,法律是确认社会中统治的生产关系的手段。”由此可知,法是由生产基础产生的,其所调整和确认的是生产关系,而不是意志的社会关系或法律关系。[16]
(二)民法对人的行为的调整
与民法对生产关系的调整有关的一个问题,就是民法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并不直接调整生产关系,而是调整人们在处理财产中的行为,并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影响和巩固生产关系。[17]这种观点来源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属于上层建筑,并不直接调整生产关系的观点。支持民法的调整对象属于生产关系的学者也承认这种观点的合理性部分,即不能否认法律规范就是人们的行为规则,民法确实是指导人们的行为,或者说是调整人们行为的。民法所调整的行为绝不是那种与他人无涉的行为,而是那种关联到他人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在处理财产中的行为,不能不与他人发生关系。[18]但是,学者也明确否认了法律首先影响到人们的行动意志就认为法对经济基础的作用是间接的。因为生产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任何生产关系都是与人分不开的,不可能设想的是,世界上存在着没有人参与的经济关系(生产关系),离开了人的经济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我们不能把人的行动与其产生的关系机械地割裂开来,划一鸿沟,两者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19]民法在调整人们行为的同时也直接调整生产关系。
二、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的集中体现,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对于民法体系具有统率作用,对于民法的发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民法对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起步较早,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在新中国成立后的30多年中,我国民法对民法基本原则有一个逐渐演变的认识过程。
(一)20世纪50年代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在废除旧法统之初,我国开始全面继受苏联民法,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学校教学所采用的都是苏联民法理论,尚未发展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1957年之后,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研究室编写了我国第一部民法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专门论述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该书认为,我国民法的原则是社会主义的原则,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20]
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其一,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特殊保护国家财产。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是我国人民进行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成果,是进一步发展社会生产力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富强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的源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法律原则,它和资产阶级法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根本对立。其二,保证彻底消灭剥削,消灭私有制。保证通过和平道路消灭剥削,是宪法序言确定下来的根本原则。虽然生产资料私有制已经在我国基本消灭(1957年),社会主义制度也已经建立,我国民法还必须在它调整的范围内防止和逐步消灭一切可能产生的剥削行为,为彻底排除资本主义的因素和影响而斗争。其三,保证实现国家计划。我国采用计划经济,也就是说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是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要求国民经济必须有计划地发展,因此主要以财产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必须贯彻计划原则。其四,公民民事权利义务一律平等,这就意味着公民在民事上的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同时,在我国,权利和义务相互结合,享受权利就得履行义务,这是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的具体体现,补充了资产阶级民主权利平等的含义,与其具有重大区别。其五,个人利益、局部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在我国,三者是紧密结合的,充分保障公共利益才能使公民个人利益的满足得到巩固的基础,同时也要充分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满足公民的物质和文化需要。[21]
当时,也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为:第一,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共有制;第二,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第三,巩固经济核算制;第四,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五,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22]虽然这两种观点略有出入,但并无本质区别。这些原则,集中反映了人民民主政权建立初期变革旧的生产关系、建立新的经济基础和经济体制的伟大实践,同时受到当时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23]
(二)20世纪60年代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受“文革”等运动的影响,步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受到了严重干扰,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民法基本原则也不例外。当时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主要体现在1964年的民法草案(试拟稿)中,该草案专设基本原则一章,共计8个条文。其中主要强调,一切单位进行经济活动必须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国家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反对分散主义和本位主义;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坚持政治挂帅、反对单纯经济观点;等等。这些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当时经济指导思想上的自然经济观点,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经济体制,在当时经济政治领域已将所谓反修防修作为压倒一切的首要任务,在民法思想上强调既与传统民法划清界限,也企图完全摆脱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24]在“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开始“砸烂公检法”,整个民法学研究都被中断,也就无所谓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了。
(三)对资本主义民法基本原则的批判
在发展我国自己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学者还对资产阶级民法进行了猛烈批判,典型如李浩培在《政法研究》1955年第2期发表的《拿破仑法典初步批判》一文中对支撑近代民法体系的权利平等、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三大基本原则都做了批判:
第一,全体公民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平等原则否定了封建等级制度,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并未真实地使全体人民权利平等。首先,这个原则仅仅在形式上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获取民事权利,但一个人在事实上能否取得民事权利主要取决于所在家庭和经济基础,资本主义社会的贫富悬殊决定了人们不能获得平等的民事权利;其次,《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也没有完全贯彻形式平等的原则,无论是在雇佣关系,还是夫妻关系中,双方的民事权利都是不对等的。
第二,私人所有权无限制的原则从根本上对人民是不利的。首先,私人所有权原则丝毫不会发生保护人民财产的作用,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工农阶级是日趋贫穷的,丝毫不能起到保护人民财产的作用;其次,它巩固了资产阶级对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并且扩大了它的内容,以保障和加深对于劳动人民的剥削;最后,欺骗劳动人民并且破坏了工农联盟,在文义表述上,该原则对所有权的保护并不区分资本家和农民,这就会使农民产生资本主义的法律会保护其所拥有的土地的错觉,对于工农联盟起来反抗资产阶级的剥削和统治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第三,契约自由原则巩固了法国大革命时代的废除封建时期的行会垄断权和对于劳动力转移自由的阻碍以及国家对工商业的苛细干涉,但其根本上是不利于劳动人民的,原因如下:首先,这个理论并无事实上的根据,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经过当事人双方平等自由地协商条款而订立的契约事实上是绝无仅有的,资本家可以随意规定劳动的苛刻条件,工人也只得接受;其次,在契约成立后,工人应当善意履行之,契约订立越是自由,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也就越是自由,它是资产阶级剥削劳动人民最为严酷的工具。
三、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符合民法规范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25]它是民法研究中的基础问题,虽然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本民法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专设一章来论述民事法律关系,但仅仅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结构的介绍,并无深入的研究,兹简介如下: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许多种类的法律关系,每种法律关系都有其不同的特征,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民事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不同,生产关系的存在与发展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民事法律关系则依法产生,它在形成的时候贯彻着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不是一般的思想社会关系,而是一种法律关系,它的存在是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国家制定的民法规范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其实现,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便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他履行义务,或者使其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只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国家对于应该加以保护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给予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以便用强制力量保证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不予保护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就不给予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26]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者缺一不可。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则需要以特定的法律事实为前提。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便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由国家规定的,在我国,能够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一般是公民和法人。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目标,没有客体,所谓的权利义务就会落空。大致来说,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和智力创作等。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便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用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办法相结合的。权利就是当事人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下,进行一定活动或要求他人进行某种活动的可能性,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地实现他的意图和满足他的利益,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干涉。义务则是要求当事人必须进行或者禁止进行某种活动,以便执行法律的要求。权利和义务总是相适应的,并且同时存在,只有权利而无人负担义务,或者只有义务而无人享有权利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第四,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在社会生活中,客观事实是多种多样的,但客观事实只有由法律规定将它和一定的法律后果联系起来,才能成为法律事实。反之,如果发生的客观情况不合乎法律的规定,则不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不能成为法律事实。根据是否包含当事人的意志,可以把法律事实区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前者与当事人意志无关,如自然灾害、人的死亡;后者是人的有意识活动,如订立合同。
(三)民事权利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民法对权利的研究甚少,只是简单地根据民法的调整对象对权利进行了分类,将权利区分为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其中,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第一,所有权是关于占有、支配一定物质财富的民事权利,享有所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所有人不需要通过其他人的活动就可以实现他的权利,义务主体只需不去妨碍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第二,债权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而请求一定人进行活动的权利,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有通过债务人进行一定活动,才能满足他的利益;第三,继承权是一种取得死者遗产的民事权利,使得公民死后遗留的财产有所归属,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而人身非财产权是一种人身性质并且和精神财富直接联系的民事权利,如著作权、发明权、姓名权、商标使用权等。虽然人身权是民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所以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便是主要的民事权利,因此,此处不对人身非财产权做专门讨论。[27]
四、民事主体制度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要素,他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按照法定程序组成的一定社会组织——法人,国家则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如要行使其权利,还需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确定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的根据。
(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分
20世纪50年代,当时的学说明确区分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不同的。权利能力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活动去实际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只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人,只能在他人代理或协助下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它们也具有相同点,那就是都由国家所赋予,其内容和范围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和表现着统治阶级所确认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28]。
(二)公民
一般认为,公民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当时对于公民的讨论区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部分,具体如下:
通说认为,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三个特征:第一,权利能力内容的广泛性。这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和社会制度的性质决定的,中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而不是少数剥削者对劳动人民实行专政的国家。给予公民广泛的民事权利,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充分满足公民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以大大地促进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社会的发展。第二,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我国公民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的,这是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三,权利能力的真实性。我国宪法规定了保证公民享受权利的具体措施,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建立和发展便是公民权利能力充分实现的可靠基础,可以保障我国公民权利能力的真实性。
对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当时立法还未作出直接系统的规定,但是学者仍然根据已有的法律、法令规定和民事实践进行了研究。通说认为,公民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能够用自己的行为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担民事上的法律责任。要达到这个要求,一方面要有一定的年龄限制,具备一定的进行社会活动的经验;另一方面还必须智力正常,因为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是不可能理智地进行民事活动的。一般认为,公民应从年满18周岁开始获得民事行为能力。在未满18周岁的人中,应根据不同情况,确认一部分年龄较大的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可以进行一般民事活动;另一部分幼童则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一些生活上需要的价额不大并且立即履行的法律行为。对于那些患有精神病的成年人,应该宣告他们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原则上应该有行为能力,但在精神病发作期间,不能进行民事活动[29]。
(三)法人
法人是另外一种重要的民事主体类型,它是按照法定程序组成的,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可以在法院做原告或被告的社会组织。在20世纪50年代,已经出现了很多种类的法人,大体包括国营企业、国家预算机关、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和人民群众自愿结合起来从事非经济活动的社会团体等[30]。
总的来看,法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法人必须是经过国家认可的一定的组织。法人的组织应该用章程、条例固定下来,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该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国家的审查、批准和登记,以便对其加强监督,符合社会的需要。第二,法人必须具有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所谓独立的财产并不是会计业务上的独立核算,而是在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支配,这是保证法人能够独立参加民事流转的物质基础。第三,法人能够独立负担民事上的财产义务,从事民事活动的法人,应该自己负担业务上的盈亏责任,清偿自己的债务。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出现,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并且对以自己名义出现的民事活动负完全责任。这四个特征是同样重要的,任何法人都必须具备,不具备这些特征就不是法人[31]。由此可知,当时对于法人的认识主要是从保障实现特定的国家目的,受到国家的严格审查,并未突出说明法人拥有相对于出资人的独立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而法人如要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其先决条件,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差别:第一,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产生,死亡时消灭,法人的权利能力则从设立时发生,消灭时消灭;第二,一切公民都具有普遍一致的权利能力,法人则由于业务范围各有不同而不同;第三,法人不可能具备公民应该具备的某些权利能力(如接受扶养、处分遗产),而公民也不可能具备法人的某些权利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它的范围也和法人的权利能力相一致,如机关、部队不能经商[32]。
五、法律行为制度
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33]。法律行为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其特定的民事法律效果,担当了在民法领域实现意思自治的重任。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民法已经对法律行为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研究,主要包括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成立生效、效力瑕疵及其法律后果等。
(一)概念特征
法律行为概念起源于大陆民法,由德国法学家胡果在其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原本就属于民法概念,后来被其他部门法所借用,成为一个法学理论概念。为了与其他部门法区分,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作为民法的专属概念。在此之前,20世纪50年代的民法教科书并未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来与其他部门法区分,而是沿用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法律行为表现着一定的意志,但只有当一种活动所表示的意志是当事人自觉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志时,它才是法律行为。而这种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志的客观表现叫作意思表示,它不仅必须是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志,还需表现出来,让别人了解。第二,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它之所以能够达到预定的法律后果,是因为当事人的意志与法律规定相符,如不符合法律要求则不能发生应有的效力,可见意思表示的合法性也是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34]。由此可知,虽然这一时期的民法教科书采用了传统的“法律行为”名称,其含义却有所不同,是以合法性为前提的,并不包括具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
(二)成立生效
人们作出一定的法律行为,目的是使其成立生效,以实现特定的法律目的,故而成立生效对于法律行为制度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拘泥于特定的形式,当时的理论承认多种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包括:第一,口头方式,用口头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比较简单易行,在全民日常生活中应用较广。第二,书面方式,即用写成书面文件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第三,推定行为,当事人用语言文字以外的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活动来表达其意志。第四,默示方式,当事人虽未进行任何积极行动,但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从其沉默中认定已经做出了某种法律行为。上述进行意思表示的各种方式,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一般由当事人依法自由选用[35]。
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如要按照行为人的意图,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进行法律行为意味着自由独立地表示自己的意志,这就要求其能够充分理解自己的感觉和意向,考虑采取什么方式、什么行动正确表示自己的意志,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应该自愿、真实。任何人都不能强制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图,这就是说,进行或者不进行法律行为,都应该贯彻自愿原则,同时将其意志真实表达出来。第三,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应违反国家和社会主义的利益,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私有财产损害公共利益[36]。
(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当事人作出特定法律行为后,如果违反了有效要件,可能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按照不具备有效要件的情况,可以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两种类型。
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内容不合法的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一开始便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不能按照当事人的意图去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内容违反政策和法律规范的法律行为;第二,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第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因这种行为实际上只是某些不法分子假借法律行为的外衣进行非法活动的体现,故而不应把它包括在法律行为之内。
对于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了自愿原则的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体现其本意,故而应在尊重自愿的前提下,允许其纠正。但是,在其提出争议进行处理以前,这种法律行为还能发生效力,只是这种效力是相对的、不稳定的,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由于欺诈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第二,由于重大误解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第三,由于恐吓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第四,由于强迫命令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第五,显失公平进行的法律行为;第六,代理人和对方恶意串通进行的法律行为。
对于无效或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认定无效或宣布撤销后,还应对其所引起的财产后果进行处理。由于当时民法典尚未颁布,我国对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还未有系统规定。根据一些部门性和地区性的法律文件,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退还财物,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退还根据该项法律交给对方的财物,借以恢复他们没有进行法律行为以前的状态;第二,强制收购,对于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如果情节较轻,一般对他们取得的财物进行强制收购,收购机关需给付一定对价,数额根据具体情节确定;第三,收归国库,对于有主观故意的不法分子,一般将其应根据法律行为交给对方的财产收归国库,作为对其不法行为的制裁;第四,赔偿损失,主观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的损失,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37]。
六、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代理权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产生法律后果。因代理是民事主体进行法律行为的重要制度,尤其是法人常常需要借助代理来实现其目的,在民事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代理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对于代理制度,当时的理论总结了代理的四个特征:第一,代理进行的活动是一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第二,代理人总是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第三,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表现代理人自己的意志而不是被代理人的意志,这是代理人与法人负责机构、传话人的活动的根本区别;第四,被代理人直接接受由于代理活动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根据代理权发生的来源不同,可以将代理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委托代理,作为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最通常的便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便能成立;第二,法定代理,它不需要当事人的委托,直接由法律根据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而确定,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是法定代理的根据;第三,指定代理,由行政行为或裁判确定的代理,如指定遗产的保管人。在获得代理权后,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会导致代理权的消灭:第一,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法定代理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作为代理关系基础的社会关系的消灭;第四,委托的解除;第五,期限届满或完成委托任务。
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应该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按照代理权限进行活动。如果代理人利用享有的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构成代理权的滥用,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利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和代理人自己订立合同;第二,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法律行为;第三,代理人和对方恶意串通而进行法律行为。而在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的情形下,构成无权代理,因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应认为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不成立,被代理人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38]。
七、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后,即发生法律后果,可以区分为占有时效和诉讼时效。占有时效是对于物权而言,即占有人在占有时效期满后取得物的所有权。诉讼时效主要是对债权而言,即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胜诉权即归消灭[39]。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关于时效制度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中应规定占有时效和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规定诉讼时效就够了。主流观点认为,分别规定诉讼时效和占有时效为宜,不然有关占有问题的纠纷以诉讼时效解决不见得妥当。如果没有占有时效的规定,所有人可以随时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就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性。如果以诉讼时效解决,理论上只能作为无主财产收归国有,不仅在处理程序上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不利于人民内部的团结和生产[40]。
对于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案件,法院仍应受理,审查这种诉讼案件的过期是否有正当理由,如查明确实无正当理由,应以此为根据判决原告人败诉。反之,如果原告人有正当理由,法院有权延长诉讼时效,满足原告人的要求,使他得到胜诉的判决。在诉讼时效经过后,我国民法之所以采用胜诉权消灭,而非“抗辩权发生”,原因在于保护债务人。
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有原则上的区别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规定的时效期间比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阶级国家规定的时效期间要短得多。社会主义类型国家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整体利益,它是贯彻保护整体利益和适当地照顾个体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的,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当时我国民法对这个问题尚无统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年代很久或较近的债务关系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对于1935年7月7日之前的“老债”一般不予保护,对于1935年7月7日之后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旧债”一般只保本不计利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新债”保本保息。诉讼时效一般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的那天开始起算,在遇到特定情形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请求中止、中断或延长[41]。
所谓占有时效,就是无权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善意地、公开地、不间断地占有别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就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虽然占有时效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新中国成立前年代久远的无权善意占有人一般采取保护原则。但是,占有时效并不是对一切财产都可以适用,对于国家财产、合作社或公民的土地房屋等都不能因占有时效的经过而取得所有权。占有时效期间应从占有开始那一天起算,且必须持续不断地占有,如发生中断事由即刻中断,如果所有人发生意外或不知谁人占有的,则应延长占有时效期间[42]。
[1] 孙宪忠、谢鸿飞:《中国民法学六十年:1949—2009年》,载《私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9—20页。
[3] 黄社骥、卓萍:《民法对象中的财产关系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2期;李奋武:《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物质关系吗?》,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志敏、镇汉:《民法的主要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郭寿康、佟柔:《关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孙亚明、史怀璧:《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初步意见》,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1期。
[4] 志敏、镇汉:《民法的主要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5] 孙亚明、史怀璧:《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初步意见》,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1期。
[6] 孙宪忠、谢鸿飞:《中国民法学六十年:1949—2009年》,载《私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7] 北京政法学院教务处:《教学简报》1955年第10期。
[8] 郭寿康、佟柔:《关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9] 志敏、镇汉:《民法的主要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10] 郭寿康、佟柔:《关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11] 志敏、镇汉:《民法的主要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12] 黄社骥、卓萍:《民法对象中的财产关系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2期。
[13] 黄社骥、卓萍:《民法对象中的财产关系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2期。
[14] 黄社骥、卓萍:《民法对象中的财产关系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2期。
[15] 郭寿康、佟柔:《关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16] 志敏、镇汉:《民法的主要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17] 孙亚明、史怀璧:《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初步意见》,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1期。
[18] 孙亚明、史怀璧:《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初步意见》,载《法学研究》1957年第1期。
[19] 志敏、镇汉:《民法的主要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56年第3期。
[20]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9—20页。
[21]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25—29页。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教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7—29页。
[23] 梁慧星:《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4期。
[24] 梁慧星:《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87年第4期。
[25]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50页。
[26]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50—51页。
[27]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58页。
[28]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0—66页。
[29]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4—66页。
[30]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8页。
[31]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68—69页。
[32]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71—72页。
[33]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73页。
[34]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73—74页。
[35]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75—76页。
[36]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77—79页。
[37]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79—89页。
[38]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90—100页。
[39]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页。
[40]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2页。
[41]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5—106页。
[42]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10—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