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引论
第一节 研究对象
“应当”是规则的胎记。当我们说一个人“应当”做某事的时候,意味着这个人按那种方式做事情是被规定的,行事方式具有规范性,背后有一条规则在约束着他。即“应当”和规范性、规则“有一根线连着”,它们之间存在同一性关联。
这是一个涉及规则的语言哲学判断。很多法理学家都支持这个观点,相关表述耳熟能详。比如,凯尔森(Hans Kelsen)认为:“陈述一个人应当以某种方式做事情,就意味着这种做事情的方式是对一种规范的描述”。[1]哈特(H.L.A.Hart)在《法律的概念》中也对“应当”“应该”“必须”等词语进行了分析,认为这些词都是“规范性的术语”,“尽管不同,但在表现指示某种行为规则的存在方面却具有共同的功能”。[2]哈特言下之意是“应当”、“应该”和“必须”构成的句式都强调了有关行为要按照特定的行为模式操作,通过在句子中嵌入这些词语,某种行为规范就建立起来了。
上述习以为常的观点正确吗?本书尝试回答这个问题。我将努力阐明,“应当”一词只是规则的语言表象,表象下面,有待更为详细的澄清。
这项研究针对的是法律语言中很具体的一个概念,但由于它尝试撬动规则的语言根基,我认为这构成了法理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甚至比霍菲尔德(W.N.Hohfeld)的《基本法律概念》以及我们的“权利本位论”“法律规范研究”等类似讨论的对象更为基础;如果研究得当,也可能会更接近真理。
而且,这项研究不仅仅属于语言哲学范畴,它有自己的现实所指。比如说我将在分析后回答,《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加上“应当”二字的“故意杀人的,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较起来,在语言和法律上有没有区别?为什么《刑法》第十八条又反过来加上“应当”,表述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非“醉酒的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立法者在撰写法律条文时对“应当”一词的取舍究竟有没有道理?相关取舍说明了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