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企业民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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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企业购买机动车,已交付,但还未过户,后因卖方其他债务问题,该车被法院查封,企业是否取得该车所有权?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225条

解读与适用

根据《民法典》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采取登记生效原则;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因此,登记对于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质上仍然是动产,采用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规则,即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由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具有社会价值较大,不易消耗、丧失等特点,而且每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发动机等都有相应的编号,且具有唯一性,通过登记能明确区别每一辆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同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需要上路、下水或者上天行驶或飞行,对于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影响较大,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进行登记,也更便于管理,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而言,登记更多地起到物权对抗和便于行政管理的作用,并不具有物权设立的作用,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在厘清上述问题后,我们再来分析本问中的情况,企业购买机动车,买卖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交付,虽然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买卖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企业已经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已失去机动车的所有权。本问的焦点在于出卖人的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应当是指对机动车的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而本问中出卖人的债权人是基于其他债务关系而享有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可以对抗机动车物权变动事实的“善意第三人”,而企业与出卖人之间物权变动的事实却足以对抗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行为。因此,在法院已经查封了机动车的情况下,企业作为实际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

典型案例

2015年8月,法院在执行汇通汽车公司与叶某某债务纠纷案件中,裁定扣押了行驶证登记在叶某某名下的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汪某某称叶某某实际已于2014年3月1日以7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让并交付给了汪某某,该车辆于转让之日起一直由汪某某占有、使用、收益。从叶某某向汪某某交付车辆起,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归汪某某所有。据此,汪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驳回,汪某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确认车辆归其所有。

本案再审法院认为,汪某某是否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取决于其主张该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前已转让交付的事实是否成立,而非该车辆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汪某某对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但本案因汪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于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即已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编写人 孙百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