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基本原则
1.任何主体都具备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吗?
案例背景
小江是一名全日制的在读硕士研究生。读书期间由于学校课时少,小江便通过网络招聘,到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应聘英文补习老师。经过各方面的考量,该补习机构对小江的条件非常满意,也知道小江研究生还未毕业,于是双方口头约定了为期两年的劳动期限。后来双方发生了纠纷,小江以教育培训机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先后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额。但小江主张的“劳动关系”均未得到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额主张亦未获得支持。
学法有疑
小江能否作为劳动者要求教育机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呢?
法律讲堂
“劳动者”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一般情况下,人们认为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定义劳动者的。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是《劳动法》调整和保护的对象。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由于小江是全日制在读研究生,一般不适用《劳动法》,所以其不能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教育机构支付其二倍工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一句话说法
不是所有主体都享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事实上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都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能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