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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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条来源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民法典》该条款的第1款和第3款来源于《继承法》第11条。

第2款为新增条款,规范了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问题。

立法演变

《民法典》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晚辈直系血亲”修改为“直系晚辈血亲”,其他没有变化。

《杨稿继承法草案》《梁稿民法典草案》和《王稿民法典草案》在代位继承条款部分基本上相同,强调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法定应继份。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由辈份在先者代位。[7]但是关于代位继承的条件方面的规定不同。《民法典》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一种情形可以代位继承。但是其他三个学者建议稿都规定丧失继承权也可以代位继承,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我国目前学者的主流观点。但是可能与《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相左,所以《民法典》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杨稿继承法草案》认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放弃继承的,其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将代位继承是固有权的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而《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73条第(2)项规定,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这一规定吸收了《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规定的精神,在法律适用时更为简洁。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

代位继承是各国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定继承制度,其历史较悠久,古罗马时期就存在这一制度。

我国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先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被代位人的权利而继承,还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而继承?对此争论不休。在理论上,其性质主要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两种观点。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是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的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以被代位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为转移。而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自己本身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即代位继承人是以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我国《继承法》与《民法典》在代位继承性质问题上,均采取了代表权说。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由此可见,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受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状况影响的,仅在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才有权代位继承。这一规定被《民法典》沿袭。《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从该条款的文意出发,代位继承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已经死亡

这里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如果发生第一顺位的继承,则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发生代位继承。如果是第二顺位的继承,则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后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没有死亡的,则继承人继承后,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继承,则是转继承,而不是代位继承。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根据《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推定同时死亡的,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因此这种情况下也不适用代位继承。

(二)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血亲

代位继承人一般是被代位人的晚辈血亲,被代位人的其他近亲属不得代位,这是代位继承的一个基本原则。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血亲卑亲属,但不一定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比如我国代位继承将兄弟姐妹作为被代位人,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超出了被继承人直系卑亲属的范围,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就扩及侄子女、甥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还包括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被代位人的晚辈血亲包括被代位人的子女和其他晚辈直系血亲。对于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民法典》与《继承法》一样并没有明确。根据《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这一解释依然可以将其作为对《民法典》“直系晚辈血亲”的理解。而根据该《意见》第26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养子女由于同被继承人产生了拟制血缘关系,而且养子女同其亲生父母间的亲属关系消灭,养子女也可以作为被代位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将继子女包括在内,突破了晚辈直系血亲的理解,因为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显然来自于姻亲,而不是晚辈的直系血亲。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随母改嫁的子女依然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二顺位继承中,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不能将其进行扩大解释。

(三)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其兄弟姐妹

虽然我国《继承法》仅规定了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被代位人,但是《民法典》不仅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被代位人,而且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也可以作为被代位人。如果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则代位继承没有辈份限制;因此如果被继承人子孙相继死亡,则可由其曾孙代位。直系晚辈血亲的性别及婚姻状况,不影响其代位人的权利。但是在被代位人是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时,则仅其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

(四)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代位继承以被代位人享有继承权为前提条件。只有被代位人没有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代位人不得代位继承。但是根据《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所以对于代位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的,可适当分给其遗产。

(五)代位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生存或者为胎儿

代位继承人在被代位人死亡时,是否必须已经为其继承人?我国通说认为,只要在继承开始时,代位人生存或者为胎儿即可。

(六)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人以被代位继承人的顺序进行继承。所以代位继承人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其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人有数人,原则上由该数个代位人平分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比如已丧妻的被继承人李某,其父母已去世,有甲、乙两子,甲已于继承开始前死亡,甲留有子女丙、丁2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乙、丙及丁3人共同继承,但个人的应继份不同,乙应得遗产的1/2,丙与丁各得遗产的1/4。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仅仅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并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嘱指定的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而不是由遗嘱继承人的晚辈血亲进行代位继承。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长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三十条 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照顾。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案例评议

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8]

◆裁判规则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评议

配偶、子女和父母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本案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配偶和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所以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只有其子女。张某2、张某1、张某坤、张某3均系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子张某坤先于张某死亡,依照《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张某坤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张某4、张某5继承。

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3均在遗产处理前,对涉案房屋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同意将有权继承的份额赠予张某1,依照《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所以被继承人张某的财产由张某1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