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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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本条来源

本条第1款前4项来源于《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本条第(5)项来源于《继承法》第22条“遗嘱的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22条规定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并没有将这一事由作为继承权丧失的情形。虽然遗嘱的效力与继承权的丧失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制度,不能互相代替。但是欺诈、胁迫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但凡有这种行为的继承人都应当丧失继承权;否则将会出现遗嘱无效,但是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的继承人仍然可以依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矛盾局面。所以《民法典》增加了这一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除了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外,本条第2款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恢复制度。我国法律只在《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规定了继承权恢复制度,《继承法》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但是《民法典》继承权恢复制度规定的内容显然较为丰富,增加了另外两种类型。

本条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应丧失受遗赠权。这一条款为新增。

立法演变

这部分立法在民法典历次草案中基本上没有什么变化。但是对相关语词进行了调整。第一稿中第2款为:“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而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被继承人知道”这一词语,更显精练。《民法典》又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取掉。

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这一款,《民法典》与学者建议稿的差别不大,大同小异。比如《杨稿继承法草案》第11条中,增加了故意不法使被继承人丧失遗嘱能力的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而且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中,增加“不法”二字,该条款变成:故意不法杀害被继承人。《杨稿继承法草案》第64条规定了隐藏侵吞遗产。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非经其他继承人宽恕,剥夺该继承人对此遗产继承的份额。这一立法例强调的是对此遗产继承份额的剥夺,而不是继承权的剥夺。

《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32条关于继承权的丧失的规定,只有第(5)项规定的用语与民法典不同,以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民法典》是撤回,其余规定均相同。但是在继承权丧失后恢复的规定中,《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33条[故意杀害行为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可恢复]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无论既遂或未遂,均丧失继承权。按前款规定丧失继承权者,即使被继承人宽恕其行为,也不得恢复继承权。其余丧失继承权的,均可以恢复。而且《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34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梁稿民法典草案》第1842条继承权的丧失规定与民法典的不同有三点:第一,第(1)项与第(2)项进行了互换;第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中,增加了正当防卫的抗辩,与《杨稿继承法草案》故意不法杀害被继承人在效力方面异曲同工;第三,继承权恢复事由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与《王稿民法典草案》规定相同。而《徐稿民法典草案》与《民法典》差别太大,不予评论。

条文释义

一、概述

本条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丧失及宽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丧失其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这些违反法律的行为发生,如果法律不使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则可能使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得相应的利益。而这与任何人不能因为违法而获利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因此,不论我国继承法还是域外继承法,都设有继承权丧失的法律条款。我国《继承法》和《民法典》也设有此类条款,但是二者又有些不同。现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条文说明继承权丧失的含义。

二、继承权的丧失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74]均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一般需要法院判决宣告其构成犯罪,才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力,而并不考虑继承人是否受到刑罚的执行。[75]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继承人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

杀害是以剥夺生命为目的的,因此,继承人实施的行为须是以剥夺被继承人生命为目的的行为,才能构成杀害行为。但是不能将杀害作扩大解释,认为其包括“杀”和“害”,也不能将其解释为既包括杀人,也包括伤害人。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其他危害其人身安全的不法行为,但不是以剥夺其生命为目的,则不构成杀害行为。相反,只要继承人实施的行为有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图谋,不论其出于何种动机,也不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是直接杀害还是间接杀害,是亲手杀害还是教唆他人杀害,也不论杀害行为是既遂或未遂,均构成杀害被继承人。

对被继承人的故意杀害行为,必须是继承人实施的,如果是继承人之外的人实施的,不存在继承权丧失的问题。当然,此处的继承人应该采取广义的解释,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人,也包括遗嘱继承人。[76]应予注意的是,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不仅可以是法定继承人,还可以是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代位继承人等。如果代位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也会丧失继承权。[77]

杀害的对象必须是被继承人。如果继承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具有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危险,比如与商场的领导发生冲突而在商场内放火,虽然被继承人也在该商场上班,但是因为被公安机关介入而导致犯罪行为未遂。这种情况下,因行为人不具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所以其不丧失继承权。

2.继承人在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

至于继承人的杀害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无影响。但如果继承人主观上并无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则不丧失继承权。这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例如,继承人故意伤害致被继承人死亡[78],或者由于过失行为而致被继承人死亡的,因其并无杀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能认定其丧失继承权。

3.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方面,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注意:

(1)继承人因正当防卫而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问题

正当防卫是在行为人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对侵害人所实施的一种合法的正当的自救措施。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继承人因正当防卫而杀害被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但是,如果继承人实施的防卫行为过当而构成杀人罪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79]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有法院的审判文书,才可认定其丧失继承权。

(2)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权丧失问题

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丧失继承权?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成年,也不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都应丧失继承权。但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因其不能认识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过失问题,其杀害行为也就构不成故意。因此,不满10周岁的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没有故意这一要件,所以其不因此而丧失继承权。[80]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应丧失继承权。[81]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继承权的丧失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相结合,判令继承人承担刑事责任,则丧失继承权。否则,不丧失继承权。[82]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及多大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从而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既要考虑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要考虑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及我国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与域外制度的不同。我国在规范这一制度时,并没有将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要件,因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应直接作为考虑这一问题的要件;而只能是判断是否具有故意这一要件的主观因素。现在未成年人发育状况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我国民法典也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进行了降低,所以我们应该主要考虑继承人是否具有杀害的“故意”,从这一要件进行具体判断。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构成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因为其已经因为争夺遗产而起杀人之心,所以有学者认为,不仅天理不容,而且为人类所共弃,不论是否导致死亡,法律均应剥夺其继承权。[83]从条款来看,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

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实施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为继承人,只要是继承人实施该杀害行为,不论其亲自杀害还是教唆他人实施杀害行为,均可构成。但继承人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独立实施杀害行为的,因为不是继承人本人的行为,不发生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后果。被杀害的对象只能是其他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而不能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人杀害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尽管构成犯罪,应受刑事责任追究,但不会因此而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对于继承人的类型并无限制,既包括法定继承人杀害遗嘱继承人的情形,也包括遗嘱继承人杀害法定继承人的情形;同时,也不考虑继承顺位问题,无论是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杀害前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杀害后一顺序的继承人以及继承人杀害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均包括在内。当然,这里的杀害是指剥夺其他继承人的生命,不包括伤害。如果继承人虽然实施了伤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但是通过其他证据,比如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其具有直接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故意时,不丧失继承权。但是如果继承人因为遗产分配,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应当包括在内,丧失继承权。

2.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目的是争夺遗产

这是构成该行为的主观要件。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因此,行为人必有主观上的故意。继承人实施这一行为是希望通过非法剥夺其他继承人生命的方式达到减少继承人数量从而多分得遗产的目的,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剥夺他人的生命。如果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出于其他的动机,为了其他目的,虽然也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但却不会因此而丧失继承权。即使因继承人杀害了其他继承人,从而使得继承人实际上可以分得较多的遗产,其继承权也不会因此而丧失。例如,继承人伤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发生在一审宣判后,客观上不可能达到剥夺其他继承人分得遗产的效果。此时对其他继承人的伤害行为,将不会导致丧失继承权。但是,只要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不论其杀害行为既遂或是未遂,也不论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丧失继承权。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因此,构成遗弃行为的条件有二:第一,被遗弃的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例如,被继承人因为年老、年幼、患病、残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形。如果被继承人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可以雇请他人照顾生活或进入社会养老中心或机构养老,不宜认定为遗弃被继承人。比如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具有赡养关系,继承人是否构成遗弃被继承人,应从具有赡养能力的继承人是否承担了具体的赡养义务来判断。如果被继承人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尽管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不合法,被继承人可以起诉继承人,但是不赡养或者扶养本身并不能说明遗弃被继承人,尚需要与其他要件结合才能判断是否构成遗弃。第二,继承人有能力尽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继承人本身也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不尽扶养义务的原因是其能力不足而不是主观上不履行,则其不履行扶养义务,不能构成遗弃。

遗弃行为是一种置被继承人于危险境地而不管不顾的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不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也可构成。例如,父母将年幼的子女弃置于路旁或者其他地方;父或母在子女年幼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时离家出走;或者子女对其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置之不理,均可构成遗弃。另外,如果继承人不仅不抚养,而且性质更为恶劣,比如出卖子女等,或者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也应认定为遗弃。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情形: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的“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这些更应成为继承权丧失中“遗弃”的判断标准。

如果继承人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也构成遗弃。如果继承人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继承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属于故意杀人,而不能仅作为遗弃对待。但是,对于由于家庭矛盾或被继承人的误解所引起的关系冷淡、联系不密切,继承人较长时间不去看望被继承人,一般不能认定为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均丧失继承权,而不问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虐待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以各种手段进行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例如,对被继承人经常进行打骂,迫使其从事无力从事的劳动,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虐待行为与遗弃行为的后果不同。继承人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并不立即丧失继承权;只有虐待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因此,判断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是认定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关键。《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第260条之一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而且虐待罪分为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并且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虽然我们在此并不深究虐待罪的类型,但是从刑法的分类可以看出,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主体与虐待其他家庭成员量刑不同,从而可以发现法律对其危害性程度的界定不同,这也需要在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判断上有所区别,应该仿效《刑法》第261条和第260条之一的规定,根据被继承人的不同种类,分别设置不同的标准,来认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当然,只要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即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妨碍其丧失继承权。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自然属于继承法继承权丧失的情形。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遗嘱是指自然人在生前作出,在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主要是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自然人享有设立遗嘱的自由,而遗嘱是遗嘱人的亲身行为,任何人不能代替被继承人设立遗嘱,也不能非法侵害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受法律的保护,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遗嘱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下面分别针对这四类违法行为进行论述。

伪造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根本未设立遗嘱,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遗嘱。因为伪造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无法体现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志,所以伪造的遗嘱无效。但是继承人伪造遗嘱,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继承人伪造遗嘱的目的一般是多得或独吞遗产,但继承人制作虚假遗嘱的动机或目的,并不是构成伪造遗嘱的要件,我国《继承法》及《民法典》都没有在继承人伪造遗嘱丧失继承权的规定中,要求动机或者目的这一要件。伪造遗嘱存在两种情形:第一,被继承人没有设立遗嘱,而继承人制作一份假遗嘱。第二,被继承人立有遗嘱,但是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遗嘱隐藏,而由自己制作一份假的遗嘱。在第二种情形下,继承人的行为既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又属于隐匿遗嘱的行为。

篡改遗嘱,是指继承人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这种行为改变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志,限制了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这一行为的实质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利用假遗嘱。尽管继承人篡改遗嘱是为了使自己从中获得超过原来遗嘱所规定的利益,但从法律规定来看,只要继承人有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行为,无论改变的内容是对改变人有利或者不利,均不过问,不影响对继承人篡改遗嘱行为的定性。

隐匿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隐藏起来,不被他人发现。这种行为虽然并没有使被继承人的遗嘱消失,但是因其隐藏行为可能导致被继承人死后遗产不按照遗嘱继承。对于被继承人的行为,法律也不考虑其隐匿或者隐藏遗嘱是为了自己多分遗产还是具有其他目的,只要其有隐匿遗嘱的行为,就符合这一行为。继承人虽然有隐匿行为,但是在遗产分割之前主动将隐匿的遗嘱交给遗产管理人,虽有隐匿行为,并不影响其继承权。

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故意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完全破坏、毁灭。这是一种完全否定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行为,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处分权的一种剥夺。与前面的论述一样,只要继承人具有销毁遗嘱的行为,就满足这一要件。

但是需要提醒的是,如果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的遗嘱,是遗嘱人已经撤销或无效的遗嘱,应认为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如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因不具备法定形式而归于无效,继承人改变遗嘱形式而使其形式上符合法律对遗嘱的规范,因继承人实施的行为符合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构成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另外,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主观要件是这类行为中继承人必须具有故意。如果继承人因为过失行为致使被继承人的遗嘱毁损灭失的,不能认定继承人的行为属于销毁遗嘱,其不应丧失继承权。[84]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而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可以参照《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4条规定的“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因此,如果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并未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或者虽侵害其利益但未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则不丧失继承权。

(五)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我国《继承法》仅在第22条第2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但是并没有将其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予以规定。而遗嘱的效力与继承权丧失属于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对于欺诈或者胁迫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问题并没有予以规范,《民法典》弥补了这一缺陷。欺诈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是指继承人故意告知被继承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继承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胁迫是指继承人以给被继承人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被继承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设立遗嘱的权利是被继承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法律保护。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严重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是继承人存在这一行为时并不当然丧失继承权,而是需要考虑具体情节,情节严重的,才丧失继承权。

应该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遗嘱”应理解为有效遗嘱,即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妨碍被继承人订立、撤回或变更的遗嘱仅限于有效遗嘱。如果其为无效的遗嘱,例如被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遗嘱,即使继承人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行为,也不丧失继承权。此外,继承人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妨碍被继承人订立、撤回或变更遗嘱的行为,并不以自己图利为要件。

三、继承权的丧失及恢复

对于继承权的丧失,存在不同的分类。根据继承权丧失后能否得以恢复,可以将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一)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地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不可改变的,不能依被继承人宽恕而恢复。

我国《继承法》并未规定可导致继承权绝对丧失的事由,不过根据《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3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及因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的,都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被《民法典》完全吸收。《民法典》仅仅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

(二)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及恢复

继承权的相对丧失,是指继承人的继承权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丧失,但事后因继承人具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就不再丧失继承权。法律规定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并不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促使继承人改恶从善,贯彻养老育幼的原则,所以法律规定了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及恢复。

1.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形

《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3条规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如果继承人其后确有悔改的表现,而被继承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因此,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的,即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这一规定被《民法典》所吸收,但除了被继承人宽恕外,被继承人在事后将该继承人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也不丧失继承权。另外,对于恢复继承权的事由,《民法典》增加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等两大类型。对此三种情形下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在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则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2.恢复的方式

我国《民法典》规定可以通过生前行为表示宽恕和以遗嘱表示宽恕。但对于宽恕的方式,法律并不限制,既包括以口头、文字等明示方式,也包括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生活、接受扶养等默示方式。

四、受遗赠人受遗赠权的丧失

该条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有本条第1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这说明受遗赠人具有本条第1款的行为时,也同样丧失受遗赠权。这一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但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宽恕的规范,是否适用于受遗赠人,其并没有作出规定。此外,因为这一条款仅仅规定的是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丧失,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对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进行赠与,则除非存在无效的理由,否则不能否定赠与的效力。因此,即使我们否认受遗赠人不在宽恕之列,亦不能阻止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的赠与,所以将其解释为可以宽恕,不仅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也能较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使得被继承人不至于仅能在生前安排自己的财产,而在自己死后,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将遭到法律的否定。

五、继承权丧失的效力

继承权丧失的效力是指继承权丧失引致的法律后果。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既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前,比如继承人故意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又可能发生在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但是无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发生在继承开始前,还是继承开始后,因为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失去继承的资格,丧失的是继承期待权,所以继承权丧失的效力应从继承开始之时发生。

继承权的丧失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当然发生丧失继承权的效力,并不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必要。因此,即使继承权丧失由人民法院确认,则人民法院对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的确认,也应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因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是丧失其继承权的资格,所以即使继承人在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前已经占有了遗产,其也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将该遗产予以返还。如果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已经交易该遗产,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遗产,则只能要求该继承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如果第三人并非善意取得,比如属于无偿取得财产,或者其在取得财产时有恶意,则其他继承人可向第三人主张继承物的返还请求权,第三人应当返还。

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仅仅是指继承人对某特定被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而不是宽泛地指继承人对所有人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仅是丧失了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对于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并没有丧失。例如,杀害自己子女的继承人虽然对于其子女的遗产丧失继承权,但是对于继承人父母的遗产,依然具有继承权。[85]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是否产生影响,各国法律对此规定并不相同。有两种相反的立法例:一种立法例规定,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发生效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仍然可以代位继承,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采此立法例;另一种立法例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也不得代位继承,如法国民法典。我国《继承法》并未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可否代位继承。《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依此可见,我国继承法采取了第二种立法例,继承权丧失的,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效力,其不得代位继承。虽然《民法典》没有对此进行规范,也应作同一解释,才符合法律规范稳定性的原则。但是继承权的丧失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则其应继份额,无论是法定应继份额还是遗嘱应继份额都转归同顺序的或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而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确定了其应继份额,则该部分遗产不受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影响。另外,对于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产,该遗嘱继承人还可以获得相应的份额。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17.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保险法》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精神卫生法》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残疾人保障法》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案例评议

一、原告王某丽、王某祥、王某梅诉被告沈某1、沈某2继承纠纷案[86]

◆裁判规则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公安机关出具《侦查意见书》,认定继承人具有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其丧失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评议

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这一规定本身及其含义在本案中并没有引起争议。存在争议的是,认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此类案件中,大多数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触犯故意杀人罪,均有受到处刑的确定判决。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争议。本案中继承人因为自杀,没有受到处刑判决,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就引起了争议。

在我国,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属于继承权丧失的绝对丧失事由;而且在《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1条中强调,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丧失继承权。这一认识符合罗马法及日耳曼古法中“染血之手不能取得遗产”的原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这一条款并不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一样,强调继承人故意致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虽未致死但应受刑罚之宣告。因此,在解释上自不应直接遵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解释,强调继承人必须因该行为而被处刑。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晋宁区公安局出具的《侦查意见书》,我们可以确定,继承人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而且导致了被继承人死亡。而继承人未受刑罚宣告的原因是其在实施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后,选择了自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5)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所以公安机关出具了侦查意见书,撤销了该案。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解释为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仅违背了“染血之手不能取得遗产”的原则,而且对被继承人显然不公平。我国继承权的丧失将导致代位继承人继承权的丧失,所以两被告也丧失继承权。

二、周某丙与姜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案[87]

◆裁判规则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评议

本案中涉及两个争议问题,分别是遗产范围的确定和离婚后未与子女生活的父或者母的继承权。

第一,遗产范围与债务清偿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尚未清偿时,如何确定遗产范围的问题。按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为本案的原告主张继承遗产,所以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本案的遗产属于夫妻贷款购买,所以债务也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具体而言,被继承人周某凤、戴某乙夫妇于1996年5月3日向银行贷款,周某凤于1997年3月7日死亡,而戴某乙在199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的本息。该笔债务发生于戴某乙、周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两者的共同债务,被继承人周某凤应承担二分之一的债务,戴某乙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5741.32元,被继承人周某凤应承担的债务为22870.66元。因为该笔债务偿还是在周某凤死亡之后进行的,所以被继承人周某凤承担的债务份额应从其遗产内先予清偿。

第二,离婚后未与子女生活的父或者母的继承权

夫妻在子女年幼时离婚,受伤害最大的是未成年子女。但是当夫妻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不得不离婚,离婚之时未成年子女也只能跟随父母一方生活时,势必产生一个问题: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者母是否享有继承权?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实际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而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是否构成对其子女的遗弃?需要明确的是,不能仅仅把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本身认定为构成遗弃,因为在离婚时未与一方共同生活是必然的,还需要考虑未共同生活的父或者母是否支付了抚养费,有没有进行过探望或者对其进行过照顾。如果其支付了抚养费用,并对未成年人子女进行了探望或者照顾,则不认作为其遗弃未成年子女。本案中,继承人毛某甲支付过子女抚育费,虽然其没有探望周某凤,但符合20世纪50、60年代的历史背景,不能认定为遗弃。所以其并没有丧失继承权。

三、韩某1与李某、杨某继承纠纷案[88]

◆裁判规则

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评议

本案中涉及原告伪造遗嘱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第7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而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是否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如果情节严重,法院可以认定其丧失继承权,否则一般被法院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丧失继承权。但是继承人伪造遗嘱的行为应予以否定评价,对其意图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应予以惩戒,在分配遗嘱时要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本案的法院酌定减少了伪造遗嘱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将其份额交由其他继承人享有,较为妥当。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房绍坤:《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为分析对象》,《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

[3] 草案说明。

[4] 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5] “案例评议”中的完整案例详情,请按照封面前勒口处的操作步骤,登录数据库逐一查阅,全书同。

[6]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00276号。

[7] 陈玮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页。

[8]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0]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11]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10页。

[12] 有时学者会使用生理死亡代替自然死亡,二者含义基本相同。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七编第1836条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前款所称“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13]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14] 陈玮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页。

[15] 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

[16]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3页。

[17] 陈玮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页。

[18] 参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

[19] 李某与鲍某2、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0491民初873号。

[20] 杨某与时某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857号。

[21] 苏某与贺某、李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5233号。

[22] 秦某甲、谭某与秦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长阳民初字第00118号。

[23] 魏某化、孙某军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1008号。

[24] 赵某才、梁某春与张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25] 周某与张某甲、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徐民初字第0039号。

[26] 参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

[27] 杨立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要点》,《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28] 财产并不限于指称有体物,有时也指称权利或者法律利益。虽然该词并没有明确或者稳定的内涵,但是并不妨碍我们借助这一词来理解遗产的范围。对于财产含义的模糊性论述,参见【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7页。

[29] 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诉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653号。

[30] 刘文编著:《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

[31]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32] 《杨稿继承法草案》第8条。

[33] 《徐稿民法典草案》第42条。

[34] 张玖霞:《个体工商户的实际合伙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3日第6版。

[35] 《王稿民法典草案》第538条第2款规定的是“专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这一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8条继承的标的条款相同。该条款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也与《日本民法典》相同,该法定第896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起承受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但是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36]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江腾模具厂、张某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113号。

[37] 《徐稿民法典草案》第41条。

[38] 吴某3、吴某1等与吴某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2098号。

[39] 《杨稿继承法草案》第7条。

[40] 上诉人卢某、黄芳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88号。

[41]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1号。

[42] 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法学》2012年第8期,第26-30页。

[43] 李某祥诉李某梅继承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第37-39页。

[44] 刘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解释论——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案”》,《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45] 王某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4753号。

[46]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少民初字第33号。

[47] 现为《民法典》第1062条。

[48] 现为《民法典》第1153条。

[49]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第4条。

[5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110号。

[51] 参见《民法典》第1133条。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

[54] 此处的反悔实际上是指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撤销问题,但是因为反悔这一用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成约定俗成的用法,本书沿用这一用法。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59] 目前,该条款已经被废止。

[6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25号。

[61]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74条规定,要求向法院和其他继承人进行通知。

[6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315号。

[63] 《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64] 这一解释可在我国的法律中找到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但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颁布后,该条解释被废止,其理由为“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可见这一观点可能需要修正。

[65] 现为《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

[66] 房绍坤:《关于修订继承法的三点建议》,《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67] 房绍坤:《论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兼论继承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政法论丛》2018年第6期。

[68]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368号。

[69]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3299号。

[70] 现相关条款为《民法典》第1124条。

[71] 郭明瑞:《继承放弃行为辨析》,《东方法学》2018年第4期。

[72] 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3页。

[73]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4页。

[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

[75] 翟云岭、刘耀东:《论继承权丧失制度—以我国《继承法》第7条的修改为中心》,《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第76-86页。

[76]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9页。

[77] 沈某1与沈某生、沈某霞、沈某波、沈某2、沈某3、孙某新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申4号。

[78] 麻某、希里某力、才布某格、爱某兵、宝某、红某与高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乌兰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43号。

[79]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80]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65页。

[81] 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3页。

[82] 杨立新、朱呈义:《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83] 邵义:《民律释义》,王志华勘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5页。

[84] 翟云岭、刘耀东:《论继承权丧失制度——以我国〈继承法〉第7条的修改为中心》,《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第76-86页。

[85]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86]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1306号。

[87] 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再字第1号。

[88]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5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