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五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五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该条是对过失相抵的规定。
一、概述
(一)过失相抵的概念与沿革
被侵权人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人有权据此主张减轻其责任,这种抗辩被称为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也被称为“与有过失”,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则被称为“比较过失”“比较过错”“助成过失”等。
免责事由,即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是指导致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或得以减轻的法律事实。过失相抵是侵权法上免责事由的一种。根据该条规定,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仅得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责任;关于免除侵权人责任的规定,则应当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4条有关受害人故意的规定来实现。
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第131条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后,该条为《侵权责任法》所沿袭,规定在其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中,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将《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并入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并且该条也作出了修改。《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民法典》中被修改为:“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修改之处在于,一是强调了被侵权人的过错必须是相对于同一损害后果而言的过错,进一步限定了“损害”的范围,强调了受害人过错与损害的直接关联和对应关系;二是扩大的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不仅对于损害的发生可以适用,而且对于损害的扩大也可以适用。
(二)过失相抵的理论基础
过失相抵是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的免责事由,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固然值得谴责,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甚至是较为明显的过错,此时如果仍然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害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则无异于纵容了受害人的过错,这是不公平的,也无法实现对属于被侵权人部分的过错的惩戒。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时,均得以据此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二、内容
(一)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侵权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过失相抵是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因此,发生侵权行为仍然是这一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存在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并造成了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但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在适用过失相抵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行为并非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而被侵权人自身的行为也是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行为的结合,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
第二,被侵权人具有过错。如前所述,过失相抵意味着首先存在一个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即便是在无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人也违反了其应负的高度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存在过错。而被侵权人对于同一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往往是疏于对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的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保护自身权益,或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护自身的人身财产权益,结果在出现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时,两者结合发生了损害,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从理论上讲,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但过失相抵的适用中,最常见的情形是被侵权人存在过失,即疏于保护自己的过失。
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包括故意在内,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仅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否则构成受害人故意,将导致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彻底免除而非减轻。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毕竟实践中常见的形态是被侵权人疏于保护自己,此种过错为过失。但是,立法采取了“过错”而非“过失”的表述,表明立法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也包括被侵权人的过错状态为故意的情形,当然,过失相抵概念本身不能说明仅包含过失的情形,因为这是概念长久适用之后约定俗成的,并非对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精准概况。
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被侵权人存在故意的情形较为少见,但并非不存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表明司法实践认为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仍然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过失相抵与受害人故意存在一定的区别,过失相抵中,仍然存在着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即便是被侵权人存在着故意,也只是对侵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产生影响,即使没有被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仍然成立,只不过损害后果会减轻。而受害人故意中,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损害纯粹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如果没有受害人的故意,则根本不会产生损害后果。因此,过失相抵若非基于概念的惯用,应称为过错相抵更为准确,其包括被侵权人的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第三,被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具有同一性。同一性强调的是被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和侵权行为人所导致的损害,是同一损害。如果被侵权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害,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无关,则表明两者的行为未能紧密结合,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就不属于过失相抵的情形。例如,甲乙两位女生为大学同一间宿舍的室友,某日甲新购置一件品牌长裙,挂在宿舍准备晚上穿出去参加晚会,结果乙上完绘画课端着颜料盘回来,不慎将颜料倾洒在甲的长裙上,甲见状愤怒异常,一时失去理智,歇斯底里,抓起长裙用力撕扯,结果将长裙撕破。在此例中,甲作为被侵权人,其对长裙的撕扯行为就不属于过失相抵中的被侵权人过错,因为这一行为与乙造成长裙沾染污渍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具有同一性,不属于同一损害。
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过失相抵中的同一损害,指的是被侵权人一方的损害,因为只有被侵权人的损害才需要运用过失相抵来考虑是否需要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如果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侵权行为人不慎造成了自身的损害,或者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互有损害,例如相互打斗,则属于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与过失相抵制度所考虑的损害不同,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而应分别考虑各自的责任。过失相抵必须聚焦在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其自身过错与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同一损害之上。
第四,被侵权人的过错包括造成损害的发生和造成损害的扩大两种情形。被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是指被侵权人的行为参与到了损害的产生过程中。例如甲同学在课间休息时偷偷把玩一把锋利的管制刀具,后排的乙同学对此并不知情,猛地抽离甲的座椅,试图制造恶作剧让甲跌倒,结果甲跌倒时手掌按在刀具上,导致手掌被严重划伤。甲作为被侵权人,其自身的过错与乙的侵权行为相结合,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被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扩大,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之后,被侵权人本来应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但却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最后导致其遭受的损害扩大,那么侵权行为人对于该扩大的损失就可以主张减轻其责任。当然,扩大的损害也必须是基于同一损害的扩大,而不能是独立的、可以与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区分开的损害,否则便属于被侵权人自身行为引起的新的损害。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当对损害的扩大负有责任,应当根据常人或理性人标准来判断,即常人或其他处于相同地位的人在此情形下一般会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害扩大,但被侵权人却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的,则认为被侵权人对此存在过错。
(二)过失相抵与受害人特殊体质
受害人特殊体质也是侵权法上一个比较引人关注的问题,即受害人自身的体质与常人有异,往往是更为虚弱、脆弱,或是有某种基础疾病因而更容易受到伤害,那么在受到他人的侵害时,损害后果往往比常人更为严重。所以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也常被形象地称为“蛋壳脑袋”问题,即一个人的头骨像鸡蛋壳那么脆弱,另一个人开玩笑拍了他脑袋一下,结果就引发颅骨骨折。
受害人特殊体质所引发的问题在于,当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时,那么行为人在承担责任时,究竟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要求受害人基于其特殊体质而需要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也就是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构成一种自身的过失?行为人能否主张无法预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
实践中被归入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第一类是受害人本身患有罕见病。[32]例如,血友病患者就存在遗传性凝血功能障碍,凝血时间延长,遭受轻微创伤亦可出血不止,重症患者甚至没有明显外伤也可发生“自发性”出血。那么当侵权行为人刺伤被侵权人身体的非要害部位造成轻伤,不料被侵权人患有血友病,结果出血不止,等送往医院抢救时已经身亡。此时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当对被侵权人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类是受害人具有心肺等脏器功能的基础疾病。例如受害人患有心脑血管类的疾病、骨关节疾病、肝病肾病等基础病症,平时并无大碍,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进行剧烈运动或遭受某些侵害时,其基础病症就会扩大损害后果。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一起判决中,[33]某女性患有心脏扩大症,[34]某日与一名男性友人驾车外出游玩时,两人情浓而在车内发生性关系,因男性友人将车窗紧闭,导致该女呼吸困难、缺氧而导致心肺循环衰竭死亡。对此行为人主张受害人并未事先告知其自身特殊疾病,导致未能保持车内良好通风,认为受害人与有过失,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对此抗辩予以认可,认为受害人与有过失。第三类是受害人年迈体弱。此类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因为年迈而格外容易遭受骨折等损害,有时行为人会以受害人与有过失进行抗辩。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无论受害人是否存在特殊体质,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则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远远超出其预料的后果,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害后果并不公平,受害人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后果。
对此,如果认为无需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行为人责任的减免,则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判断行为人的责任,不加以特别考虑。如果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增加了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受害人自己应当负担部分损害后果,则实质上是认为受害人与有过失,从而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本书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确实会导致行为人的预见性不足,完全不予考虑则有失公平,但受害人特殊体质并非受害人自身过错,简单将受害人特殊体质归为受害人与有过失,则无疑对受害人并不公平,只会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雪上加霜。对此,应当在承认与有过失制度可以适用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过错”进行认真审查。第一,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本身并非过错,不能一遇到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纠纷,就当然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第二,要限定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范围,不能将年迈体弱都纳入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范围,因为特殊体质的特殊,是相对于受害人所属性别、年龄群体的一般情况而言的,不宜根据普通人、常人的一般标准来认定。第三,应当区分受害人是否知晓自身的特殊体质,如果受害人自身都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其具有特殊体质,则难以适用与有过失制度。第四,在受害人知晓自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要区分其是否负有说明自身特殊体质的义务,对行为人说明自身的特殊体质,属于受害人履行照顾自身的基本义务,否则即存在疏于照顾自身安全的过失。第五,要区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则其无权主张受害人与有过失作为免责事由进行责任减免,如果是过失,则法官可以结合受害人是否知晓自身的特殊体质、是否应当事先予以说明等情况,来决定是否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相应的减免。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龙某与龙某某系同村人,两家之前因故关系不和。2018年3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龙某某被原告龙某打伤,后经乡政府干部、村委干部及沙市派出所多次协调处理不成。3月29日上午9时许,龙某某因3月14日被原告龙某打伤一事与其内兄即被告贺某等人来到原告龙某家中讨要医药费,被告贺某与原告龙某发生口角,被告贺某用手抓了原告龙某的衣领并顺手拖拽了一下,造成原告龙某心脏病复发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对此,法院裁判时,“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与原告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承担次要责任”。其理由在于,“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向原告讨要医药费,对原告是否患有心脏病并不知情,因此可以排除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能,被告的主观过错为一般过失”。[35]在该起案件中,贺某对龙某实施了身体接触类的侵害行为,拖拽龙某身体,造成龙某心脏病复发。应当说,贺某的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侵犯身体权的行为,而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并无事先说明的义务,故法院认定受害人与有过失而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似有不妥。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要点
过失相抵制度适用的后果是侵权行为人得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其减轻的部分,便转为由被侵权人自己承担。也就是说,过失相抵制度要求被侵权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当然,过失相抵的效力仅限于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并且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仅存在一般过失的,基于法益的衡量,也不宜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过失相抵并非必须由侵权行为人主张才得以适用,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未主张时,依职权而主动适用,在厘清双方责任时,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要求被侵权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电力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郝某与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36]
◆裁判规则
在认定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对郝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主张升降机系其食堂专用并严禁载人,但该升降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也未设置阻碍禁止人乘坐,主观过错明显,故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工作一年以上,对于该升降机主要用来送货的事实应当有所了解,自身存在过错。因此,白城市第一职业高中应对郝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评议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构成过失相抵,而过失相抵制度适用的后果是侵权行为人得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其减轻的部分,便转为由被侵权人自己承担。
本案中,郝某乘坐某学校食堂的电梯前往4楼,突然发生电梯坠落事故,造成郝某伤残的后果。但是对于损害的原因,法院发现行为人和被侵权人各有过错。首先,该部电梯是学校食堂专用电梯,属于货梯,理论上不允许外人乘坐。但是学校并没有对该电梯设置警示标志以引起人们足够的注意,也没有摆放其他设置以阻碍他人乘坐,作为该电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该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因为该电梯作为货梯,平时极少有人乘坐,被侵权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往返食堂4楼,对此是知情的,其应当预见该电梯有可能承受不了人的重量、无法保证人身的安全却仍乘坐了该电梯,所以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
由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法院认为应当减轻学校的责任,被侵权人自身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至于两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应当承担60%、被侵权人承担40%。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判决学校承担损失的40%、被侵权人自己承担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