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7月,被害人金某于S市某街道旁空地草丛中被人杀害,身上有数处刀痕(其中颈部中两刀),挎包内300元左右现金丢失。据调查,事发当天22时许,金某孤身行走至案发地,犯罪嫌疑人王某将其拖入路边的草丛,取走其挎包内约300元人民币,后使用钝器敲打金某头部,并用水果刀划伤金某脖子,又捅了金某喉咙附近两刀,以上行为致金某死亡。侦查机关根据案发现场尸体东南侧草丛,距尸体28米处的苹果上提取的DNA片段,锁定王某为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起诉王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指控事实
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行至S市某区街道空地时,见被害人金某孤身行走,顿生抢劫念头,即从金某后面捂住其嘴,并将其拉至路边草丛中,用金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其双手反绑,然后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300元。被告人王某得手后欲离开时,听到被害人呼叫,并发现其拿出手机想要打电话,遂返回,用凶器敲打金某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划金某的脖子数下,后又捅了金某脖子附近两刀,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系被他人先用钝器打击头部至重度颅骨损伤,后又用刺切器(刺器:有尖的器械,如钉,针;切器:刃部相对较长且锋利,通常有柄而便于把握,如菜刀;实践中常见有尖有刃的器械,如匕首、杀猪刀、刺刀,此类致伤物应属于刺切器)刺中金某脖子右侧总动脉致使其失血性休克,上述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并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辩护
〔辩护策略〕
本案被告人王某被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如果仅探讨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构成要件相异的地方很多,但是,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方面,而其他构成要件无异。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告人供述和犯罪现场附近发现的一个苹果残骸上的DNA,就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辩护观点及论证〕
一、关于主观方面
(一)缺乏证据证明抢劫罪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中指出,被告人王某“见被害人金某孤身行走,顿生抢劫念头,即从金某后面捂其嘴,并将其拉向路边草丛中,用金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其双手反绑,然后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三百元”,意图说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但辩护人认为,上述内容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对其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前后供述不一致,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况。庭审前,被告人王某供述过自己实施了抢劫行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又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两者相互矛盾,无法得出其具有抢劫的故意。
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符合本案案情与常理,不应采信。诚如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王某为了三百元向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那么被告人王某为何仅劫走三百元,而留下比三百元更有价值的品牌手机?既然被告人可以拿走被害人金某包里的三百元,为什么不能拿走被害人包里其他更有价值的物品?很显然,这不符合常理。
被告人王某供述自己从被害人金某包里劫取三百元,但对于这三百元的去处,含糊其词,不能说明。此事实本身无法印证其供述的抢劫行为,亦无法证明其有抢劫的故意。
(二)缺乏证据证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王某关于故意杀人部分的几次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与事实不吻合,不排除是诱供的结果。
1.案发时间相异:被告人供述是2010年中秋后的一天(大约在2010年10月);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案发时间为2010年7月。
2.关于被害人描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供述被害女子身穿白色衬衫、黑色短裙;而案件事实是,被害人身穿黑色衬衫、黑色短裙。
3.现场物证不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携带的挎包为“有点黄色的皮质包”,一个白色塑料袋里装有五六个苹果;但是,案件事实是没有白色塑料袋。
4.有关被害人的死因不符:被告人供述是其用小刀捅死被害人;而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系先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使重度颅脑损伤,后又被刺切器刺中脖子右侧总动脉致使其失血性休克,上述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
二、关于客观方面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有罪供述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被采信。
2.如前所述,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及犯罪行为的描述与案件事实不符。
(二)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相关性很微弱
1.通过对现场遗留的被害人金某的挎包、厂牌等物证分析,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用被害人金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金某双手反绑,然后从金某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三百元。那么,被告人王某在实施这一连串的犯罪行为中,必然会留下相应的指纹痕迹。而侦查机关并未在被害人金某的挎包、厂牌等证据上提取到任何被告人王某的指纹。
2.通过对案发现场(金某尸体旁边)提取的手机、零钱等物证进行分析,也没有发现被告人的指纹等痕迹。
3.通过对案发现场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侦查机关并没有在案发现场(被害人金某尸体旁)提取到被告人王某脚印、毛发等证据。
4.关于苹果残骸上发现的被告人的DNA的证据,存在多种可能性,对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附近都缺乏证明力,何况证明被告人抢劫杀人。本证据与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抑或杀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况且,侦查机关提取到DNA的苹果残骸距被害人金某死亡位置足有28米远。而且,原物已经灭失,仅有照片,无法确定同一性。
5.本案的关键物证水果刀也并没有找到。
(三)关于本案证据的证明标准
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提取的物证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缺少证据证明。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其案发时没有到犯罪现场的合理怀疑,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抢劫、故意杀人行为。
辩护人认为,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每项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案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后,必须排除一切矛盾,达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案件的事实均由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而在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仅凭苹果残骸上的DNA和部分有罪供述,显然无法达到上述标准。
〔辩护对裁判的影响〕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