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疑难问题与司法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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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

福州市

一、劳动关系确认

1.在认定劳动关系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员工名册或考勤记录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8)闽01民终10136号】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亦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018)闽01民终6320号】

3.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判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由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未能提供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凭证,以证实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有证据证明用工单位将相关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其又雇用了该名劳动者。因此,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无人身隶属关系及经济联系,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闽01民终4198号】

4.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公司有合伙购买车辆的行为、车辆挂靠人存在享受利润分红、未在公司考勤、可自行安排送货等事项等客观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合伙关系本质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成立劳动关系。【(2019)闽01民终961号】

5.劳动者隐瞒婚姻状况是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进而导致劳动关系无效?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同时,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与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关联的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真实意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为,若知晓劳动者真实婚姻状况将选择不予录用,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相悖,劳动者入职时未如实陈述婚姻情况,不构成欺诈,劳动关系仍依法成立。【(2019)闽01民终2420号】

6.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隐瞒学历情况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在入职时隐瞒其学历情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仅有高中学历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

作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本意是以就业为目的,通过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获取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劳动者入职时有对劳动者的学历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在双方确立劳动关系时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019)闽01民特164号】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7.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有效,一旦合同到期,就对双方失去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产生新的用工事实。用人单位自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8)闽01民终8927号】

8.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实际劳动,但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立法上已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与保护,若再支持双倍工资差额赔偿,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立法精神。【(2018)闽01民终7485号】

9.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

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性质属于惩罚性的赔偿金,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诉讼时效。【(2018)闽01民终10058号】

10.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系倒签为由,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支持?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持有的劳动合同,署名的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但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时存在胁迫等情形,应视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认可,且该劳动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应支持。【(2018)闽01民终3710号】

1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延续的约定,是否有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到期没有及时续签而劳动者又继续留用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三个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按照上述约定,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三个月。劳动者认为关于合同期限延续约定无效,且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2017)闽01民终6692号】

三、劳动报酬与工时休假

12.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颁布并要求各区(县)法院、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照执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第9条的答复,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能获得的相对固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等应发工资确定。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闽01民终6138号】

13.在加班工资争议中,就加班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对于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对于加班事实,一般情况下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在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据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适当限制,即用人单位仅有义务保存两年以内的相关证据。【(2018)闽民申2044号】

14.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如何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特殊仲裁时效,针对的是正常劳动时间内的薪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的处理,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19)闽01民终3196号】

15.在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金的争议中,人民法院如何分配劳资双方的举证责任?

年终奖金是劳动者的一种特殊奖励,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在年终时由用人单位发放的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一定程度上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在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金发放的标准和数额约定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劳动者应得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劳动者要求按照相应年度标准支付年终奖,不予支持。【(2018)闽01民终2140号】

四、社会保险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其工伤认定及鉴定伤残等级之后,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劳动者应当预见其可享受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和后续医疗支出的风险,劳动者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书,并约定收到赔偿款后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请求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未举证上述协议存在被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劳动者后续再次诉请支付其他工伤待遇项目,不予支持。【(2018)闽01民终7806号】

17.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是否应当包含受伤前的加班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劳动者在受伤前正常出勤情况下应支付的工资,劳动者病事假造成的工资减少或加班造成的工资增加,均不属于正常出勤情况下应支付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也不可能发生加班的事实,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2018)闽01民终6256号】

18.劳动者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认定为工伤,是否有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其目的是对受伤职工继续就业的补助,如劳动者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18)闽01民终7485号】

19.劳动者因第三人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机制分别属于私权和公权范畴,二者可以并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条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二)项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的规定,工伤和侵权竞合情况下,除了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项目并不排斥被侵权人(工伤职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获得双重赔偿、救济。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的赔偿项目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仍应支持。【(2019)闽01民终3705号】

20.劳动者诉请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未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劳动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作处理。【(2019)闽01民终828号】

21.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社保缴费年限、社保缴费数额发生的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或变通。劳动者已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情形,劳动者未表示放弃向用人单位追偿代其缴纳的费用,现其诉请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该笔款项,人民法院应予处理。【(2019)闽01民终5371号】

五、劳务派遣

22.被派遣劳动者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不可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被派遣劳动者主张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适用岗位的“三性”要求,此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劳动者在实际用工单位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岗位,但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劳动者主张直接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018)闽01民终6174号】

23.被派遣劳动者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劳动者要求实际用工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及用工方面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其要求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17)闽01民终6454号】

六、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2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2019)闽01民终4812号】

25.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此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因劳动者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于劳动者,劳动者以此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悖,不予支持。【(2019)闽01民终2057号】

26.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等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需要查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在先形成的书面辞职申请中已经明确系个人原因辞职,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应视为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因个人原因辞职后,劳动者再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2018)闽0182民初4392号】

27.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劳动者是否有权以用人单位未补足产假期间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属于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民事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明确的是生育津贴计发的标准,并未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了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工资报酬。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在劳动者领取的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明显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负有按照劳动者产假前工资标准,将差额工资部分予以补齐的法定义务。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差额而用人单位未予以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其产假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2019)闽01民终1519号】

28.劳动者原为劳务派遣用工,后调整为劳动直接用工,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时要求将原劳务派遣工作年限与劳动直接用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劳务派遣公司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2018)闽01民终6976号】

29.劳动者构成刑事犯罪的,用人单位未及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续是否有权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构成刑事犯罪,在相关刑事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承担刑事责任后且不存在其他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2019)闽01民终6007号】

3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与法定标准存在差额,劳动者后续再主张补足经济补偿,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劳动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认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虽然低于法律标准,但系双方协商一致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劳动者要求补足经济补偿差额,不应支持。【(2018)闽01民终6044号】

七、劳动争议仲裁诉讼

31.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管辖权进行约定,此约定是否有效?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但该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2018)闽01民辖终99号】

八、其他

3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故意怠工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在岗表现与生产经营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2018)闽01民终9072号】

33.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劳动者家属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鉴于福建省尚未出台与之相配套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相关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难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在此情况下,参照《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遗属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待遇。【(2018)闽01民终9113号】

34.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与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赔偿)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019)闽01民终8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