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条款释义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含义和设立、变更、解散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证券法第102条从证券交易所的含义、设立和解散进行了界定。本次修法增加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作为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并授权国务院对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作出规定,符合多层次资本市场运行的实际情况。此外,增加了证券交易场所“变更”的规定。
一、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对于这一规定,应从证券交易场所的法律地位和功能两方面理解。
(一)法律地位
1.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法人,是将其与自然人等其他主体区分开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证券交易场所组织、管理证券交易,满足法人的成立条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证券交易所需要由法律赋予其民事主体的资格,并依法登记设立,取得相应的法人资格。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组织形式由《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沪深证券交易所的章程都明确将证券交易所界定为会员制的法人。
2.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场所是场内交易的组织者和经营者,在证券市场中处于组织市场和集散信息的核心地位,具备一线监管者的职责。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不同,世界各国交易所对市场的管理只能而且必须是自律监管。自律监管是证券交易场所的本质特征,也为本法有关证券交易场所的具体职能的规定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功能
1.证券交易场所是证券市场集中交易的组织者,它为投资者、证券公司、上市或挂牌公司提供固定场所、设施和服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交易平台、证券交易价格行情信息以及其他服务,其本身不持有证券,也不买卖证券。
2.证券交易场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活动,对证券公司、上市或挂牌公司进行监管,实时监控市场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活动高效稳定的进行。
二、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是指创设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这一法人的法律行为。变更是指已存在的证券交易场所在存续期间组织形式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解散是指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场所停止提供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不再进行有关活动的法律行为。
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由证券交易场所的地位、功能和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考虑到:(1)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由于其涉众性强,对国家经济发展影响大,是国家经济发展的晴雨表,因此其设立和解散对经济社会发展至关重要。处理不当,会增加证券市场的风险,影响国家经济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经济社会混乱。同时,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是政府对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监管的基础。(2)我国资本市场仅有约30年的历史,与成熟市场相比时间短,经验不够丰富。尤其是以散户为主的市场构成,投资者心理还有待成熟,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运用国家权力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由政府决定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也是境外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交易所申请注册成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条件,SEC有权对申请注册成为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作出决定。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也规定:“证券交易所之设立,应于登记前先经主管机关之特许或许可,其申请程序及必要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证券交易所之设置标准,由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性质与功能
相较于原证券法,新证券法将“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纳入本条,并将本节的标题从“证券交易所”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修订后,证券交易所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具有同等性质,即均具有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的职能,均可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并同样作为法人组织管理。
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一家,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其运营机构为全国股转公司,于2012年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本款新增“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全国股转系统的组织机构等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制定的部门规章所规定。本条为全国股转系统的行政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适用指引】
1.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组织、管理证券交易,必须先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如沪深证券交易所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执照,全国股转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
2.本条为国务院设置、变更、解散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了法律依据。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否设立、变更、解散,何时设立、变更、解散,以及以什么方式设立、变更、解散,均由国务院决定。关于申请设立、变更和解散的具体程序,本法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设立证券交易场所,首先由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审核之后报国务院进行批准。证券交易所需要变更、解散的,也应先由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3.本条为国务院组织管理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证券法《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全国股转系统的职能、组织结构、自律监管制度以及国务院对全国股转系统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公司规模等因素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设立不同层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为本次证券法修改新增条文,授权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市场内部分层是成熟证券交易市场的典型管理机制之一,以纳斯达克交易市场为例,其根据上市公司财务指标、流动性标准及公司治理标准等指标,将市场分为三层,分别为: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纳斯达克全球市场和纳斯达克精选市场。其中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以体量较大的蓝筹企业为主,入层标准较高。通过市场分层,纳斯达克市场完成了优质企业筛选,提升了交易所竞争力。本条的新增规定使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已设立的不同市场板块得到了法律明确认可。
一、我国证券交易所市场的层次结构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本市场的需求和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部署,我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置了主板、科创板,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置了主板、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从而形成了证券交易所市场内的不同层次。
一般而言,主板市场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证券发行、上市及交易的主要场所,对发行人的要求标准较高,上市企业多为大型成熟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沪深证券交易所主板、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板市场。沪深证券交易所主板均于20世纪90年代初诞生,推动了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形成蓝筹股市场。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是在其主板市场中单独设立一个板块,于2004年5月推出,上市条件和主板完全相同,成为中小企业“隐形冠军”的摇篮,涌现出一批细分行业龙头企业,两个市场都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供给侧改革、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加快经济转型、培育新兴产业的强烈需求推动下,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9年10月推出创业板。与主板市场相比,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企业规模较小,财务指标要求稍低于主板及中小板,但新增了成长性指标条件。创业板设立之初,就明确定位于服务高成长性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为落实创新型国家战略,推动经济转型,支持自主创新提供重要平台,成为经济结构调整的推手、新兴产业的摇篮。
为服务科技创新企业能力、增强市场包容性、强化市场功能,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9年6月正式开设科创板,并在该板块内实行注册制。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需要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定位。科创板在设置发行条件时,更加注重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允许符合科创板定位、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企业、存在投票权差异的科技创新企业、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参照科创板设立并试点注册制的经验,为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创业板的改革也在稳健推进,力求优化创业板的上市条件,提高创业板的包容性和覆盖面,进一步服务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新兴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层次结构
目前,全国股转系统内部分为三层:精选层、创新层和基础层。全国股转公司对不同层次设置了包括市值、财务标准、股权分散度等不同指标的差异化入层标准。针对所处不同发展阶段,具体差异化融资、交易需求的公司,全国股转系统通过市场分层实施差异化的制度供给,如对于精选层挂牌公司,比照上市公司进行严格监管,提供公开发行融资选择,采取连续竞价交易机制;对于创新层挂牌公司,实施灵活便捷的小额发行融资机制,采取高频次的集合竞价交易机制;对于基础层挂牌公司,简化信息披露、公司治理要求,赋予挂牌公司更多的自主权,并实施最为严格投资者准入制度。
【适用指引】
1.实践中,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设置新的板块需要报国务院批准。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科创板作为沪深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的独立板块由国务院批准后设立。
2.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从证券交易所板块强制退市的公司的股票统一在全国股转系统设立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及相关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各层级进入和调整条件,在全国股转系统内部调整挂牌公司所属的市场层级。
第九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功能定位、监管安排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定义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种类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的,限于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
三、关于对国务院的授权规定
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私募证券市场,目前尚处在探索发展阶段,相关规定散见在国务院政策文件和证监会监管规定中,为了给其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以及为统一监管要求留出空间,本条授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适用指引】
1.《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主要从八个方面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作出了规定:一是市场定位。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二是监管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实施监管,并承担相应风险处置责任。中国证监会负责对省级人民政府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制定统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及监管规则,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运营机构。运营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并公告,同时向证监会备案。四是监管底线。划出了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行为底线,对发行证券的范围和方式、交易方式和时间间隔、持有人数量等作出了规定。五是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投资者的基本条件,要求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上限。六是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运营机构及有关机构应按照规定报送信息,并将有关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七是区域管理。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八是支持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为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证监会公告〔2018〕3号)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作出规范。在报送内容上,明确采取分类报送的方式;在报送方式上,明确采用电子报送和书面报送方式;在报送要求上,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信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报送信息的情况纳入监测评估范围。
3.《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对接受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作出进一步规范。对于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要求其建立健全业务操作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以及对上述制度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要求建立与市场发展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督促、引导参与机构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积极服务国家战略,履行社会责任;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明确了证券业协会的监督检查等自律管理职责。《规范》还对办理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提出了合规、保密等要求,在支持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业务的同时,对证券公司的合规风控工作提出若干要求。
同时,《规范》明确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服务职责,在人员培训与管理、专业委员会、沟通交流、研究、纠纷调解、合作机制、信息共享等方面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多项服务,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规范发展。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原则及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证券法第103条对证券交易所章程作出了规定,本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一、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
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从本源而言是证券市场参与者通过章程、协议等契约文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自律监管是证券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和执行交易所的规则并且承担执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上市公司、会员以及交易过程进行自律监管,履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在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对象范围不断拓展,管理手段不断丰富,市场监管职能不断强化,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作用进一步发挥。本法的其他条款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四项核心自律监管职能:制定自律性业务规则;监督管理上市公司及债券发行人,包括发行上市审核、信息披露监管等;监督管理会员公司;监督管理证券交易,并规定了交易所相应的履职手段,如限制交易、实施纪律处分、技术性停牌、强制停牌、临时停市等。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管理组织,在社会结构中区别于市场和政府,“处于市场自由运行与政府监管运行的中间监管地带”[15]。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具有全面、专业、深度、柔性和预防性监管的功能属性。自律监管有利于提高效率,提高市场管理的灵活性,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
关于自律管理组织与市场、政府的关系,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补余论。认为由于市场和政府失灵客观存在,必然需要自律管理组织去弥补市场和政府监管的不足,自律管理是行政监管的必要补充。另一种是合作论。认为自律管理组织不是政府与市场的辅助性衍生物,而是在市场上占有重要地位,与政府合作共同管理市场。
二、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交易所由设立之初的私人俱乐部转向一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自律监管组织,公众投资者成为证券交易所市场最为核心的利益主体,证券交易所的公共管理属性不断增强。当交易所面临维护公共利益与会员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的冲突时,必须优先服从社会公共利益,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明文规定证券交易所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或原则。《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特点、市场职能定位出发,首次明确了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此次证券法修订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将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定原则。因此,证券交易所必须担负起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维护交易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保护投资者整体权益等公共利益职责。
三、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证券交易市场是一个资金信息密集场所,是依托互联网、大数据技术运行的复杂体系,是数千万人、上亿人集体参与投资博弈的风险市场。证券交易所既是集中交易场所,又是市场中介组织;既是市场运营组织者,又是市场管理者;既是一线监管机构,又是政府监管对象。证券交易所不仅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人员和设施,还对证券交易进行周密的组织和严格的管理。因此,公平、有序、透明是证券交易所立所之本、生存之要、发展之基。本条强调证券交易所负有维护市场公平、有序、透明的职责。这就从法律上要求证券交易所加强自律管理、监督,确保交易公平,确保市场运行规范有序,确保信息公开透明,加强信息披露管理,依职权查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协助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活动,营造公平、有序、透明的交易秩序和市场环境。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是规定证券交易所职能、组织形态、治理结构及自律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设立目的;(2)名称;(3)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4)职能范围;(5)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6)会员的权利和义务;(7)对会员的纪律处分;(8)组织机构及其职权;(9)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10)资本和财务事项;(11)解散的条件和程序;(12)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证券交易所章程作为证券交易所性质、业务、组织制度的根本性自律规范,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发行人、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参与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活动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是证券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的直接依据。
【适用指引】
1.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不得偏离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中国证监会有权对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有权对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与执行情况、自律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信息技术系统建设维护情况以及财务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
2.会员、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市场主体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章程、协议以及业务规则的规定,对违法违规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及其专属使用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称谓,是区别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标志。在法律上以专门条文设定名称的规范,是为了便于主管机关监管,也有利于投资者识别,防止其他人非法使用证券交易所或类似名称建立非法的交易场所,组织非法交易。本条新增规定是将《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证券交易所名称及其专属使用权条款上升至法律层面。
一、证券交易所名称的强制标明
证券交易所名称中必须强制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是为了规范证券交易所名称的使用。证券交易所是一个特定化、被广泛认可的名称,代表了一种特殊的法人形式。本法规定必须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是为了更好地使投资者了解证券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职能。在此方面,境外立法也有类似的安排。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的名称或商号应使用“交易所”字样。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名称,应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
二、证券交易所名称的专属使用权
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使用相似的名称。证券交易所是具有专门功能的机构,它的名称具有严肃性,随意使用会误导投资者,造成证券市场混乱。《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规定,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
【适用指引】
为了使证券市场规范、有序、稳健、安全地发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字样或者容易被人误解的类似字样,如“某某证券买卖所”“某某证券所”“某某证交所”等。“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概念应当理解为不受地域、行业限制的国内所有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具有最广泛的排他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收入使用和支配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证券交易所可支配的费用收入的使用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是指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过程中收取的为证券交易所管理的费用。证券交易所有权自行支配上述费用收入,应当用于下述两个方面。
1.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是证券交易所的核心部分。根据证券法第96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如果不能高质量地提供场所和设施,可能会引起证券交易所的混乱或者造成交易中断,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给经济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本条要求证券交易所将自行支配各项费用收入用于对证券交易所场所和设施的保养、维修和建设,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保障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2.改善场所和设施。为了使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发展,需要不断改进现有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提高现有的条件,以适用市场发展,从而保证证券交易高效运行。
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财产积累的处理
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证券交易所除了支出有关费用以外,剩余的费用属于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由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非营利性法人的性质,在存续期间的财产积累不在会员中进行分配。会员虽然基于会员权利享有积累财产的最终所有权,但在交易所存续期间,交易所的财产由证券交易所按照规定支配和使用。
三、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财产制度理论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由会员自愿共同组成的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其财产权属于法人财产权。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设立,首先源于证券交易所的互助性。证券经纪商为了从提高证券交易的次数与数量中获取佣金,共同维护市场秩序,改善交易条件,自发地聚集到一起,出资建立起统一、集中的交易市场从而设立了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共同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共同抵御外界风险。[16]会员共同追求的利益是通过互助建立和实现公平、有序、透明的证券市场,为全社会提供交易场所这个公共产品,这就要求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不得以营利为目标,不得在存续期间将财产分配给会员,会员的利益通过各自的经纪服务业务而不是证券交易所本身的盈利来实现。只有在证券交易所解散时,才能将剩余财产分割给会员。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法人地位决定了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独立于会员财产,会员基于会员权享有存续期间积累财产的权益,但不能随意支配、使用财产。证券交易所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组织、监督证券交易。财产独立性是法人独立性的物质基础。证券交易所必须拥有法律确认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并以其独立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创造自律管理的良好物质条件。[17]会员通过参加会员大会行使会员权来共同享有积累财产的权益。
【适用指引】
1.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包括证券交易费用、上市公司的上市初费和上市年费、会员的席位费、席位管理费及其他业务收入等。
2.证券交易所收支结余的最终所有权属于会员所有,会员大会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置。鉴于会员大会并非一个常设性机构,由证券交易所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由理事会或者总经理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只有在证券交易所解散时才能将剩余财产分配给会员。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理事会负责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审定证券交易所重大财务管理事项;总经理负责拟订证券交易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审定除应当由理事会审定外的其他财务管理事项;监事会负责检查证券交易所财务。
第一百零二条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监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由原证券法第106条证券交易所理事会和第107条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的规定合并而来。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证券交易所监事会的规定。
一、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1.理事会的性质与职权
理事会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常设决策机构。会员大会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问题,但是它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不是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设置一个常设机构处理证券交易所日常工作。理事会作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常设决策机构,依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沪深证券交易所章程而设置。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3)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审定对会员的接纳和退出;(6)审定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7)审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8)审定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作出较大调整;(9)审定证券交易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调整程序;(10)审定证券交易所重大财务管理事项;(11)审定证券交易所重大风险管理和处置事项,管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12)审定重大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工作事项;(13)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及薪酬事项,但中国证监会任免的除外;(14)会员大会授予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理事会向会员大会负责
沪深证券交易所章程均规定,理事会向会员大会负责。依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理事会由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执行会员大会的各项决议。理事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将自己的工作情况向会员大会进行报告,会员理事如果不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出现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责任,会员大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会员理事。
3.理事会的组织架构及理事选任方式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成员由7~13人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是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会成员,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这种结构安排的目的在于防止证券交易所过度倾向于会员利益从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强化证券交易所公共利益原则,维护证券交易的公正性。
二、证券交易所设监事会
1.监事会的性质与职权
监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监督机构。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证券交易所财务;(2)检查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3)监督证券交易所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4)监督证券交易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协议、业务规则以及风险预防与控制的情况;(5)当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证券交易所利益时,要求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6)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7)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8)向会员大会提出提案;(9)会员大会授予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监事会的组织架构及监事选任方式
证券交易所监事会人员不得少于5名,其中会员监事不得少于2名,职工监事不得少于2名,专职监事不得少于1名。监事每届任期3年。会员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专职监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证券交易所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三、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
总经理是证券交易所的必设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副总经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总经理行使以下职权:(1)执行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2)主持证券交易所的日常工作;(3)拟订并组织实施证券交易所工作计划;(4)拟订证券交易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5)审定业务细则及其他规定;(6)审定除取消会员资格以外的其他纪律处分;(7)审定除应当由理事会审定外的其他财务管理事项;(8)理事会授予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
纽约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架构主要是由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以及两者下属的各委员会组成。其中,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执行委员会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根据纽约证券交易所章程,董事会的组成成员,以及执行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不得由证券交易所及其相关人士担任。董事会被章程赋予有关交易所公司治理的一切必要权力,包括:交易规则制定和解释权,有关交易所福利、目的和决定权,以及为发布、实施这些规则、指引和决定所需要的其他权力。执行委员会由董事会设立,受董事会监督,就交易所运营管理等事项,涉及会员、上市公司和公共利益等问题向首席执行官和董事会提供建议。董事会下设常务委员会,每个常务委员会都有其特定的职责。
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架构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计会、执行官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市场运营委员会)。
韩国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架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市场监督委员会。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交易所的组织架构由董事会、管理委员会、咨询小组、国际咨询委员会以及董事会下设的9个董事委员会组成。董事会是香港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董事分为由财政司长任命的公众利益董事以及由交易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任命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政策,订定战略方向,确定设置有效的内部监控环境,以及监督负责日常营运的管理层。董事会领导的9个董事委员会在特定专责事宜上协助董事会,履行由董事会分配的角色及责任,向董事会汇报决定及行动,监督管理层的表现及提出必需的建议。管理委员会获董事会授权,处理业务的日常管理功能,以及执行由董事会批准的所有项目及业务计划。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架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监察人以及业务委员会。
【适用指引】
1.《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理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组织架构、成员选任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会员大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监事会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章程,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驻华代表处可以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特别会员可以列席会员大会,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服务和提出相关建议,但不享有会员的其他权利。
3.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理事会、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证券交易所章程具体规定。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章程,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监事会专门委员会对监事会负责。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任职资格限制条件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任职资格,是指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条件。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负有重大责任,因此需要对其任职资格及其限制作出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范围,一般认为包括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等。按照本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
一、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第146条对公司负责人任职的消极资格作了规定,本法也适用该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分为五大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2.限制的时间。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的主体的限制期限为清偿之前。上述对破产清算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的主体的限制期限为三年。上述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主体的限制期限为五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的限制期限为终身。
二、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分为三大类:(1)被证券交易场所开除职务的负责人,包括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2)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除职务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负责人员。(3)被证券公司解除职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三大类人员均应当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本行业、本所或者本公司的纪律而被解除职务的人员。
2.限制的时间。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五年,这五年的起算时间为被解除职务时。如果超过五年的,就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人员
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分为三大类:(1)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取消资格的人员。(2)被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取消资格的人员。(3)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取消资格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人员,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产评估、资信评级、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我国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对吊销执业证书或取消资格分别有专门的规定。
2.限制的时间。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五年,这五年的起算时间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取消资格时。如果超过五年的,就可以恢复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的资格。
【适用指引】
1.根据律师法,律师如有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办案,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据,侵害委托他人利益,扰乱诉讼或仲裁活动秩序,以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根据律师法,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或者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3.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遇到委托人有不合理要求或者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等情形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时,注册会计师没有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情节严重的。或者在出具报告时,注册会计师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明知导致使用报告的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明知委托人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等情形而不予指明的,以及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使用报告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出具不实报告等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4.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有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刑事处罚,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等情形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资格限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内部工作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一般工作人员等。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具有职业的特殊性,一旦品行不端,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很可能扰乱证券交易秩序,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其任职资格及其限制作出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分为五大类:(1)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从业人员;(2)被开除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3)被开除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4)被开除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5)被开除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2.限制的时间。本条没有给出具体的限制时间,因此可以理解为自被开除之日起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适用指引】
证券交易场所的从业人员是指所有在证券交易场所任职的工作人员,比如理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
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和公务员以外的工勤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 进入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所不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参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主体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参与股票集中交易的主体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原证券法第111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只能是会员,本次修法新增非会员不得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的规定。
集中交易是在证券交易场所内依法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方式,是由多个买家和卖家形成买卖的过程。如果所有普通投资者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自己或代理他人进行交易显然是不现实的,需要对进入主体的资格进行限制性规定,规范交易所市场的管理。
我国现有的沪深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根据本法第96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在会员制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模式下,交易监管是以会员为中心的,交易所监管会员,会员管理客户。证券公司加入证券交易所成为会员的行为即表明其愿意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证券交易所通过制定和实施自律规则,规范其自身和其成员的业务活动,规范交易秩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接受证券公司的管理,证券公司在事前认识客户,履行适当性管理;事中监控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可能存在的违规交易、可疑的异常交易;事后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异常交易及违规交易。因此,不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所很难对其进行直接的自律管理,不能实现自律的要求,可能引起证券市场的混乱。为确保证券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会员制交易所通常只对会员服务。另外,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也均是面向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因此本条规定,只有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
二、会员的资格条件
按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经申请可以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成立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申请成为本所会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经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2)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3)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所对内部管理制度、技术系统及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4)承认并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用;(5)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会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经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2)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3)具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4)承认并遵守本所章程及业务规则;(5)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会员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章程规定,证券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对证券交易所事务的提案权和表决权;(4)进入证券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接受本所提供的服务;(5)对证券交易所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6)取得并转让会员席位,但应当保留至少一个会员席位;(7)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证券交易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2)遵守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执行本所决议;(3)建设符合规定的交易相关技术系统,完备、清晰、准确地保存客户交易终端数据,完善合规与内部风险控制制度;(4)对自身及客户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防范违规交易行为和交易异常风险;(5)履行对证券交易所市场的交易及交收义务;(6)对客户进行适当性管理,开展投资者教育,妥善处理客户交易纠纷与投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7)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8)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9)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10)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对会员监督和管理自身和客户交易行为的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包括了解客户并在与客户之间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中约定对委托交易指令的核查和对异常交易指令的拒绝等内容,完善客户交易行为监控系统,督促其依法参与证券交易,对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当拒绝接受其委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向本所的报告义务,防范违规交易行为和异常交易风险。
【适用指引】
1.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章程,会员违反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可以给予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2.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会员进入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证券交易所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证券交易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3.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则,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境外交易所为参与证券交易所交易在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符合参与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业务规定的期货公司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机构,符合参与证券交易所有关技术系统及相关设施、业务与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等要求的,可通过设立交易单元或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参与证券交易,成为证券交易所其他交易参与人,接受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资者买卖证券委托方式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所讲投资者,是指参与证券交易的机构或者个人。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中,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自己不能直接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如果允许投资者直接到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交易,会给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带来诸多不便。所以,本条规定,投资者只能通过委托证券公司的方式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先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未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不得买卖证券。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一般由证券公司制定,供双方使用。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一般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遵守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委托代理范围、委托方式、异常情况处理、双方责任及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
二、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
投资者到证券公司开立账户,主要包括:
1.在证券公司办理名册登记。投资者必须持本人或本机构的身份证或者法人证明到证券公司办理名册登记。名册登记主要包括:就个人来讲,名册主要登记投资者个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职业、联系电话,同时留存印鉴和签名卡样;就法人来讲,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等。
新证券法特别强调了投资者应“实名”开立账户,体现了我国证券监管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要求。实名开户的具体要求为,投资者在开立账户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使用实名,保证开户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及时更新[18]。
2.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是为了证券交易方便,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专门保存证券的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除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一些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其他自然人和法人持有效证件,均可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开设证券账户。目前一个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1个一码通账户;一个投资者在同一市场最多可以申请开立3个A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只能申请开立1个信用账户、B股账户[19]。
资金账户是用于存放投资者买入证券所需的资金和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的账户。已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应当持证券账户和身份证向自己选择的证券公司申请开立资金账户。根据本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三、确定证券买卖委托方式
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选择下述证券买卖委托方式:
1.书面方式。是指投资者以现场填写委托书、电报、传真、信函等书面形式向证券公司写出自己的委托内容和要求,由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
2.电话方式。是指投资者以电话的形式将委托的内容和要求向证券公司提出,证券公司根据委托代为买卖证券。
3.自助终端方式。是指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提供的专用电脑终端,凭证券交易磁卡或交易密码登录,并自行下达委托指令完成证券买卖。
4.网络方式。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向证券公司下达买卖证券指令,获取成交结果。互联网是指因特网或其他类似技术形式的通用性公共计算机通信网络,一般不包括证券公司租用公共通信设施建设的专门用于委托业务的电话拨号网或其他形式的计算机网络。
5.其他方式。是指除上述委托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如手机委托、可视电话委托等。手机委托因基于移动通信网络技术,有时也被理解为属于网络委托的一种方式。
随着证券交易、电子签名技术的不断发展,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买卖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这极大地丰富了委托交易的形式,提高了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的便捷性。本次证券法修订,特别将自主终端方式、网络方式直接予以明确,很显然正是基于全面服务证券投资者,推动证券市场活跃、发展的价值取向。
【适用指引】
关于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要点:为适应证券行业创新发展需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14年1月1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修订并发布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供证券公司在开展经纪业务相关协议文本修订工作中参考使用。根据该指引,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包括如下要点:
1.风险揭示。主要用于向投资者提示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可能面临的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技术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特殊证券品种的风险等。
2.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声明与承诺。包括承诺具备相应的投资或业务资格,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律规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
3.委托代理范围。主要用于明确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提供代理服务的内容。
4.委托方式。主要用于明确双方所接受的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热键委托等交易委托方式,以及交易指令的发出、撤销等处理方式。
5.异常情况处理。用于明确在出现投资者无法进入委托交易系统、账户资产余额或委托记录异常、数字证书或账户密码使用异常等情况的处理方式。
6.双方责任及免责条款。主要用于明确双方的基本责任,以及在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或突发事故等情况时的责任认定。
7.争议解决条款。明确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时选择的诉讼或仲裁等争议解决方式。
8.其他。如协议的生效、变更和终止等。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证券交易实名制的概念
证券交易实名制,是指投资者在参与证券交易的过程中,无论是证券账户开立环节,还是实际证券买卖交易环节,均使用真实身份,最终实现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信息与开立人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匹配,开户人与账户实际使用人真实匹配的机制。
二、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的演变
证券交易实名制在我国证券法颁布之初即有要求,其间经过如下变化:
1.1998年证券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该条要求,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个人开户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中国公民身份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法人开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文件。而且基于当时的特殊背景,为防止国际投机资金冲击我国证券市场,该版证券法还要求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明,境外公民和法人不得在境内开立证券账户。
2.2005年证券法第166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当时我国已经引入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并允许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上市公司股份,因此此次修订除继续保留实名制要求以外,对境外投资者的境内开户作了但书处理,允许境外投资者在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开立境内账户。
3.2013年、2014年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并未直接对2005年修订版中的开户实名制条款作出修改。但2015年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清理整顿意见》),主要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加强证券交易实名制管理的要求: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166条的规定,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强化对特殊机构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的检查,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
(2)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以及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在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时,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保证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对通过外部接入信息系统买卖证券的情形,证券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交易账户及交易操作的合规性,防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借用本公司证券交易通道从事违法交易活动。
(3)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清理整顿意见》不但将实名制要求从账户开立环节延伸到证券交易环节,还将落实实名制要求的主体,从投资者扩大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清理整顿意见》发布以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立即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并随后修订了《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进一步明确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和检查的内容。2018年6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布《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当事人,除采取注销账户、限制使用等措施外,将同时采取一定时期内限制新开账户、列为重点关注对象等处罚措施。
三、本次证券法修订对加强证券交易实名制的具体要求
本次证券法修订,从以下角度加强证券交易实名制管理:
1.从投资者角度,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次修订在投资者开户主体范围中增加了“合伙企业”。本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明确将交易行为纳入实名制要求中。本法第5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本法同时在第195条中规定了违法出借账户或借用账户的法律责任。
2.从证券公司角度,本法第107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明确证券公司在投资者开户环节应核对其身份信息,并确保投资者账户专人专用。本法同时在第201条规定了证券公司未核对投资者身份信息的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交易实名制的理解。新证券法加强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覆盖范围更加全面,贯穿交易始终
本次证券法修订之前,在法律层面实名制要求主要体现在账户开立环节,本次修订将实名制延伸至交易环节,明确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任何主体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覆盖范围的这种变化可以使实名制要求得到更好的落实。
二、规范对象更加立体,增加多重保障
本次证券法修订将实名制要求从投资者扩展到证券公司,强调了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在实名制方面的职责,增加了确保实名制充分落实的保障。
三、法律责任得以明确,立法更加周延
本次证券法修订除对实名制的具体内容、要求作出规定,还首次对不遵守证券交易实名制的情况规定了对应的法律责任。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进步,同时也可以从操作层面上更好地确保证券交易实名制得到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清算交收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明确了我国证券交易的二级结算体制
第一,证券公司对接受客户委托申报的交易承担清算交收责任;第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清算交收对象是证券公司。这清楚地表明了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的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进行结算、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结算的二级结算体制。
二、证券公司承担一级结算责任
在我国,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是托管关系。证券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对其证券资产的所有、变动以及与此相关的受益权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证券进入交易市场流通后,客户将其名下持有的证券先行托管在证券公司,然后由证券公司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投资者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将交易指令发给证券公司,由其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的场内集中交易。交易达成后,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工作依然由证券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在我国的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在其所有资金和持有的证券范围内,只需发出买卖指令,其余工作均委托证券公司代其完成。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二级结算责任
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般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其接受证券公司的存管委托后,负有集中保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提供权益维护服务的法律责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这里的结算参与人既包括证券公司,也包括资金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证券公司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证券公司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由于客户持有的证券由证券公司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此,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证券公司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完成客户证券账户的过户与变更公司。交收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适用指引】
1.证券交易通过证券公司完成。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其将交易指令发给证券公司后,由证券公司在场内进行集中交易。
2.证券公司为证券登记清算工作的中间方。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证券与资金的交收工作、履行清算和过户的相应手续后,再与投资人进行证券与资金的交收。
3.证券登记结算阶段的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其职能划分承担责任,与投资者无关。根据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托管协议以及法律规定,证券公司负有按照成交结果向投资者进行证券与资金的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公司互负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实时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组织交易义务及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专属所有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证券法第113条规定了证券交易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为加强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专属所有权的立法保护,本条增加规定了“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
一、证券交易所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的义务
保证证券交易有序运行,确保投资者有一个公平交易的场所是证券交易所的重要职责。因此,本条要求证券交易所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这里所说的保障是一种综合保障,包括技术保障、场地保障、设施保障、人员保障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被大量运用以提高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效率。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经过30年的发展,已实现了高度的无纸化和电子化。在这种情况下,证券交易所的技术运行系统是组织集中交易最重要的保障对象。证券交易所的技术运行架构分为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信息系统、监察系统四大模块,保障运行系统正常、安全的运行,提高交易效率便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证券交易所公布证券交易行情的义务
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证证券交易正常运行的基础。只有信息公开,才能为投资者提供平等的交易机会,使投资者根据市场的基本情况来判断自己是否进行投资、什么时候投资。
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有义务及时公布即时行情和其他应公布的证券交易行情。(1)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是证券交易的实时行情信息,目前是通过电子系统进行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2)按交易日公布的交易行情。证券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应当将该日的交易情况整理清楚,制作行情表,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披露。
三、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的专属所有权
证券交易所拥有对即时行情的专属所有权。只有证券交易所才有权发布证券即时信息。这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考虑:
1.由证券交易所发布即时行情能够确保准确及时。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是投资者对证券作出客观判断的重要依据,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不能延迟和出现差错,否则会给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发布虚假的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更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交易的场所能够准确获得即时行情的第一手资料。
2.即时行情凝聚着证券交易所的智力劳动成果。《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由此可见,对证券即时行情的发布既是证券交易所的义务,也是证券交易所的权利。
【适用指引】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记载并公布下列事项:上市证券的名称;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成交金额的分计及合计;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布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的其他事情。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即时行情的专属权利既包括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也包括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但不得滥用停牌或者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停复牌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上市公司申请股票停复牌
上市公司停复牌制度直接关系投资者的知情权、交易权,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基础性制度。停牌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的强制中断,被申请停牌的股票在停牌期间停止交易,其价格不再受场内交易行情的影响。在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中发生了可能对股票交易有巨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或市场上突然出现关于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时,上市公司可以申请股票停牌。当股价敏感性资料未能公平发布时,上市公司采取停牌的方式发布公告,让投资者有足够时间去了解有关信息,从而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保护投资者利益。无论是境外市场还是境内市场,上市公司有重大的股价敏感信息需要发布均是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重要原因。
复牌指被停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恢复交易。上市公司申请复牌,应当披露停牌期间筹划事项的主要工作、事项进展、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后续安排等,并充分提示相关事项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上市公司终止筹划重大事项,应当立即申请复牌,披露终止筹划的具体原因、决策程序、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后续安排等事项,并充分提示风险。上市公司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停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司应当核实并披露该事项对公司本次重组的影响,不能继续推进的,应当及时申请复牌。
我国的上市公司停复牌的规则体系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停复牌指导意见》)等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侧重于停复牌管理的基本原则。二是沪深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主要侧重于停复牌办理的标准和程序安排,同时两家证券交易所又在股票上市规则的基础上出台了停复牌业务指引,指导上市公司停复牌相关工作。
二、上市公司不得滥用停复牌
为了持续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行为,防范停复牌的滥用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出台《停复牌指导意见》,明确了上市公司申请停复牌“审慎停牌、分阶段披露、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理念,完善了上市公司停复牌的申请制度,以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市场预期、维护市场流动性、充分保障投资者的交易机会。
1.审慎停牌,减少停牌事由,压缩停牌期限,严格停复牌程序。上市公司停复牌以不停牌为原则、停牌为例外,短期停牌为原则、长期停牌为例外,间断性停牌为原则、连续性停牌为例外。上市公司符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事由方可申请停牌,还应当合理确定停牌时点和时长,尽可能压缩停牌时间。
2.分阶段披露,强化上市公司停复牌信息披露的要求。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及时披露的原则,分阶段披露有关事项的具体情况,尽量以信息披露代替,减少停牌情形及缩短停牌时间,不得仅以相关事项不确定为由随意申请股票停牌。因重大事项停复牌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严格保密,不得以申请股票停牌代替相关各方的保密义务。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停复牌信息披露指引,上市公司在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中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露的,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申请停牌的理由主要分为三大类情形:(1)以股份支付方式支付对价的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筹划控制权变更、要约收购、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重大事项;(2)上市公司破产重整;(3)上市公司风险事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严重影响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停牌的。除上述情形外,上市公司的其他事项如筹划非公开发行、签订重大合同、对外投资等,都不得申请停牌。
上市公司及各方主体均对上市公司停复牌行为负有责任和义务,防范停复牌的滥用。以重大事项停复牌为例,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相关停复牌信息披露指引,在具体安排上,上市公司董事长签署停复牌相关申请材料,承担主要决策责任;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应当充分讨论、审慎决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交易对方,作为筹划事项的主要参与方,应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保密和信息披露工作;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发表各项意见。对于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滥用停复牌的行为,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三、证券交易所有权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复牌
上市公司停复牌的制度主要目的是提升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公平性,但对证券市场流动性及投资者交易权确有影响,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以平衡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和投资者正当交易权、平等知情权,确保停复牌制度功能有效发挥。本条确立了证券交易所有权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复牌,有利于加强上市股票停复牌管理,减少交易阻力,增强市场流动性,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证券交易所主动实施停复牌
上市公司未能履行相关规定或者出现特定规定的情形,可能对股票或者其衍生品种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时,证券交易所可以主动实施停牌,从而让投资者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有关信息,作出更有利的投资决策,提高市场透明度。例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可能的理由包括:公共媒体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出现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上市信息披露违法且拒不改正,上市公司严重违法且拒不改正,上市公司收到法院受理重组、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裁定,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调查的,上市公司出现可能导致丧失上市资格的情形,证券交易所失去上市公司的有效信息来源等。在此方面,境外立法也有类似的安排。例如在美国和英国,发行人未提交定期报告或者违反信息披露要求均可能被勒令停牌。
当证券出现重大异常波动,证券交易所可以实施特别停牌。证券法第113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强制停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规定,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在一段时期内的涨跌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此种情形的停牌是为了促使市场提防或警戒异常事项,提示股票交易风险,消除异常波动进而保证市场有序地运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虽无重大事件发生,但是股票在正常交易时段突然出现大量成交或者成交价格异常波动,证券交易所可以实施特别停牌。在此方面,境外也有类似的安排。例如在美国,在证券交易所发现股价出现异常变化,足以引起合理怀疑有未经披露的信息影响股价,可以实施停牌。再如我国香港市场,如公司未对股价或成交量的异常波动作出解释,或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已经或可能出现虚假市场,而港交所又无法与联络公司确定上述事项,港交所将对该公司证券采取停牌措施。
证券交易所还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者基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决定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一)证券交易所拒绝停牌申请或者进行强制复牌
为了防范上市公司滥用停复牌,证券交易所有权对上市公司停复牌申请加强自律监管,拒绝上市公司的停牌申请或者在上市公司已经停牌时强制复牌。根据中国证监会《停复牌指导意见》,证券交易所在业务办理时认为不符合规定事由或者不宜停牌的,应当拒绝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申请。如果证券市场交易出现极端异常情况,为维护市场交易的连续性,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暂停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申请。沪深证券交易所停复牌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细化了交易所的停复牌监管职能,对于滥用停牌、无故拖延复牌、期满拒不复牌等行为,证券交易所有权采取现场检查、强制复牌等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于股票累计停牌时间过长或者频繁停牌的公司,建立停牌信息公示制度,强化信息公开。
【适用指引】
上市公司因策划重大事项提出股票停复牌申请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类型、交易标的名称、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情况、停复牌期限、预计复牌时间等信息。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筹划重大事项停复牌业务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2号——停复牌业务》,上市公司应当在停牌期限届满前披露重组预案,未能按规定披露重组预案的,应当终止筹划重组并申请复牌;因消息泄露而过早停牌,导致停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延期复牌;上市公司股票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复牌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强制复牌。筹划不涉及发行股份的重组、非公开发行股票、对外投资、签订重大合同等事由不得停牌;发行股份重组,筹划控制权变更、要约收购等停牌以及例外事项停牌要遵守最长停牌时限;对于发行股份重组停牌,上市公司披露预案或草案后,交易所审核及公司回复期间,原则上不再停牌;并购重组委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股票在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召开当天应当停牌。根据证监会《停复牌指导意见》的规定,上市公司进行停复牌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停复牌业务信息披露指引做好信息披露和保密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异常情况处置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证券法第114条规定了因突发性事件影响正常证券交易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措施。本次修法结合证券市场实践,吸纳了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相关规定,对证券交易异常处置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善。
一、证券交易异常情况
证券交易市场是一个具有高度集中性、连续性、流动性和外部性的市场,但证券交易并非总是按照市场的理想状态高效稳定运行,市场内外部因素等突发性事件可能诱发证券交易异常,而交易异常发生在证券集中交易的各个环节,包括“交易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关于引发证券交易异常的原因,新证券法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为诱发原因,其中重大技术故障和重大人为差错是此次修改新增的内容。
(一)不可抗力
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且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沪深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本所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其中,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台风、地震、海啸、暴雪、日凌、洪涝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事件。
(二)意外事件
通常认为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偶然发生的事件。就证券交易而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了“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本所市场交易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三)重大技术故障
技术故障包括交易系统的软硬件故障及系统设计缺陷等。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技术故障是指: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四)重大人为差错
人为差错是指证券交易相关部门或机构在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流程衔接、操作运行等环节出现重大误差或失误等情形,导致或可能导致交易不能进行。这种差错通常不具有主观故意,是由于过失而造成的错误。这种错误主要包括系统操作错误和交易操作错误。证券交易高度电子化的同时,在一些环节仍然需要人工操作,在此过程中出现差错,也可能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情况的发生,比如设置了错误的停复牌时间而发生错误交易。交易操作错误主要是由于投资者或者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员在下达交易指令时出现人为错误,将交易指令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要素(品种、数量、价格等)填写错误,由此导致交易出现异常,最典型的就是各种“乌龙指”事件。
二、证券交易异常的处置措施
本条规定了证券交易异常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的处置措施。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如果因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一)技术性停牌
发生交易异常情况时,如仅涉及个别或少部分证券,证券交易所可以对相关证券(单只或多只)予以临时停牌,属于股票在场内市场交易过程中突然强制中断。此举可以防止异常行为持续下去,向投资者揭示风险,提醒投资者进行冷静分析和理性投资,也能为处理异常交易争取时间和空间,因此全球证券交易所普遍有此规定。
(二)临时停市
技术性停牌指向的是个股,而临时停市则是指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所有产品,涉及整个市场运行,主要适用于当交易异常情况导致所有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时的情形,例如因技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所有或者大量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但由于临时停市将对证券交易的连续性、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涉及整个证券市场的运行,使用不当可能会引起大范围深层次的连锁反应,引发新的市场混乱。因此,交易所对于临时停市的启动通常都非常慎重。
(三)取消交易
取消交易是指对已达成的交易确认无效,包括证券交易所主动取消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取消交易两种情形。通常只有在极端市场环境下,为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证券交易所才会决定采取这种“强硬”的处理措施。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等,都对异常处置时的取消交易措施进行了规定。通常要求采取取消交易措施需要满足“明显错误”的条件,而对此的判断一般采取“数值标准+人工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数值标准包括价格偏高、亏损情况、数量情况及其他因素,证券交易所对于数值判断标准是综合考量,人工判断则属于证券交易所自由裁量的范畴。
(四)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
暂缓交收是指证券交易虽然已经进入到交易系统,但是暂时不进入交收环节,冻结错误交易的成交结果,不对交易结果的效力进行判断,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使其处于“未交收”的悬而未决的状态。对于暂缓交收的交易,最终还是会有一个对交易结果的效力判断进行实质处理的过程,以尽力达到公平。
三、证券交易所民事责任豁免
由于证券市场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的自律组织面对威胁证券市场秩序的交易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即便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也应当豁免证券交易所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此次证券法修改新增了证券交易所临时处置措施善意民事责任豁免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责任豁免规定相较于境外市场普遍的自律管理行为民事责任豁免范围较窄,但也是我国证券立法的有益尝试,尤其是以临时处置措施作为豁免“试点”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证券交易所在面对突发事件有所顾虑,可能就无法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不利于市场风险的解决和释放。
证券交易所民事责任豁免的理论经历了由“绝对豁免权”向“相对豁免权”的演变。自律组织所享有的绝对豁免权来源于主权豁免权。历史上,英美两国长期保持比较完全的主权豁免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未经主权者的同意和许可,主权者既不能在本国法院被诉,也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20]然而自律组织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政府机关,因此就其本身而言不能享有绝对豁免权。从历史来看,证券交易所从其成立时便对自己的市场和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并被视为私人组织。直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出台,证券交易所受到SEC广泛而持续的控制和监管。证券交易所被要求遵守《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自己制定的规则以及SEC和市政证券规则制定委员会的规则。如果证券交易所没有遵守这些规则,SEC有权限制其行动,暂停或者撤销其交易所的身份,或者施加进一步的制裁。证券交易所对执行自身规则和联邦证券法独立地承担责任,但SEC作为履行监管职责的政府机构确保交易所执法的适当性。因此,证券交易所成为拥有执行联邦证券法的准政府权力的非政府机构。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基于“公共职能”标准等学说逐渐将证券交易所视为准政府机构。因此,法院将原本适用于政府机构的主权豁免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如果证券交易所在执行法律或者自身规则、履行公共职能的过程中,给市场参与者造成损害的,交易所无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使证券交易所在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执行联邦证券法律时拥有较大的自由空间,保护证券交易所在自律管理过程中独立的自我专业判断。[21]
【适用指引】
一、民事责任豁免的适用范围
本条第3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条的善意民事责任豁免,仅仅是对于交易所处理突发性事件等导致的交易异常本身造成的损失,可以豁免。对交易所在履行一线监管职责作出的决定,从而可能给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失,却未规定豁免原则。这点与英美等国证券交易所监管责任豁免相比,范围有所缩小。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监管责任时,如果程序正当、目的合法,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能会存在争议。
二、证券交易所的报告和公告义务
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市场公告。在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层面,《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证券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证券交易所对恢复交易决定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对异常交易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证券交易所实时监控及报告义务
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交易场所的同时,还有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正常有序进行的职能。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交易的组织者,具有先进的技术系统,掌握大量第一手信息,掌握市场真实情况,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
所谓实时监控,是指证券交易所为实现对证券交易的有效监督和管理,通过电脑程序在证券交易进行的同时对证券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警示非正常交易的监控措施。证券交易所技术运行系统均设有监控系统,专门履行实时监控任务。其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情监控。是指对交易行情进行实时监控,观察股票价格、股价指数、成交量等的变化情况,如果出现股价或指数突然大幅度波动或成交量突然放大等,监控人员可以立即掌握情况,作出判断。
二是交易监控。是指对异常交易进行跟踪,如果异常交易是由违规引起的,则对违规者进行调查。
三是证券监控。是指对证券卖出情况进行监控,如果发现某证券账户中没有证券或数量不足而卖出证券,构成卖空,则对相应的证券商进行处罚。
四是资金监控。是指对证券交易和新股发行的资金进行监控,如果买入证券未及时补足清算头寸,构成买空,监控系统可以立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本条还规定证券交易所有义务将本交易所内的异常情况,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限制交易
本条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预先设置合理监控指标,实时监控系统可以捕捉到部分违反交易规则的异常交易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剧烈波动或者严重背离指标的情形,及时检查、专项监控,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如果存在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嫌疑,上报中国证监会立案查处。
(一)异常交易行为
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对异常交易行为限制交易均有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了限制交易的专门规定,即《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其第3条中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相关规定买卖证券;(三)发生《交易规则》或者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规定的可能或者已经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的其他情形。”第1项的内容比较清楚,第2项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股东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超比例增减持股票的行为,第4项则是兜底条款。
对于第3项,实践中主要是指该交易规则第6.2条的规定:“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二)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三)单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四)单独或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致使该证券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五)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六)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七)对单一证券品种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八)同一证券账户、同一会员或同一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大量或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九)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十)在证券价格敏感期内,通过异常申报,影响相关证券或其衍生品的交易价格、结算价格或参考价值;(十一)单独或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有关证券,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十二)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第8条规定了异常交易实时监控措施:“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投资者发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等措施:(一)投资者(包括以本人名义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单日累计买入单只风险警示板股票超过50万股的;(二)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多次不以成交为目的虚假申报买入或卖出,可能影响开盘价的;(三)通过虚假申报、大额申报、密集申报、涨跌幅限制价格大量申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四)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或单次高买低卖交易金额较大的;(五)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的;(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申报下单,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系统安全的;(七)通过影响标的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影响其衍生品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八)在计算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影响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九)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的;(十)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的;(十一)涉嫌通过证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且成交金额较大的;(十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累计’是指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成交数量及已申报买入但尚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
(二)限制交易措施
本条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原证券法规定的是针对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在交易模式、交易技术不断发展,参与主体日益多元化以及一人多户的市场环境下,该规定已难以适应交易所维护市场稳定和秩序的需要,此次修订将限制交易的主体从证券账户调整为违反相关规定的投资者,弥补了法律漏洞,为证券交易所应对日益复杂的监管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的具体措施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禁止买入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二是禁止卖出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三是禁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关于限制交易时长的规定,沪深两所分别规定单次限制交易时长不超过3个月和6个月。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两所都规定了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适用指引】
一、限制交易实施程序
限制交易可以分为盘中限制交易和盘后限制交易。实施盘中暂停当日交易措施的,交易所盘中直接限制相关账户当日交易权限,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托管相关账户的会员,该会员应当在收到通知的当天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告知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实施盘中暂停当日交易措施的,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继续实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是限制未来一定期限内的交易权限。实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前,交易所会向托管相关账户的会员发出《限制交易决定书》。该会员应当在收到《限制交易决定书》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二、限制交易的救济措施
相关当事人对盘后限制交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限制交易决定书》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复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第10条第9项规定,对于投资者对本所盘后限制交易措施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上诉复核委员会负责进行审议,依法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但是复核期间不停止限制交易措施的执行。
三、限制交易的报告义务
证券交易所会将对投资者账户实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的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风险监测和对重大异常波动处置措施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证券法就异常交易行为和不可抗力等突发性事件,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应对手段,如限制交易、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等,但并没有关于防范和处置市场异常波动的规定。考虑到证券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高度联动,股市异常波动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结合当前市场风险防控的形势和重要性,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丰富交易所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工具箱”,本次修法新增了本条规定,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时,证券交易所有权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临时停市等措施,以更好地明确市场预期、规范市场行为。
一、证券交易风险监测
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监察系统都设置了专门报警机制,对重要指数波动幅度、交易金额等重要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和报警。当触发风险事件条件时,监察系统会自动弹出相关报警,并从相关维度计算异常交易情况,帮助监控人员分析和快速定位导致相关指标异常波动的原因。
2019年,沪深证券交易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布了《会员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监测监控参考要点(试行)》,要求各会员单位结合自身客户管理情况,在交易监测监控系统中合理设置申报金额、成交金额、交易占比、撤销申报占比、股价偏离幅度等指标阈值,实现实时监测监控、重点监控、分级报警、分类处理等功能。各会员单位应当根据客户历史交易行为,结合市场整体走势、股票基本面、上市公司重大信息等进行定量与定性分析。经判断,确认客户交易行为存在异常的,应当按照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对于情节严重或涉嫌违法违规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
二、交易异常波动处置措施
对于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一)限制交易
限制交易主要是针对个别投资者的措施。目前有关限制交易的业务规则已在前文第112条的释义中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强制停牌
强制停牌一般也针对的是特定股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规定,证券交易所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证券的涨跌幅、换手率等具体指标,也包括存在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此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一段时期内的涨跌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
(三)临时停市
临时停市是针对全市场的措施,只有异常波动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时才可以采取。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只有交易规则明确规定了采取临时停市措施的指标,“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会员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证券交易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适用指引】
本条属于新增规定,证券法赋予了证券交易所在面对重大异常波动时可以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和临时停市等措施的权利,但是采取这些措施都必须是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虽然有一些业务规则涉及前述几项处置措施,但是没有系统规定,尤其是没有设定相应的分级指标,所以本条规定的实践还有待于证券交易所尽快制定出配套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由原证券法第116条和第117条合并而来,对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作了相关规定,文字上并未作修改。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该基金来源包括证券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并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常授权财务管理部门,负责风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本条第2款规定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公布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风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20%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账;(2)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10%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账;(3)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10%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账;(4)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账面余额的15%,一次性提取;(5)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该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1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从交易经手费和席位年费中提取资金。若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该基金净资产不足10亿元,下一年度继续从交易经手费和席位年费中提取资金。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账。风险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交易经手费、席位费、会员费等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不得擅自使用,即不得违反规定任意动用风险基金,将风险基金挪作他用,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数量使用等。风险基金的最低支付限额为2000万元。动用风险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风险基金。
【适用指引】
本条第2款规定了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规定。现行有效的规定是《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该规定明确了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同时也授权证监会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还可以进行相应变更、清算,此时,须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2019年9月,证监会出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监管指引》,进一步明确风险基金适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及其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由原证券法第118条和第121条合并修改而来,是对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对违反业务规则的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规定。
一、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
证券市场是一个法治市场,法治市场就必须以规则为导向,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以规范证券活动、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制定业务规则对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的权利和义务,该业务规则是证券活动的自律性规范,是证券交易所管理证券市场以及证券市场参与者参与市场活动的主要依据。本次修法新增了证券交易所制定业务规则的上位法依据,除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业务规则。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较高,制定程序较复杂,可能无法快速回应证券市场的变化,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具有相对灵活高效的优势,若仅仅依靠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市场监管的依据,可能无法及时应对市场变化,进行有效监管。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是指证券交易所为履行组织证券交易和一线监管等职责而制定并以证券交易所名义对外发布的,对相关市场参与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自律文件。分为基本业务规则和业务细则、业务指引、业务通知等其他制度性规定。其中,基本业务规则是指对证券交易所组织证券交易和一线监管等业务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基础性业务规则,一般情况下以规则的形式命名,特殊情况下不宜以规则形式命名的,以办法、暂行办法、规定、特别规定的形式命名。业务细则是指证券交易所基本业务规则规定的特定业务、产品等事项作出详细解释、细化或者补充的业务规则,以“细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形式命名。业务指引是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基本业务规则、业务细则的规定,对相关市场参与者的具体业务予以规范的业务规则,以指引的形式命名。业务通知是指证券交易所制定的除前述三类业务规则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业务规则,以通知等形式命名。
证券交易所的基本业务规则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和会员规则以及其他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有重要影响的业务规则。
1.上市规则。是证券交易所规范证券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的规则。主要包括证券上市和退市、信息披露要求、证券停牌与复牌、监管措施和违规处罚等内容。
2.交易规则。是证券交易所内证券交易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交易场所、交易参与人、交易品种与方式、交易时间等交易市场相关规定,竞价交易、大宗交易、融资融券、债券回购等证券买卖规定,转托管、挂牌摘牌、除权除息等其他交易事项,即时行情、证券指数等交易信息,证券交易监督,交易异常情况处理,交易纠纷,交易费用等规定。
3.会员规则。是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管理的基本规则。主要包括会员资格取得与管理,席位、交易单元、交易权限管理,会员收费,与证券交易业务有关的会员合规管理及风险控制要求,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要求,会员业务报告制度,对会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会员采取的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等规定。
除三大基本业务规则以外,证券交易所还有其他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制定的有关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后,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方能生效。对于关系到证券市场参与者的重大权益、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措施
本条第2款规定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市场参与主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包括对上市公司、会员和交易三大方面。在上市公司管理方面,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以及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在会员监管方面,市场主体主要是证券公司。在交易管理方面,主要涉及投资者等。
对于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包括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
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主要以声誉罚为主,此外还有资格罚和财产罚。声誉罚主要是公开谴责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是指证券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者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通报批评是指证券交易所在一定范围内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资格罚包括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交易权限、取消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等。财产罚主要是指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即证券交易所对出现违规行为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市场主体、会员等,按照协议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收取一定金额违约金。
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1)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2)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3)约见谈话。即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4)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5)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6)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当事人对违规事项以公告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7)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8)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者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9)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当事人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10)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即在3个月、6个月、12个月或者36个月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当事人在本所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1)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暂停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本所事前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12)限制交易。即根据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限制证券账户买卖。(13)上报中国证监会。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14)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当事人,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当事人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关注。(15)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即就有关异常交易情形要求当事人提交承诺合规交易的书面函件的自律监管措施。(16)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即将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名单,并要求相关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予以重点管理的自律监管措施。(17)提请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采取相关措施。即根据本所与香港联交所深港通相关监管合作安排,提请香港联交所要求其参与者对投资者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拒绝接受其深股通交易委托等的自律监管措施。(18)不接受相关投资者的深股通交易申报。即根据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及与香港联交所深港通相关监管合作安排,对于在深股通交易中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接受香港联交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交的涉及相关投资者的深股通交易申报的自律监管措施。(19)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适用指引】
目前,在证券交易所规则层面,深圳证券交易所通过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对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类型进行了集中规定。上交所则是分散规定于各类业务规则中,除了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还包括日常监管手段。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职务回避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证券交易所只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才能发挥其市场组织者和监管者的作用,保证参与证券交易各方利益不受侵犯,确保证券交易高效安全,实现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条作了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职务回避的规定。所谓回避,是指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事证券交易工作的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与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当退出由他人来处理。
一、回避人员
根据本条规定,回避的人员分为两类:一是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员;二是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我国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设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0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员主要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回避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人员回避的条件包括:一是执行的是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例如审查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上市的基本条件、上市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等。如果其执行的不是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有关的职务,则不存在回避问题。二是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是指处理的对象和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一定的利益冲突或者处理时可能对自己或亲属有利或者对他人不利的情形等。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一项,则不需要回避。
【适用指引】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具体回避事项由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就规定了纪律处分的回避事项:“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担任审议事项的直接监管人员;(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审议事项当事人,或者担任审议事项当事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审议事项当事人1%以上股份或者是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持有审议事项当事人1%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与审议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实践中,对于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如果从事与证券交易所职责相关的事务,也应当遵守相关的回避规定。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第12条规定,“上诉复核委员会委员代表审议本细则第十条所列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一)上诉复核委员会委员代表与复核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二)上诉复核委员会委员代表或者其近亲属担任申请人或者其保荐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上诉复核委员会委员代表或者其近亲属、委员代表所在工作单位与申请人或者其保荐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存在股权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四)其他可能妨碍或者影响上诉复核委员会委员代表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证券交易所的上诉复核委员会委员基本上都是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但为了保证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遵守回避规定。
此外,证券交易所内部管理层面也制定了相关规定,建立了较为全面的回避制度。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交易不得改变交易结果以及违规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证券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此次修订对不得改变交易结果作出了例外规定,如交易结果是因本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造成的,则可以对交易结果作出变更。
证券交易具有无因性、流动性、集中性、不可逆性等特征。如果交易结果确认后可以随意改变,整个市场交易秩序就会混乱,影响到众多投资者利益,交易所也必然失去公信力。因此,只要是依据法律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论其交易主体是否发生违规行为,均应予以确认。虽然交易结果有效,但是违规交易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违规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如没收违法所得。如此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
但是对于第111条第2款规定的突发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的措施。证券市场三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要求保证投资者在交易机会、信息获取条件、规则保护等方面的平等权,因而在证券交易发生异常,投资者的意思表示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证券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时,需要基于公平原则建立交易结果调整机制,对错误交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因为对上述突发事件导致的特定错误交易的纠正机制会改变交易结果,故本条新增了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的例外规定。
【适用指引】
依据本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即使是违规交易,也应当按照违规行为人的指令成交,只是行为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对于内幕交易行为人,其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具体为交易的指令和订单,并不会被撤销,而是会按照交易规则成交,但是对于成交后其所获得的收益,会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而没收,如果有其他投资者因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从事内幕交易而受到损失,还可以起诉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如,投资者超比例增减持,股份比例变动达到5%时没有停止并进行公告,证券交易所会给予当事人限制交易的措施,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还可能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但是并不会取消当事人已经成交的交易。
[1] 杨琼:《中小企业融资与区域化资本市场发展》,载《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13期。
[2]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我国场外股权交易市场发展模式研究”课题组,夏斌、张承惠、朱明方、田辉:《规范和发展我国场外股权交易市场》,载《发展研究》2012年第7期。
[3] 马达:《我国场外交易市场运作模式研究》,载《南方金融》2007年第11期。
[4] 施东晖:《证券交易所竞争论》,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5] Craig Pirrong,“A Theory of Financial Exchange Organization”,Chicago J.Law & Econ.,vol.43 (October 2000),p.440.
[6] 谢增毅:《证券交易所:公共机构抑或企业组织》,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全国城市经济地理与微区位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专刊。
[7] 卢文道:《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行为性质的法理分析》,载《证券法苑》2011年第2期。
[8] 参见《金融商品交易法》第84条第2款。
[9] 郭富青:《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停复牌的法理逻辑思考》,载《证券法苑》2017年第1期。
[10] 郭富青:《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停复牌的法理逻辑思考》,载《证券法苑》2017年第1期。
[11] 如邢某强诉上交所财产损害赔偿案,(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高某山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侵权损害赔偿案,(2007)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案,(2007)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案,(2007)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宫某伟案,(2007)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卢某义案,(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田诉海通证券、海通证券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上交所案,(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12]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
[13] Barbara v.NYSE,99 F.3d 49 (2rd Cir.1996).
[14] D'Alessio v.NYSE,258 F.3d 93 (2rd Cir.2001).
[15] [美]拉里·哈里斯主编:《监管下的交易所:经济增长的强劲助推器》,上海证券交易所译,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16] 郑彧:《我国证券交易所法律性质之重塑——兼论证券交易所互助化与非互助化的取舍》,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17] 朱慈蕴:《论证券交易所与会员公司的法律关系——两者关系法律构造的问题点》,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18]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协议指引》(2014年1月版)第3条:严格遵守账户实名制规定。“当您开立客户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机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使用实名,保证开户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保证资金来源合法。如您的个人身份信息发生变更,您应当及时与所委托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联系进行变更。”
[19]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2019年7月1日版)第2.1.2条:“【开户数量】同一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一个一码通账户。同一投资者最多可以申请开立20个A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只能申请开立一个信用账户、B股账户。”
[20] 龚刃韧:《国家豁免问题的比较研究——当代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共同课题(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21] 韩朝炜:《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2013年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66~1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