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本条来源
《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三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二审稿同一审稿,无修改。
征求意见稿同一、二审稿,无修改。
条文释义
一、概述
本条是关于共同亲权的规定。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近代法上,在亲子关系效力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就是亲权。德国修改后的民法典将亲权称为“父母照护权”。亲权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经历了2000多年的历史,其间有了很大的改变。罗马法的家父权,表现为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日耳曼法的父权,还有家父对子女的保护权利之意。现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从亲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近现代立法与古代立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其立法宗旨从古代的“家长本位”到近代的“父本位”,再到现代的“子女本位”,现代社会的亲权制度已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立法宗旨;从其立法内容看,亲权已不仅仅是权利,而更多的是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从亲子关系看,由亲子间不平等的占有、支配关系,发展到近现代社会亲子之间相互尊重的平等的亲子关系;从权利的行使看,已由父亲单方面行使演变为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秘鲁等国法律设有亲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对亲权作了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法律则未设立亲权制度,亲权与监护权不分,总称为监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无父母时则另设监护人。俄罗斯及东欧各国民法或婚姻家庭法典中虽无亲权制度之名,但均明文规定了有关亲权的内容。
在我国亲属法的历史上,从未专门用过“亲权”的名词,但亲权是存在的。1950年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作了专章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这就是关于亲权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的规定,但未使用“亲权”一词,没有专门设立亲权制度。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将管教和保护的规定改为保护和教育的规定,没有大的变化。
现代亲属法上的亲权是父母共同亲权。共同亲权是指亲权的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的行使均应由父母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共同亲权原则之前的亲权原则是父亲专权原则,是男女不平等原则的产物,体现了亲属法上的人格不平等。近代以来,因男女平等观念的兴起,各国立法以共同亲权原则取代了父亲专权原则,在亲权领域中真正实现了男女平等。
二、主要内容
(一)亲权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1.身上照护权。
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的“保护教养”,在我国大陆婚姻法上,常以“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表述。保护教养权为身上照护权之概括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权利:
(1)居住所指定权。为了实现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各国民法均赋予亲权人指定子女居住所之权利。子女应在亲权人指定的居所或住所居住。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在他处居住。
(2)子女交还请求权。亲权人可以请求不法掠夺或滞留其子女之人交还子女。各国民法多未设此权利,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其存在。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尽到保护教养之责,在立法上确实有必要明确承认该项权利。但该项权利不得滥用,父母非为管教保护子女专为加害对方或为不法目的而请求返还,构成权利滥用。
(3)惩戒权。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4)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具体包括:第一,身份行为之代理权。身份行为具有专属性,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身份行为。第二,身份行为之同意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第三,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如决定生病子女休学、同意动手术等。
2.财产照护权。
(1)财产行为代理权及同意权。具体包括:第一,财产行为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意思表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财产行为。具有身份色彩的财产行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继承之抛弃、遗产之分割。第二,财产行为同意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为财产法律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子女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是保存或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广义的财产管理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子女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亲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
(二)共同亲权的内容
1.亲权为父母平等的权利,无孰高孰低之分。
2.亲权为父母共同的权利,是一个整体的权利,父和母是共同亲权人,而不是将亲权分割,由父和母分别享有。
3.亲权的行使由父母共同为之,行使亲权时,应由父母共同的意思来决定,单独行使符合配偶权的相互代理权的,认其有效,但父母的一方违背另一方意思表示的亲权行为,则为无效。
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原则,以父母间有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在父母离婚后,亲权由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对于非婚生子女,亲权由母亲行使,当其被认领后,亲权才为其父母共同行使。
父母共同行使亲权,当意思表示不一致时的规则是:
1.一般事务,父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或者一方违反他方的意思,虽有争议,但不致引起法律上的问题。
2.重要事项,如果父母意思表示不一致,无法共同行使亲权时,必须采取妥善的对策解决。实务中,首先应当坚持父母协商原则,在重大问题父母争议无法统一时,应当准许亲权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依子女利益原则作出判决。
法条关联
◆《宪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典》(总则编)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议
薛某、王某与杨某监护权纠纷案[5]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薛小某跟随杨某生活有利于其成长,驳回薛某、王某起诉。薛某、王某上诉认为,杨某条件不适合再抚养薛小某,请求判令杨某将薛小某送至薛某处抚养。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并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驳回薛某、王某上诉。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是关于夫妻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继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王某、薛某提供的收养协议书、收养登记证可以证明王某、薛某与薛小某的收养关系成立于2007年10月31日,该收养关系合法有效。王某、薛某系薛小某的养父母,现因薛小某尚未成年,王某、薛某作为养父母也即薛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对薛小某享有监护权利,同时对薛小某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虽然王某、薛某有权行使对薛小某的监护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杨某侵害王某、薛某的监护权,故对于王某、薛某要求杨某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