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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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重复征收公告内容的通告是催告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已经明确被征收人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腾地的内容后,为进一步督促被征收人及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国土资源部门再次发布终止经营活动、限期搬迁的通告,该通告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履行行为,未额外增加被征收人负担、减损其合法权益,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3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长中行初字第00158号行政裁定,驳回戴某的起诉。戴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行终35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戴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开福区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发布〔2014〕第01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朝阳分场和马栏山分场土地实施征收。2014年8月13日、10月14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先后作出〔2014〕第0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4〕第01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4年10月30日,开福区政府发布开政发〔2014〕36号《关于在征地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36号通告),要求征地范围内包括戴某在内的自营或租赁经营的业主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门面、房屋租赁关系。戴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36号通告违法并予以撤销。

2012年,戴某将其房屋租赁给熊××、邱××用于经营餐馆,以熊××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邱××的名义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后租赁关系终止,戴某在其房屋自营餐馆至今。2015年4月16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开腾〔2015〕6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了戴某的房屋在涉案征地范围内的事实。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开福区政府在其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分别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之后,针对征地范围内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管理及被征地人的注意事项发布36号通告。36号通告中含有告知包括戴某在内的被征地人必须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门面、房屋租赁关系的内容,其目的是督促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时履行腾地义务。故36号通告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戴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戴某的起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开福区政府发布的36号通告是在有关《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基础上发布的,是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实施中有关具体工作的安排及有关事项的告知,其内容与上述三公告具有承接关系。36号通告第二条虽然明确要求涉案征地范围内的经营业主在2014年11月5日前终止经营活动,但并未规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经营活动的相应不利后果。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36号通告内容对戴某并未实际执行,涉诉房屋至今尚未被拆除,戴某的经营活动并未因36号通告而终止。故36号通告本身对戴某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戴某提起的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戴某申请再审称,其在征地范围内有房屋出租用于开办饭店,亦系出租房屋的合法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未被工商部门吊销、注销的情况下,出租房屋及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36号通告虽未规定相应不利后果,但通告行为本身无疑已增加了再审申请人等经营户的义务,对其必将产生不利后果。36号通告与上述三公告涉及的内容不同,不具有承接关系,非程序性告知行为,其本身系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而且,被申请人作出36号通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36号通告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开福区政府提交意见称,36号通告是对征地补偿安置实施中有关具体工作的安排,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确定了拆迁腾地期限,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被征地单位、个人和其他权利人负有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法定义务。在征地范围内相关主体已承担腾地义务的前提下,开福区政府发出36号通告告知其必须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门面、房屋租赁关系,仅为组织实施征地活动中的阶段性、程序性的告知行为,没有额外增加被征地权利人的义务。36号通告并不是独立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而是阶段性、不可诉的程序告知行为。36号通告不存在侵害经营权的可能,也不存在对再审申请人产生不利后果的事实,而且再审申请人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受到了36号通告的影响。因此,戴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36号通告对戴某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被诉的开福区政府在36号通告中,要求戴某等征地范围内自营或租赁经营的业主必须在2014年11月5日前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门面、房屋租赁关系。在此之前,开福区政府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已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明确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据此,戴某应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5日以前实施拆迁腾地。可见,36号通告要求戴某在2014年11月5日前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门面、房屋租赁关系,并未额外增加其负担,亦未减损其合法权益,因此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戴某关于36号通告系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斌;审判员:曹刚、熊俊勇;法官助理:陈伏发;书记员:黄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