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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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公务员对年度考评结果的申诉被驳回后,又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公务员不服年度考评结果的再申诉被驳回后,又以申请公开再申诉处理决定的依据、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名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对再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继续提起的申诉。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对其继续申诉行为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务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5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吴紫骊。

委托代理人:陆阳铭。

委托代理人:刘义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兴瑞。

委托代理人:吴笛。

委托代理人:胡晓坚。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地税局)、广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15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是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越秀区地税局)科员。2008年年度考评中,黄某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按规定不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和年度综合奖,并扣发当年度工作岗位津贴,黄某不服并申诉。2009年11月6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州市地税局)作出穗地税申决字(2009)第1号《申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维持越秀区地税局对黄某作出的处理,黄某不服,继续申诉。2009年12月23日,广东省地税局依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受理黄某的再申诉。2010年2月23日,广东省地税局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再申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再处理决定),维持广州市地税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并送达黄某。2015年10月13日,黄某向广东省地税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1.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1号再处理决定的依据;2.1号再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依据;3.认定“不存在考核结果未生效就进行扣发问题”的依据;4.认定“不存在考核结果在群众测评前评定问题”的依据。同日,广东省地税局收到该申请。2015年11月2日,广东省地税局作出粤地税公开(2015)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3号答复),内容如下:“关于您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可通过查询《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获悉。关于您申请的第二、三、四项内容,粤地税申决字(2010)第1号《广东省地税局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已对相关问题予以列明,上述决定已送达至您本人。”3号答复已送达黄某。

2015年11月18日,黄某不服广东省地税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向广东省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3号答复,责令广东省地税局重新作出答复;3号答复对请求公开内容没有举证,请求公开听证审理。2015年11月24日,广东省政府经审查决定受理黄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广东省地税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有关证据、依据材料需进一步核查,广东省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延长复议审查期限30日,并于同日向黄某、广东省地税局邮寄送达《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2016年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85号复议决定),认为黄某向广东省地税局申请公开四项政府信息,广东省地税局经审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各项信息的实际情况,于法定期限内按照黄某要求的形式与方式,作出书面答复,逐一回复告知黄某。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广东省地税局作出的3号答复。黄某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答复和585号复议决定,责令广东省地税局对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另查明,二审中,黄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工作分工表、心电图报告、单位体检报告、病假单、《广州市地税局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录音等数十份证据材料,证实其患病原因及身体健康状况,以及被评为不称职的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72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依据上述规定,广东省地税局在收到黄某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黄某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3号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广东省政府收到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85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1568号行政判决认为,广东省地税局收到黄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审核结合各项信息的实际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按照黄某要求的形式与方式,作出3号答复,告知其各项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广东省政府收到黄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85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亦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某申请再审称:1.3号答复称,“由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1号再处理决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告知书》中指出的“受理和作出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主体为机关而非机关内部处室”相冲突。2.审判人员未采纳黄某提出的补充证据,也未作出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585号复议决定和3号答复。

广东省地税局答辩称:已依法履行相关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政府答辩称:585号复议决定的受理、审查以及作出决定程序合法,黄某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广东省地税局收到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黄某提出的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逐一予以回复。3号答复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某主张,3号答复称“由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作出1号再处理决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告知书》关于“受理和作出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主体为机关而非机关内部处室”的规定相冲突。但是,根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是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申诉案件的法定机构,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受理申诉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受理机关经审核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广东省地税局所属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是处理黄某公务员申诉事项的法定机构,有权受理并审查黄某的申诉,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广东省地税局审核同意后,以广东省地税局的名义作出3号答复,答复不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还主张,法官未采纳其提出的补充证据,也未作出说明,审判程序违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黄某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于二审中提交证据,二审法官不予采信,并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黄某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黄某申请公开1号再处理决定的依据、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名义上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对1号再处理决定不服继续提起的申诉。公务员法定再申诉程序结束后,黄某继续申诉行为属于一般申诉上访行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诉上访行为作出的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广东省地税局、广东省政府以及一、二审均将本案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审判员:王毓莹、熊俊勇;书记员:陈清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