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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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保护/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来源

《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人格权的禁止性条款,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还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该规定没有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但在侵权责任形式内部作了区分。《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立法演变

《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五十五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前项之侵害,恐有继续情形者,得申请审判衙门禁止之。”[362]《民国民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伤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伤害。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363]

《2002年民法草案》第五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一审稿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审稿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删除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二款删除了“赔礼道歉”,三审稿作了文字修改,五审稿增加了“赔礼道歉”,并将两款合为一款。

条文释义

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主要包括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这三种救济方式在民法典中都有规定。从本法立法情况来看,本法从立法技术上直接概括性地承认了人格权请求权,统一规定了人格权的不可侵性,没有再单独规定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该规定要与本法第九百九十七条合并理解与适用。

一、人格权请求权[364]

(一)人格权请求权客观存在的立法考察

事实上,人格权请求权客观存在的最主要依据,就是各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确认。各国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做法分为以下几种:

1.规定个别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在总则中直接规定姓名权的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十二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泰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四十六条,以及我国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五条、《民国民律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十九条等,都规定了姓名权请求权,大多包括姓名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和姓名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日本民法典》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是,日本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日本最高裁判所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365]

2.规定人格权的某种请求权。在有些民法典或者草案中,就人格权的某一种请求权作出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十条、《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条、《民国民律草案》第十八条,都规定了人格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格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俄罗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人格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3.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越南民法典》是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该公民有权:(1)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2)自行在大众通信媒介上更改;(3)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赔偿物质、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涉及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所有方面,是一个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全面、完整的规定。《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是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个条文虽然简单,但是其内容非常全面,是规定得最为完整的人格权请求权。《瑞士民法典》是在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专章规定人格权的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中,也第一次完整地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几经修改,不仅将原来的第二十八条作了修改使之完善,并且增加了第二十八条a至第二十八条l共12个条文,建立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请求禁止即将面临的妨害、请求除去已经发生的妨害和请求消除影响,同时它也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其他相关规定。

《瑞士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的最主要的内容是:第一,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这就是第二十八条规定:“(1)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第二,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即第二十八条a规定:“(1)原告可以向法官申请:①禁止即将面临的侵害行为,②除去已发生的侵害行为,③如果侵害仍然存在的话,确认其不法性。(2)原告尤其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或将判决通知第三人或公开。(3)赔偿金和慰抚金之诉以及依照无因管理规定返还利得之诉,不受此限。”第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中的采取预防措施的要件。第二十八条c规定:“(1)凡经初步证明,其人格已受到不法侵害,或有理由担心该侵害会发生且因此可能对其造成不易补救之损害的,可申请有关预防措施的责令。(2)法官尤其可以:①出于预防目的禁止或除去侵害,②出于保全证据目的采取必要措施。(3)侵害行为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其显然无支持理由,且采取的措施又并非不合理时,仅在此条件下,出于预防目的,法官可以禁止或除去通过周期性出版媒介施加的侵害。”第四,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典的规定一样,《瑞士民法典》也单独规定了姓名权的请求权。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姓名权请求权的内容:“因他人冒用姓名而受到侵害的人,可诉请禁止冒用;如冒用有过失的,并可诉请损害赔偿;如就侵害的种类侵害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慰抚金时,亦可提出此项诉请。”[366]

20世纪70年代和90年代,法国改变了拿破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状况。《法国民法典》第九条(1970年修正)规定了法官有权采取阻止或者抑制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第16-2条(1994年修正)规定了法官有权采取阻止或者抑制对人体非法侵害的任何措施。

以上说明,各国民法典尽管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例上并不相同,但是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是确认人格权请求权的。在这些立法中,《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最为详尽、具体、全面,建立了完善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也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不过其范围和完善程度不如瑞士立法。在德国等民法中,只规定了姓名权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其他人格权请求权,究其原因,就是这些国家民法采用的是将人格权的主要部分规定在侵权法当中,而在总则中仅仅规定姓名权,这样就有了姓名权的请求权保护和其他人格权的债法保护方法的区别。不过,不论怎样,民法单独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做法,反映了人格权请求权客观存在的现实。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应当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独立存在。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内容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和金钱赔偿请求权。

(二)人格权请求权客观存在的学理考察

1.德国学说。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他指出,在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司法实践准许提起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367]沃尔夫认为,从德国的民法典和单行法律当中可以得出德国的先进法律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每一个绝对权都与《德国民法典》的第一千零四条的适用相对应,通过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而得到保护。因此,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权利还是违反一般的人格权,无论是违反对公司企业的会员权或者股权还是违反经营权,都可以类推适用第一千零四条主张不作为或者排除妨害。[368]

2.法国学说。拿破仑法典没有确认人格权,当然也就更不必说人格权请求权了。根据萨瓦第埃的研究,当时的立宪委员会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实际上,法国一直是通过判例保护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侵犯的。直到20世纪初,法国才借助德国的学说在人格权领域有了基本的共识,并进一步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后来,法国民法典修正委员会吸收了这一研究成果,在民法典草案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人格权施加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有中止侵害请求权。这并不妨碍加害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369]类似的条文在1970年和1994年分别被通过,正式成为《法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3.日本学说。在日本,关于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否应该认可请求停止、排除侵害行为的停止行为请求权,存在着对立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在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的场合下,只承认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作为对受害者的救济是不充分的,这种见解是认可停止行为请求权的立场的根据。但是,对在立法论上主张停止行为请求权应该如何评价的问题另说,仅就解释论而言,通说对现行法上作为侵权行为的效果,是否应该认可停止行为请求权的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关于停止行为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也同样存在着“权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的对立,“权利说”包含物权性请求权说、人格权说和环境权说。“侵权行为说”包含纯粹侵权行为说、违法侵害说和新忍受限度论。[370]

总的来讲,日本的学说总体上倾向于支持本国法院的判例,承认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否认侵权请求权包括停止行为请求权。

4.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大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阐释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它们在实质上承认了人格权请求权,但是,台湾地区学者很少用人格权请求权这一提法,他们大多用“不作为请求权”“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保护(保全)请求权”等提法。[371]略举数例以说明:(1)史尚宽先生认为,不法侵害人格权,可以请求除去其侵害。人格权因其为绝对权,其有被侵害之虞者,亦得请求防止之。[372]史先生的这一论断,阐明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两个主要方面。(2)王伯琦先生认为,(人格权)其保护方法有二:第一,除去侵害请求权。“民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侵害。所谓除去其侵害,系使侵害之行为或状态终止之意。被侵害人为此项请求时,不必证明自己之损害,及行为人之故意过失,一有侵害行为虽未发生损害,行为人虽无过失,即得请求除去。此与第七百六十七条对于所有权之保护相仿佛。人格权得受与财产权同一之保护,乃近代法律之进步也。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之除去侵害请求权,仅属消极的保护,仅使不再有侵害行为,或使侵害状态不能再继续存在而已。如其已受损害自应予以赔偿。故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格权被侵害的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者,有第十一条之姓名权,有第一百九十四条之生命权,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373]王先生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与所有权的保护相一致,人格权得受与财产权同一之保护的观点,是极为鲜明的。(3)李宜琛先生的观点与王伯琦先生的意见大致相同,只不过其又指出,“然于具体侵害之际,欲为排除侵害之请求,自须就各种特定的人格利益而为考察。盖非此不足以明确其侵害之有无及损害之程度也。”[374](4)陈猷龙先生认为,人格权受损害救济方法有三:请求除去侵害;请求防止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375]这个说法,言简意赅,明确指出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方法。(5)王泽鉴认为,五编制是“民法”之形式结构,贯穿其间而作为其核心概念的,系权利及法律行为。权利可以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物权、债权)、身份权。此等权利,为满足其利益,或为维护其圆满之状态,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如: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依法律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376]人格权的保护分为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中不作为请求权包括侵害除去请求权和侵害防止请求权(须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377]王泽鉴先生的这个主张,客观地描述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含义和意义,是对现实存在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准确表述。

以上学说主张并不全面,但是可以说明人格权请求权的客观存在是被学者所确认的。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私法的重要思考工具,其在制度设计上是围绕人格权考虑的,其功能就是预防和保全人格权不受损害,避免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发生,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类型,客观存在着,立法必须正视它的存在。

(三)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的意义

既然人格权请求权是一个现实的存在,是一个对人格权保护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那么在民事立法上就应当依法确认它,使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制度,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是对人格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对“民法是人法”精神的进一步弘扬。人格的弘扬乃人类社会的根本,人是世界上最宝贵的东西。梁启超先生曾言:“凡人之所以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时乃非人。”尽管我国有“仁者爱人”这样的古老传统,但是,令人遗憾的是,长期的战争和政治运动破坏了我们对于传统文化的继承的连续性。同时,苏联的计划经济和高度国家主义的影响依然存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利益主体和意识形态日益多元化。这一切都会进一步加剧人们对人格权的漠视。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法律有必要加大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加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仅仅有侵权请求权并不完全和完善,还必须有人格权请求权对自己的保护。侵权请求权主要的是在权利已经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适用,如果人格权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而是受到损害的危险,仅仅依靠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就无法实现。只有建立了完善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人格权才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

第二,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是对私法请求权思考方法的完善。请求权是私法的基本思考方法之一。德国学者梅蒂库斯认为,当今流行最广的案例分析方法,是根据请求权进行操作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对未经严格训练的初学者来说,是其分析案例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思维手段。用请求权及抗辩权来思维,可以使其对法律关系内的问题的分析,集中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解决了这些问题,案例中提出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378]这是关于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式的精辟论述。王泽鉴专门论述了请求权方法比照历史方法处理案例的优越性。[379]他还强调了请求权基础的检查次序的重要性,认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原则上应该依照一定次序,通盘检讨,其优点有三:可以藉此养成邃密深刻的思考;可以避免遗漏;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但是,上述请求权的思考方法是围绕财产权而展开的,传统意义上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没有给人格权请求权以一席之地。王泽鉴认为,各种请求权基础包括,契约上的请求权,类似契约请求权(包括无权代理人损害赔偿责任等),无因管理上之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380]此外,王泽鉴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称谓很不固定,按照其理论,他所说的保护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实际上指代同一内容,即人格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381]事实上,名称上的不确定性反映了理论上的混乱或者不清晰。

我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没有取得合理的理论地位,是与其母体权利——人格权的发展状况密切联系的。财产法观念的膨胀使作为私法工具的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集中在物权和债权等财产权的请求权上面。[382]事实上,学者们并不是拒绝吸收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理论,而是认为人格权的保护自有其办法,不一定非得要建立人格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两套办法。这其实是对人格权及其保护的忽视。在一个庞大的民法典体系中,对一个庞大的人格权的内容仅仅将其放在债权法的角落当中,偶尔一提而过,不能不说是《德国民法典》等对人格权的忽视。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规定或者仅仅规定某种具体人格权请求权,不是很能说明问题吗?现实的问题是,如果过分地强调民法的财产法属性,那么人格权请求权很难进入请求权基础的思考体系。反之,如果我们强调民法是人法,并且首先是人法,那么我们就可以理所当然地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请求权基础思考方法的内容之一。说到底,对于民法本质属性的认识决定了请求权思考方法对人格权请求权的取舍。

完善的私法请求权制度,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第二方面,是相对权请求权,就是债权的请求权,包括合同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请求权。这既是私法的请求权思考方法,也是私法的权利保护体系。在这样一个严密的体系当中,如果缺少人格权请求权,那就是残缺的思考方法,也是残缺的请求权制度。

第三,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厘清侵权法体系上的混乱。如前所述,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由于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个性大于共性,如果将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人格权请求权纳入侵权法的体系,将会使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法进一步消解[383],不利于侵权法的内部协调,会发生体系混乱的问题。而我们现行的做法正是这样操作的。例如,我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和理论构筑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体系,实际上都是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构建的,对于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等侵害人格权的救济基本上不适用。因此,区别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对于侵权法而言,有如下意义:

其一,重新界定侵权法上的损害。有学者认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主要有侵占、损害、伤害、妨碍等几种情形。[384]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使我们能够区分损害与妨害,把妨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相区别。

其二,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协调。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混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侵权法归责原则的混乱。事实上,人格权请求权的归责,就是客观归责,凡是非法妨害,尽管没有造成损害,也应当认为构成请求权的要件,可以依法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曾经有学者主张侵害姓名权适用无过失责任,对于姓名权成立侵权行为而发生之损害赔偿,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385]这也说明了在这个问题上的侵权法的混乱。

其三,纯化侵权责任构成内涵。我国现行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请求权是同责任规定在一起的,是从责任的角度作出的规定,因此讲到侵权请求权时,就是讲侵权责任;讲到侵权责任的方式,又包括了八种之多。但是在规定侵权责任构成时,所强调的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而,或者将排除妨害或者停止侵害等人格权请求权的构成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责任构成上同等要求,或者讲的是一套,做的是另一套,形成理论和实践的“两层皮”。将人格权请求权独立出去,对人格权的保护会更加完善,也对侵权法的责任构成学说和规定更为单纯和精确。

(四)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排除妨害或者预防妨害的保全性原权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权利,但是它不是人格权的本身,而是一种手段性权利。它的功能是预防、保全母体权利即人格权不受非法妨害。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的,人格权请求权实际上具有服务的功能,这种请求权的实质和目的仅仅是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在请求对方不作为的情况下,则是保持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请求权使人格权主体能够反对特定的人,即非法干扰者,从而使人格权相应的状态重新恢复。[386]

第二,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妨害。我们认为,这里需要区分妨害、损害和侵害三个概念。妨害和损害适用于不同的救济制度,妨害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要件,损害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要件。从人格权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可以概括为,妨害是没有构成损害的侵害。而侵害一词可以涵盖妨害和损害的内容,侵害是二者的上位概念。学者运用语义分析得出结论:认为侵害行为(infringement)是侵权行为(tort)的上位概念。在一般意义上,侵权行为(tort)的范围要稍窄一些,它只覆盖了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而侵害行为(infringement)的覆盖面就较宽。它除了把侵权行为(tort)涵盖在内,还涵盖了一切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从字面上看,你只要“进入”(in)了他人的“圈”(fringe),即只要有了侵入事实,侵害行为(infringement)即可确定。这里绝不再以什么主观状态、实施损害等为前提。至于进一步探究侵害行为(infringement)之下包含的侵权行为(tort)是否能构成侵权,则要符合过失、实际损害等要件。[387]这种分析是正确的。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人格权受到侵害并没有达到构成侵权行为时,也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因为只要具备了对人格权妨害的条件,就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当然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当人格权受到侵害已经构成侵权行为时,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聚合,“举轻以明重”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我国侵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一直认为侵权行为的效力包括妨害预防和妨害排除等人格权请求权内容,就是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请求权救济的前一阶段,这一点与刑法中的吸收犯理论有相似之处。

第三,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性质是请求权,是对于相对应的民事主体的请求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所谓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不是相对权的意思,而是指的人格权请求权的义务人。义务人对于特定的人格权人实施妨害行为,或者有妨害行为之虞,这个义务主体即确定,与权利人从绝对的关系变为相对应的关系,因而产生了请求权。义务人的义务也就特定化,从绝对的义务转变为相对的义务,需要对权利人承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民事主体都享有同样的人格权请求权,实践中需要对不同的人格利益进行具体分析,进而确定不同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盖非此不足以明确其侵害之有无及损害之程度也。”[388]

第四,权利人可以向加害人直接行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人可以向加害人提出请求,加害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五)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1.人格权请求权的来源和性质。

不言而喻,人格权请求权的来源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生而固有的权利,是必备的权利,那么,人格权请求权也是附随于人格权的发生而产生的权利。一方面,人格权作为一类民事权利,这种人格权就具有请求权的内容。当我们从总体上研究人格权请求权时,其是人格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权利。另一方面,我们在研究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时,其就是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不论在哪方面观察,人格权请求权都是人格权的具体权利,是随着人格权或者具体人格权的产生而产生的。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也具有固有性、必备性的特点。

正因为其有着这样的来源,人格权请求权的性质应该属于非独立性请求权。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行请求权之分,独立请求权自身具有一定的意义。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本身就属于一种权利。这些独立的请求权有:债权、亲属法中的抚养请求权。非独立请求权则是为实现它的权利服务的,这些权利是绝对权、人格权、人身亲属权、支配权或无体财产权。[389]易言之,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保护人格权的权利,是一种手段性权利。它是非独立请求权、防卫性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本身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效力,它是人格权和债权的混血儿。[390]而侵权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独立请求权、进取性请求权、索取性请求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2.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和目的。

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和目的,就是通过人格权行使过程中的妨害预防和妨害排除,起到预防和保全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作用。妨害预防是在妨害没有出现的情况下的请求权,而妨害排除则是在妨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的请求权,但即便如此,妨害排除所针对的仍然是将来的妨害,其发挥的作用仍然可以定义为预防保全。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这样的意义,即它能够使一个针对某人的、和一个绝对权相应的状态得以实现[391],人格权请求权是服务于人格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基于人格权的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而产生,其为人格权权利本身作用的结果。[392]在可能存在妨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行使妨害预防请求权;在存在妨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因为如果等到损害真的发生了,也就只能够要求损害赔偿了,这对于保护人格权是极为不利的。有学者主张,“人格利益是难以事后救济的。与财产利益的侵害不同,人格利益一旦遭受侵害就覆水难收,事实上无法再通过金钱对损害予以填补。生命、身体、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被侵害后的治愈是极端困难甚至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针对盖然性较高的侵害事先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就显得极为必要。”[393]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确立人格权请求权独立性较之确立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具有更大的意义。可以说,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对于弘扬“民法是人法”的精神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虽然在规范目的上都是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但是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人格权请求权的圆满状态以绝对权的排他性为参照标准。侵权请求权的圆满状态以绝对权的客体为标准,作为侵权请求权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主要发挥的是补偿的功能,其目的是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然之情况”。[394]

人格权请求权本质上是预防保全措施,其对义务人最本质的要求是不作为。侵权请求权本质上是填补损害措施,其对义务人最本质的要求是作为,二者的效力形式是相对的。简言之,人格权请求权——防患未然;侵权请求权——亡羊补牢。

3.人格权请求权的举证责任。

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妨害行为的违法性、妨害行为可能发生或者正在进行和因果关系为已足,不必像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样,权利人必须证明构成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依据通说,即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事实上,主张侵权请求权的权利人举证责任还是很重的,权利人必须证明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范围,行为的违法性,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观可归责状态。在这里,是否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是区分两种请求权的一个重要标准。众所周知,侵权法的责任基础主要是过错,诚如法学大儒耶林所言,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简言之,就像化学家所断言的那样,燃烧的不是光亮,而是空气中所含的氧气。[395]

4.人格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传统理论,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侵权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这个意见也被本条采纳。

从理论上讲,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因如下:其一,如果对于人格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妨害排除请求权所指向的,或者是持续的妨害行为,或者是持续的妨害状态。而对于妨害预防请求权而言,其所针对的是可能发生而又没有发生的妨害,更加难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总之,诉讼时效在人格权请求权起算点上的难以确定性,决定了诉讼时效不能够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其二,人格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相冲突。旧中国民法的“立法理由”认为:“规定请求权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耳。盖以请求权永远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396]可见,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交易的制度,是财产上的制度。而相对于人格权请求权而言,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人身性,其主要行使方式——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都是非财产性的法律措施。人格权请求权救济措施的非财产性决定了其不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还可以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保护人格权时发挥作用。这就是,人格权受到妨害或者侵害,依据诉讼时效制度,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丧失胜诉权时,权利人仍然可以依据人格权请求权请求义务人妨害预防或者妨害排除。

(六)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类型

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按照人格权请求权的方式划分,可以概括为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存在妨害行为或者极有可能存在妨害行为,而不是权利损害的结果。对于可能发生的妨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妨害预防请求权请求救济[397];对于已经存在的妨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救济。妨害预防和妨害排除这两种请求权都直接指向妨害,其目的也只是积极地预防或者保全权利人的人格权不受损害。侵权请求权直接指向的是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具体到人格权,其成立的基础就是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侵权请求权针对的主要是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损害。[398]无论是恢复原状,还是金钱赔偿,都以既存的一定损害为前提。没有损害,侵权请求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西方法谚——无损害,无赔偿——从一定意义上说,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1.妨害预防请求权。

妨害预防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的权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都具有妨害预防的功能。

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第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受到妨害之虞;第二,加害人的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和妨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抗辩事由是:第一,妨害情节轻微。权利人应该忍受适当的不舒适的感觉,轻微的损害不能够获得司法的救济。[399]人类共同生活在这个绿色的星球上,人与人之间不可能没有摩擦,如果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动辄为鸡毛蒜皮的小事情诉诸法庭,那么,有限的司法资源就不能够发挥其对整个社会的调控作用。[400]第二,受害人自己有不当行为。例如,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行窃,那么商场就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第三,受害人允诺。第四,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当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有碍于公共利益时,法律不允许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第五,人民法院的裁决不具有可操作性。第六,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提供正当事由的。如果存在第四种和第五种抗辩事由的话,就发生了人格权请求权之诉向侵权请求权之诉的转化,依据国外的习惯,该民事主体可以获得侵权法意义上的替代性赔偿。

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效力在于:当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妨害预防时,加害人应该采取相关预防措施。当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妨害预防时,符合条件的,由法院发出裁决,加害人应该履行妨害排除的义务。妨害预防的费用由被告自己负担。如果被告不履行裁决,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英美法上,被告不执行法院的妨害预防禁制令时,被告的行为就构成蔑视法院。对于蔑视法院的行为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处以监禁、查封财产、罚金的处罚。凡是禁制令禁止作一项事情,就是绝对的禁止,与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关系。第三人知情地帮助或者煽动违反禁制令,同样构成蔑视法院行为。但是,如果需要的话,应该给予被告一定时间的宽限期,以免利益过多地向原告倾斜。[401]我们认为,英美法的上述制度值得借鉴。

由于妨害预防请求权得到法院支持的后果是被告的行为受到拘束,因此法律应该在授予原告妨害预防请求权的同时给予一定的限制。首先,原告向法院提起人格权请求权之诉必须提供一定的证据,必须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认为原告的人格权可能受到不法妨害。其次,如果妨害预防措施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害,那么原告应该提供一定的担保。再次,妨害预防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后,原告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主动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原告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动解决纠纷,妨害预防措施因时间期满而自动失效。最后,如果原告过错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原告应该赔偿因其所造成的损害,当然无过错或者轻微过错的可以不赔或者少赔。

2.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都具有妨害排除的功能。

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该不法妨害可以是持续行为,也可以是可能重复发生的行为。第二,加害人的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和妨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与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基本相同。

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效力的基本表现是,符合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加害人应该妨害排除以回复权利人人格权圆满状态。如果妨害排除会产生一定的费用,那么加害人应该自己承担。当加害人的行为不能够使权利人人格权回复圆满状态时,受害人可以再次请求加害人采取措施回复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加害人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加害行为同时构成侵权的,受害人可以一并请求损害赔偿。

(七)人格权请求权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同为请求权,但是二者的个性大于共性。在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已经谈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在来源、性质、功能、目的、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区别。其实,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差异还有很多: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与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有差异。人格权请求权的主体只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侵权请求权的基本主体为加害人和受害人,此外,在加害人之外还存在替代责任者,在受害人之外还存在间接受害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和为被害人支付丧葬费之人。[402]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与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相比,人格权请求权的封闭性、相对性更强一点,这是和人格权请求权的预防保全功能相一致的。

第二,程序的救济要求有所不同。人格权请求权要求比较简化的裁定程序,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经过的程序相对冗长,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前所述,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较为轻微。相对侵权之诉而言,对于事实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要求都比较低,加害人一般也很难进行抗辩。如果把人格权请求权之诉纳入侵权之诉当中,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混淆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于侵权之诉的审理时间相对较长,法院的判决就会与加害行为的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或者使本来不应该发生的损害发生,或者使已经发生的损害继续扩大。

第三,适用阶段不同。人格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前后的一切阶段,其中,妨害预防请求权是事前措施;妨害排除请求权可以是事前、事中、事后措施。不同的是,人格权侵权请求权本质上是赔偿措施,是事后措施。换句话说就是,成立侵权未必适用妨害排除、妨害预防,反之,在适用妨害排除、妨害预防时,也不一定成立侵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例如,直接将他人伤害,在受害人投诉到法院时,妨害已经停止,在不存在持续妨害时,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403]

第四,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妨害预防和妨害排除,其具有人身性,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其体现了财产性。

第五,责任形态并不相同。人格权请求权的责任形态是预防性的“状态责任”或者存续保障责任[404]。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责任形态是填补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者的区分基础在于妨害和损害的划分。

2.人格权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传统理论认为,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若其内容不同时,得为并存(请求权聚合);其内容同一时,则发生请求权竞合,由权利人选择行使之。[405]据此,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是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竞合;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关系是责任竞合,而不是责任聚合。

(1)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方式尽管与物上请求权等存在理论上的竞合,但是为了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积极功能,仍吸收《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对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继续加以规定。[406]我们认为,上述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如前所述,如果构成妨害的情况下能够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举轻以明重”,构成损害的情况下当然也能够适用以上几种责任方式。但是依据本书的论述,上述责任方式可以作为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固有内容。

这样,我们在处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的问题上可以有两种选择。其一就是认为二者是请求权竞合。该主张认为侵权请求权包含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全部内容,因此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只能够择一而诉。其二就是认为二者是请求权聚合。其主张的前提是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停止妨害、排除妨害等,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请求的内容不同,就只存在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竞合的问题,从而也避免了责任竞合时择一而诉造成的不完全救济的制度缺陷。具体到程序法上,对于请求权的聚合可以用“客观的诉合并”或者“请求的合并”来解决。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考。[407]

总的来讲,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实际上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一个逻辑判断问题。我们采用责任聚合的意见。目前,本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为侵权责任,但本条又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又承认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不同。

(2)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能否竞合。由于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都具有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内容,因此,当上述三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依据一般的原理,权利人只能够择一行使。下面各举一例进行分析:

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竞合。甲在乙的房屋周围修建高楼,造成乙房屋常年见不到太阳,这样就发生了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依据请求权竞合的原理,乙只能够选择物权请求权或者人格权请求权其中之一提起诉讼。如果造成损害的,乙可以依据侵权法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无论是人格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内容都不同,可以和侵权请求权发生聚合,而不会发生竞合。

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竞合。乙自导自演了一部电影,甲未经乙的许可将包含乙自己肖像的剧照用于自己产品的广告当中,这样就发生了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乙只能够选择知识产权请求权或者人格权请求权其中之一提起诉讼。当然,如果造成损害的,乙也可以依据侵权法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要纳入人格权请求权。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人格权请求权本质上是预防保全措施,而不是赔偿措施,其针对的是妨害行为,而不是损害结果。而精神损害赔偿本身是对应精神损害这种结果的一种赔偿措施,其针对的是损害后果,而不是妨害行为本身。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人格权请求权的预防保全功能的本质,不应该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性质上更符合侵权法的本质。侵权法本质上是赔偿法律制度,赔偿制度是侵权法构成的核心要素。[408]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恰是符合侵权法这一本质属性的,[409]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作为侵权法的重要内容规定,而不应该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侵权法就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赔偿体系。

(八)客体对绝对权请求权的影响

近年来,对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以及整个绝对权请求权体系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410]由于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身份权都是绝对权、支配权,而绝对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是绝对权产生绝对权请求权的基础,因此这些权利都可以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具有绝对权请求权。这种绝对权请求权也被称为支配权请求权或者保全请求权。[411]这种请求权实际上是民事权利的消极效力。妨害预防和妨害排除是该请求权效力的一般表现,此二者体现出该请求权预防保全的基本特点。

以往的研究表明,在绝对权请求权体系中,绝对权请求权的权利基础——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差异性,对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影响。实际上,尽管各种绝对权请求权基本内容都包括了基本的保全请求权类型,即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但是由于原权利客体的性质不同,不同的绝对权请求权仍然会具有各自特殊的请求权内容。

基于对物的直接占有支配的考虑,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的特殊内容。[412]基于对人格权的绝对尊重和侵害人格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等考虑,在一定条件下人格权请求权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恢复名誉请求权与消除影响请求权。[413]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因为其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和权利的专有性特点而导致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还特别地包括废弃请求权和获取信息请求权。[414]身份权本身可以同时呈现出形成权、请求权和支配权等多种权利形态,[415]其权利属性远远比任何其他绝对权都更为复杂。[416]身份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违反身份权相对效力而产生的身份权请求权。[417]

正是考虑到客体对绝对权请求权的上述影响,本书尝试以类型化的方法探索人格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二元化对具体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影响。

(九)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化

1.物质性人格权。

这里以美国约翰·摩尔对已切除的细胞处分权案和德国法的丢失冷冻精液案分析人格权二元性对人格权请求权的影响。

(1)人体脱离物适用类似物权请求权的“返还人格物”规则。与人体脱离的人体衍生物可能因为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而产生不同的权利性质。依权利人的意思人体脱离物脱离人体是为了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时,则权利人仍然享有人格权。这时候,如果该“人格物”为其他人所侵占,那么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人格物”。如果权利人没有放弃人体脱离物的基因权利,那么权利人同样可以行使“返还人格物”请求权。即使权利人放弃了上述权利,但是权利人没有放弃人体脱离物的合法财产利益,比如说毛发的财产权,那么权利人仍然可以享有返还请求权,只不过此时的请求权实际上是物权请求权。

(2)人格权请求权向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转化。如前所述,当人格权请求权遇到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向替代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转化。实际上,人格权请求权还可以向不当得利请求权转化。这里,德国丢失冷冻精液案和美国约翰·摩尔对已切除的细胞处分权案最具有代表性。

一是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当义务人将冷冻精液丢失时,权利人要求“返还精液”已经不可能,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已经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此时的救济方式除了金钱赔偿已经别无选择,这样就发生了人格权请求权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化。在客观上,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发生了竞合,在执行层面上,可以考虑将此情节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

二是还可以请求不当得利。在美国约翰·摩尔对已切除的细胞处分权案中,虽然原告已经不能要求返还人格物,但是被告通过研究原告的细胞而获得了专利,最终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种情况和精液案又有不同。在该案中,原告的细胞仅仅是被告获得经济利益的原因之一,被告的科学研究是被告获得经济利益的主要因素。因此,笔者以为原告在实行人格权请求权已经不可能的情况下,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依据要求适当分配被告的经济利益。根据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受益人为恶意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该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王泽鉴认为,在侵害他人人格权获益时,受益人应该偿还使用此等权益客观上应支付之对价。[418]在本案上,笔者以为被告同时构成了侵权行为,单独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不利于阻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请求权竞合择一而诉并没有达到法律最终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侵权请求权的再次适用,适当加入惩罚性因素,增加赔偿数额,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419]在两种请求权的适用上,损害赔偿数额总体上应略高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单独适用的结果。

2.自由性人格权。

自由性人格权二元性对人格权请求权也产生了特殊的影响。一是废弃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是和出版行为相关的一类请求权,是妨害排除请求权的特殊表现。当出版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召回并毁弃非法披露个人隐私的载体,包括纸本出版物、网络出版物和音像出版物等。人格权二元性对此类人格权请求权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公众人物限制的规则上。一般来讲,公众人物的伦理性人格权要受到限制。但是,美国公开权的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公众人物,也不能在未经允许或者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对该人的人格要素进行商业化利用。因此,公众人物可以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在相关出版物即将出版时,要求废弃相关出版物。在相关出版物已经出版时,可以要求召回相关出版物,并进行毁弃。

二是查阅请求权、异议请求权、更正请求权、删除请求权等。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颁布了《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界流通的指南》,确立了保护个人资料方面的收集限制等八项原则,许多国家依据上述八项原则建立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要求个人资料被合法收集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知,权利人还可以查询,并且在信息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个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删除。这些权利都是人格权请求权的表现。

3.评价性人格权。

一是返还请求权。荣誉权具有明显的物质利益属性,如果加害人侵占该物质利益时,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比如,教练员无故占用运动员的比赛奖金时,运动员有权请求教练员返还奖金。

二是更正请求权。与名誉权不同,信用权和荣誉权二者作为特殊的评价性人格权往往是有书面记载的。这样,当上述记载发生错误时,比如说,搞错了信用级别,或者将荣誉证书的名字写错了,权利人有权利要求予以更正。

三是废弃请求权。与隐私权的废弃请求权类似,评价性人格权也具有类似的人格权请求权。有法院判决指出,经查被告人郭德纲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在文章中虚构了时任文化馆馆长的杨志刚装修自己的房屋用公款报销及与女同事同居的事,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德纲的上述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420]郭德纲在接受采访时指出,在即将出版的《我叫郭德纲》一书中将原封不动地写入上述细节。本案原告可以通过废弃请求权请求法院废弃相关的出版物,同时通过妨害预防请求权阻止相关侵权物的发表。

4.标表性人格权。

《德国民法典》第十二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泰国民法典》第四十二条,《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五条,《民国民律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等,都规定了姓名权请求权,大多包括姓名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姓名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可以说,姓名权请求权是最早被立法所确立的人格权请求权。

一是废弃请求权。由于标表性人格权都可以在一定的载体上出现,比如肖像画、录音磁带等,因此,此类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包括废弃请求权。

二是可以向替代性损害请求权的转化。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人格权请求权向替代性损害请求权的转化。比如,刘翔案件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千期专刊已经发行,精品报社在千期专刊封面使用刘翔肖像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刘翔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显然不现实,无法得到支持。本书认为,二审法院的看法是有道理的。因为千期专刊在二审时已经发行了两年左右,请求废弃已经不可能了,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在此时转化为替代性损害赔偿请求权。

(十)理想的人格权请求权条款

我国的民事立法应该在人格权部分直接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在侵权民事责任部分只规定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责任方式。具体而言:

第一,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条文。应当规定:人格权受妨害时,可以请求加害人停止妨害;有受妨害之虞时,可以请求加害人排除妨害。

加害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得请求人民法院发布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情况需要的,应该给予加害人一定时间的执行宽限期。

不履行禁止令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害人是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加害人蔑视法院为由对其处以罚金、拘留、查封财产等处罚。加害人是法人的,法院可以加害人蔑视法院为由对法人处以罚金、查封财产,对于该法人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拘留。

排除妨害或者停止妨害产生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

第二,应当规定排除妨害禁止令和停止妨害禁止令在时间上的差别。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出于预防目的,也可以出于保全证据目的发布排除妨害禁止令。

排除妨害禁止令发布以后,原告必须在法官规定的期间内,最迟必须在三十日内,主动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原告没有主动解决纠纷,排除妨害禁止令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

停止妨害禁止令不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

第三,明确规定过错行使排除妨害禁止令、停止妨害禁止令的损害赔偿问题。规定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会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害的,原告应该提供一定的担保。

过错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原告应该赔偿因禁止令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原告无过错或者有轻微过错的,可以不赔或者少赔。

第四,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侵权请求权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讲,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该理论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广泛采纳。在请求权基础方面,主要适用本法第七编侵权责任及个别部门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侵权构成要件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主要依据的是本法侵权责任编第一章的基本规定以及特殊侵权的有关条款。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其特点如下:第一,是现实的损害,也就是说这种损害已经客观发生了。第二,是达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比如说,坐公共汽车将别人的脚踩了一下,那么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应该予以容忍。在侵害人格权时,可以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2.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而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其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该行为基于民事主体自由意思,梦游以及类似膝跳反射的非自由意思的加害行为就其自身而言不构成违法行为。第二,该行为也包括行为人控制、管领的动物、物体所造成的侵害。比如说,放纵自己饲养的狼狗咬伤了邻居孩子,可以认定狗咬伤孩子的行为违法。第三,该行为还包括受行为人监管的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1)违法行为的判断。法律条文有时候并没有直接给出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一般来讲,违法行为的判断可以依据以下几个标准。一是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即为违法。不论加害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是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而同时没有正当理由的,那么法律上就直接推定行为人的行为非法。二是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行为也为违法。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最典型的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三是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而不是过失,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例如,无故将棺材长时间停放到他人家门口。

(2)消极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判定。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具有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些积极作为的义务,那么其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一般来讲,理论和司法实践承认以下三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来源:第一,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基于行为人的业务或者职务上的要求而产生的作为义务。例如,在合理的诊治之外,医生对于病人的人身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第三,基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例如,某人邀请邻居到家里做客,那么其对来访者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421]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1)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一因一果的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判断法则,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应注意多因一果的判断规则:

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排除了意外事件等),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

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

结 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422]

(2)主要原因、次要原因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在引起同一个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为两个以上的原因时,如果各个原因的作用大小不同,就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最终确定主要原因者承担主要责任,次要原因者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力规则贯彻了归责、确定责任范围及分配责任的始终。[423]

4.主观过错。过错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为恶意;如果行为人听任损害的发生,为放任。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该后果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为懈怠。目前,对于过错的判断有从主观过错到客观过错的发展趋势,在许多情况下会从被告的注意义务出发进行判断,在判断时也会引入合理人标准。

(二)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的是本法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对人身损害赔偿也作了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时,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本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侵害身体完整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以受害人感受身体上的痛苦为必要,也不以肉体上的实际损伤为必要,比如说剪掉他人的长发,剃阴阳头;二是致人伤害,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致人残疾,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伤害为必要前提。

(三)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成立后,如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的是本法侵权责任编第二章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是重要的法律规范。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也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424]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1.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会造成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造成他人成为植物人等无痛苦感受能力人的,受害人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2.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一是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在其孕育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如何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未作规定,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胎儿受到损害的事例,例如,胎儿因污染、服药、损伤而其出生后,出现残疾等生理缺陷,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损。对此,应当准许胎儿在其出生为活体,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后,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体的,因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则不存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的损害可以被认定为是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二:其一,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人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其二,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法人遭受的往往是财产损害,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来获得救济。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组织;既可以是单个主体,也可以是多数主体。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

本法第二十九章规定了不当得利。在理论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其得到的利益返还给另一方,另一方有请求其返还的权利。

不当得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返还获得利益有除外情形。包括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三是第三人效力。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在人格权领域适用空间较大。例如,俾斯麦死后遗容偷拍案,就适用不当得利。对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权利归属”的不当得利理论有较大适用空间。“权益归属”的不当得利理论认为,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其利益的,系属侵害他人权利范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权益归属”的主要特征在于权益内容具有市场变价的可能性,通常可经由交易获得一定的对价。[425]人格权上的经济利益可以合法利用,当其他人非法利用自己人格要素获取经济利益时,原告就可以以不当得利为根据向被告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之间有诸多差别:第一,功能不同。前者目的是去除所受利益或者填补损害。第二,构成要件不同。前者不以故意过失或者违法性为前提,后者必须具备故意过失和违法性。第三,时效不同。前者适用特别时效,后者适用普通时效,前者的时间要比后者时间长。

法条关联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反家庭暴力法》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四川西禅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人格权纠纷案[426]

◆评议

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案件经常会同时侵害他人名誉权。依据本法,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整容与否的确不涉及对民事主体上述几个方面的评价,据此本判决不予认定同时侵害名誉权的合乎法理、情理。侵害肖像权会同时导致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往的实践经常认定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会产生双重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将这一规定上升为一般规定。《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前提之一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法已经删除了这一要件。即使是公众人物,对其人格权的商业化使用,不论是主动商业化,还是被动商业化,都可能既涉及财产利益,又涉及精神利益。这就印证了本书主张的观点——人格权具有二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