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7 以假债权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最终竟认定为真债权(附6个相关案例)[16]
阅读提示:两企业以虚假意思表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以该虚假债权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此时银行还能否追索债权?本案例最高法院认为银行若不知晓该债权债务关系为虚假,则仍可向虚假债务人主张偿还债务。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介绍
一、2010年3月15日,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鑫鹏公司签署《保理协议》和《授信函》,约定鑫鹏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或其指定的受让人,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向鑫鹏公司提供保理融资。
二、2010年3月23日,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华中铜业公司发送鑫鹏公司致华中铜业公司的书面通知,载明:我司已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保理协议,我司特此通知贵司,我司已将对贵司的发票日期标注为自2010年3月22日起(含该日)任何日期的所有应收账款之权利全部转让给了汇丰银行武汉分行。
三、华中铜业公司市场营销部在四年间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102份《承诺函》均载明:鑫鹏公司与贵行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保理服务授信函》及《保理协议》,我公司同意鑫鹏公司将其与我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贵行。华中铜业公司已经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账户付款28亿余元。
四、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向湖北高院起诉,请求:华中铜业公司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人民币201489628.21元及利息损失。华中铜业公司主张,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诉请的债权是鑫鹏公司为骗取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利用伪造合同、变造的增值税发票和伪造的点价单等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的虚假债权。湖北高院认为,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依据其与鑫鹏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受让鑫鹏公司对华中铜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但华中铜业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
五、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华中铜业公司支付汇丰银行武汉分行43989628.21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企业切勿以虚假的“债务人”身份配合“债权人”,以虚假债权向银行骗取保理融资。此时若不能证明银行对虚假债权是知情的,这时候就假戏真做了,该虚假的“债务人”需向银行承担偿还义务。与此同时,该等骗取保理融资的行为还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与鑫鹏公司、华中铜业公司是否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应否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鑫鹏公司与华中铜业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自2010年至2014年鑫鹏公司将其对华中铜业公司的部分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华中铜业公司称2014年鑫鹏公司向汇丰银行武汉分行转让债权所涉的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但是华中铜业公司在2014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11份《承诺函》,明确同意将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并承诺将相关款项付至指定账户。华中铜业公司明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汇丰银行武汉分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与鑫鹏公司存在通谋行为。虽然《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存在通谋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抗辩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华中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丰银行武汉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2014年长单合同系变造以及华中铜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鑫鹏公司,因此,华中铜业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3088328379.07元是依据华中铜业公司出具的102份《承诺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并非依据2014年长单合同(编号为2014-XPZL-001)得出,即使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的该认定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收账款数额并无不当。华中铜业公司以2014年长单合同虚假及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不应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以虚假资料骗取银行保理融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1:珠海金峰航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刘华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单位金峰航公司系在取得银行授信额度后向银行融资,且向银行申请票据承兑及以代理人身份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中所涉汇票是真实的,但因其开具汇票所依据的基础货物交易和保理业务中提供的应收账款所依据的货物交易,均非真实的,故金峰航公司向银行融资时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并不真实,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为基础(该节前已详述)。综上,可以认定上诉单位金峰航公司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
案例2:朱磊、江西皇盛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刑终187号]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皇盛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明知其不具备吉安县农业银行国内保理合同贷款条件,仍采取私刻企业印章,伪造购销协议、采购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等贷款资料,然后用伪造的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吉安县农业银行贷款25笔,金额1287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吉安县农业银行各种方式催收,至案发时导致贷款本金3040.166924万元没有归还,案发后,虽归还贷款本金288.6万元,仍有贷款本金2751.566924万元没有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判处罚金。”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3: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认为,“通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该真实意思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明知经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意思表示虚假,其并无追求‘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法律效果的真意,对上述虚假意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鉴于双方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的约定仍为有效。”
案例4:毛来华、林福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店面的约定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刘宣求与林福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案涉店面担保刘宣求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日3‰的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间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即隐匿行为是将案涉店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而借款担保作为隐藏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因此,林福汉请求确认其与刘宣求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认为,“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利钢、陶慧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案例6: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29号]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世基公司也向天标公司汇款7000万元,但该款项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用于‘天标·山水城’房地产项目开发,该款转到天标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天标公司立即转到与世基公司有密切关联的金汇公司和海川公司的账户,天标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款,亦无证据表明该款是天标公司向金汇公司和海川公司还款或用作其他用途,该款仅是在几家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了一次流转。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不能认定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世基公司与天标公司并无真实借款的合意,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天标公司对本案借款系虚假的抗辩理由成立。《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天标公司对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中铝公司的抗辩本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