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的合同法:最高法院经典案例评析及合同法律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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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法定代表行为的认定规则以及对外效力(附4个相关案例)[6]

阅读提示:公司的事务是由它的组织机构经营和管理的,其中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进行商事交易的过程中往往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法定代表人是执行机构指定的具体执行者。

但在商事实践中,运用得最多、引发的争议也最多的恰恰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问题。本书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为读者揭示法定代表行为的认定规则以及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基于其法定职位、特殊身份而产生,享有当然的、概括性的、原则上不受限制的对外代表法人的权力,对法定代表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相对方享有最强的信赖保护。法定代表人视为公司的机关,与法人具有统一人格,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公司的行为,公司原则上需承担法律后果。

印章虽是相对人加盖,但是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书面文件上都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足以反映了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即可以推定也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案涉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法》《民法总则》有关代表的规则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所取代。)

案情介绍

一、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间,东阳三建与陈晓华、华裕公司签订两份《还款协议》,陈晓华系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陈晓华拖欠东阳三建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约1039万元。2004年7月,东阳三建已经持有华裕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两份《还款协议》上的印章系东阳三建加盖。

二、华裕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陈晓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将华裕公司旗下的房屋抵押给东阳三建。协议签订后,陈晓华只归还了部分欠款,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

三、2005年10月,东阳三建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晓华立即归还欠款1039万并且华裕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东阳三建的请求。

四、华裕公司不服上诉称,两份《还款协议》上的印章系东阳三建擅自加盖,不是华裕公司与陈晓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份《还款协议》上有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的签字,在股东会决议文件上也有其签字,已经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两份《还款协议》依法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手”,原则上与公司具有同一人格,其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交易文件上签字,即视为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即使文件上的印章有瑕疵,公司也须承担法律后果。

二、越权代表与越权代理不同,实践中有本质区分。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越权代表原则上有效,除非公司举证相对人应当知道其没有代表权限;而代理完全基于公司的授权,审查代理人的权限是相对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越权代理原则上无效,除非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需对自己的善意以及对方具有权限外观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陈晓华、华裕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两份《还款协议》上华裕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系被东阳三建在扣留期间擅自加盖的,因此两份《还款协议》均不是华裕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涉及两份《还款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上看,两份《还款协议》上除了加盖有华裕公司公章陈晓华人名章外,尚有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本人的签字;同时,在华裕公司为承担担保责任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有陈晓华作为华裕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签字。对于上述签字的真实性,陈晓华未提出异议。即使华裕公司的公章系被擅自加盖,陈晓华作为华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两份《还款协议》依法成立。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对外文件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案例1.湖北田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京山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9号]认为,“关于《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李长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在册的万隆公司、昌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长江有权代表万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田丰公司与万隆公司、昌州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以及万隆公司向田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中,均载明签订、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并有时任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的签字及公司印章。虽经核查,其中加盖的万隆公司印章为李长江私刻,但因李长江该签字行为系代表万隆公司作出之法定代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并不以《债务承担协议》、《还款计划书》中加盖万隆公司印章为真实作为前提条件。因此万隆公司以李长江涉嫌伪造公章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否定李长江以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签字行为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其适用情形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之情形,本案并无此种情形,其次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万隆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债务承担协议》无效,与法律规定本意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四平市东达建筑公司与董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800号]认为,“关于张卓远出具欠条行为是否代表东达公司的问题。本案中,东达公司主张欠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加盖公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张卓远以东达公司的名义向董军出具欠条时的身份系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卓远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行为,该行为对东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东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3.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及侯铁信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882号]认为,“经查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均系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铁信签字,并加盖公章。虽然武汉公司上诉主张提出对公章真实性质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在该协议上武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铁信签字的行为,已构成法定代表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又通过武汉公司为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出具的《股权变更通知书》证实涉案股权已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本院认为双方针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武汉公司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江苏华明实业有限公司与季莹、仲轶群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214号]认为,“华明公司辩解仲轶群无权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华明公司印章,季莹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华明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仲轶群陈述出具借条时被明确要求华明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华明公司亦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即表明华明公司与季莹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华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在案涉借条形成时仲轶群是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轶群本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其行为已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亦满足季莹与华明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华明公司该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