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的合同法:最高法院经典案例评析及合同法律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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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违反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9]

阅读提示:实践中大量出现合同签署后,必须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合同才能生效的情况。这类案件如果一方不诚实信用履行报批义务,尤其是起草合同的一方要是不精通法律、缺乏责任心,对于付款进度与报批义务的履行不挂钩,一旦付款完成对方可能没有动力履行报批义务,于是大量出现因为不履行报批义务而发生的争议。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专门针对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法院审理阶段对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等都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本书作者认为,合同领域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保护不仅仅在合同订立之后,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也通过一套先合同义务的理论予以保护和救济。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从事接触磋商之际,不得恶意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况,不得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行为,否则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作者通过梳理最高法院的有关认定缔约过失的案例,选择其中1则作为典型案例详细分析,其他7则附在延伸阅读部分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情介绍

一、2011年11月,鞍山财政局将69300万鞍山银行的国有股权在沈交所挂牌出让,12月沈交所公布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以及招股说明书。

二、2012年2月,宏运集团代表融信公司、中信公司、标榜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摘牌企业向财政局支付了4848万元保证金,含标榜公司应支付的1350万元。同年3月,标榜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不久四家公司摘牌,其中标榜公司摘牌2.75亿股。

三、2012年4月1日,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标榜公司已按约定提交相关报批材料。同年6月,鞍山银监局同意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成为鞍山银行股东。同年10月,标榜公司承诺入股后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

四、2013年3月,鞍山市国资委向四家企业以及沈交所发函,认为四家企业存在关系交易,不会通过审批,要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但同月辽宁银监局也未收到有关补正申请材料,故对于该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

五、2013年5月,鞍山市国资委表示已经收到四公司关于入股鞍山银行的备审资料,但财政局以国有股权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久未转让,无法履行为由终止股权转让。2013年12月,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六、2014年1月,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鞍山财政局继续履行合同被驳回起诉。2015年5月,四家挂牌公司向财政局要求赔偿损失但未予回应。2015年9月1日,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构成缔约过失,支持了标榜公司的相关请求,二审亦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本书作者建议起草合同的时候,必须约定一方的付款进度和对方的报批义务的履行挂钩。合同订立之后,只能先期支付少量款项(定金),如果对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确保正式批复合同生效之前,不再支付合同款项。现实生活中不诚信的公司大量存在,实践中大量出现合同签署后一方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对方却在收到款项后不积极履行报批义务。

二、重要的交易合同和复杂的交易合同,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起草合同。要是负责起草合同的律师,不精通法律、缺乏责任心,没有调研不知道合同应报批或者知道应报批但是却不设计精妙的合同条款确保付款进度与报批义务的履行挂钩,一旦付款完成对方可能没有动力履行报批义务,掉入合同履行纠纷的陷阱、造成经济损失。要知道现实中存在大量因为不履行报批义务而发生的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民法总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0.[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其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行政机关没有批准,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881号]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针对兴业基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着重审查以下问题:

关于熔盛重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履行先合同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履行通知、说明、保密等义务,亦即通常所说的先合同义务。本案中:

首先,熔盛重工主要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应结合案中拟订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认定。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熔盛重工于2011年4月28日发布公告,提示其计划全面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实际系向全柴动力的股东表达缔约意向。此后,兴业基金从证券交易市场买进全柴动力股票,从而持有全柴动力股份,成为全柴动力的股东,一定程度上系向熔盛重工传递缔约意向。自此,双方实际已进入接触、磋商阶段,构成缔约关系,具有信赖利益。因此,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履行通知、说明、保密等先合同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于兴业基金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继续持有全柴动力股票,以维系自己的缔约意向,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与熔盛重工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大信息。因此,对熔盛重工而言,二审判决认定其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主要为通知义务,即告知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要信息,并无不当。至于熔盛重工于2011年6月29日发布一份《关于延期上报有关补正材料的公告》,称待取得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后立即将补正材料上报等,系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与兴业基金进行磋商的行为,并非熔盛重工应予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对此,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熔盛重工履行上述先合同义务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熔盛重工自己或通过全柴动力先后于2011年4月28日、6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8月31日、10月29日、12月27日及2012年3月29日、4月28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7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22日以公告、报告的形式,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的重要信息,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规定。本案中,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熔盛重工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审判决认定熔盛重工适当履行了告知与收购全柴动力股份有关重要信息的先合同义务,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熔盛重工履行先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关于熔盛重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主要是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行使权利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熔盛重工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持有全柴集团100%股权,全柴集团持有全柴动力44.39%股权。2011年4月26日,熔盛重工与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所持全柴集团100%股权转让给熔盛重工。如果该份《产权交易合同》最终得以履行,则熔盛重工间接持有全柴动力44.39%权益,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有关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之规定,熔盛重工在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后,应当向全柴动力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股份要约。对此,即是所谓的强制要约收购。但是,从全柴动力公开发布的公告来看,上述《产权交易合同》在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并未实施,至今亦无直接有效的证据显示熔盛重工通过其他投资关系、协议、安排,间接拥有全柴动力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这种情况下,强制熔盛重工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条件尚不具备,依法其仍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熔盛重工向中国证监会撤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取消全面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计划,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熔盛重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10]关于‘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之规定,熔盛重工于2012年8月17日向中国证监会撤回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自行取消全面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计划,也就没有必要再依2011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延期上报有关补正材料的公告》所称,立即向中国证监会补正上报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等材料。兴业基金申请再审提出熔盛重工至今未向中国证监会补正上报国资委、商务部相关批复文件等材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2: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13号]认为,“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本案中,岗集镇政府与宏胜公司签订案涉岗集镇汽车大市场经营管理招标合同,约定岗集镇政府将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宏胜公司从事商业建设、经营,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出租的情形,故该合同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宏胜公司、岗集镇政府均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首先,宏胜公司负有审查案涉土地性质的先合同义务。案涉岗集镇汽车大市场经营权招租项目竞价公告第二条明确案涉场地系合肥建材三厂土地,且案涉岗集镇汽车大市场经营管理招标合同明确宏胜公司系案涉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主体及建设方案的规划主体,因此宏胜公司应当知晓案涉土地来源,亦应当对案涉土地的性质进行审查,其未审查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其次,宏胜公司作为案涉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主体及建设方案的规划主体,未能在案涉项目建设前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在相关部门向其发送停止建设及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后,仍继续进行违法建设,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对合同无效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宏胜公司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宏胜公司申请再审时关于应当由岗集镇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3:四川先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73号]认为,“关于先施公司主张的彩虹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为签订涉案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前述,先施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彩虹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却合同订立的行为,故彩虹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彩虹公司支付其为签订涉案协议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工资劳务费以及律师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支付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已经订立并生效。而涉案合同尚处于协商阶段,双方并未实际签订《G8.5项目合作协议书》,故先施公司要求彩虹公司在合同订立前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判决认定彩虹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案例4:山西宏昌煤业有限公司、洪洞县龙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84号]认为,“普大煤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普大煤业公司与宏昌煤业公司签订系列协议后,普大煤业公司向宏昌煤业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及勘探费用等资金,宏昌煤业也履行了相应的变更审批的义务,双方为协议能够得到履行,尽了各自的义务。宏昌煤业公司、普大煤业公司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3000万元的归属按照省煤炭资源兼并重组领导组是否批复作出了不同约定,说明双方对是否能获得省煤炭资源兼并重组领导组批复的风险是明知的。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山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未批准变更普大煤业公司成为宏昌煤业公司的整合主体,双方协议最终未能履行系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因山西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未批准即认为普大煤业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至于是否因技术合理性未能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导致未获政府批准从而协议未能履行,不影响前述认定。同时,宏昌煤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此过程中普大煤业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为普大煤业公司对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无过错,普大煤业公司不构成缔约过失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宏昌煤业公司又补充提交2018年6月27日该公司与陕西永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安鑫煤业有限公司、龙鑫焦化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在履行《山西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合作协议》等相关协议过程中,由于普大煤业公司的原因致使宏昌煤业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其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应获支持,但如前所述,普大煤业公司对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并无过错,故以此要求赔偿,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5:上海国泰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麦科瑞(上海)仓储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5号]认为,“关于嘉民公司、嘉东公司与麦科瑞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参与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缔约双方在磋商前期已就合同部分条款达成一致,在2007年至2008年间的邮件往来中,嘉民公司始终承诺向国泰公司支付项目利润的30%作为报酬。该交易条件虽只是整个合作协议中的一个条款,但却是国泰公司持续参与磋商并愿意开展相关前期工作的基础,国泰公司也确实为嘉民公司的利益实际开展了一定的前期工作。根据2007年3月9日国泰公司与麦科瑞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之后经过多次修改的项目合作协议,国泰公司应帮助嘉民公司完成受让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以及获得项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将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成功转型为嘉民公司的外商独资公司,也就是嘉东公司,同时在项目开发、建设的相关筹备工作中,协调嘉民公司与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以及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以推动项目尽早顺利开工建设。2008年9月27日,嘉民公司修改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国泰公司发送的项目合作协议文本显示,国泰公司已协助嘉民公司获发受让目标股权的批复,并已通过合法程序将上海联源投资有限公司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合作协议文本同时明确,国泰公司将为嘉东公司提供有关项目开发的咨询服务,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协助嘉民公司完成相关手续等。据此,国泰公司已按磋商中的协议文本的内容为嘉民公司处理部分事务。

在2010年3月2日嘉民公司致国泰公司的邮件中,嘉民公司发送给国泰公司一份需要提交给相关当地政府的申请书拟稿,并感谢国泰公司与其一起应对当地政府。由此可见,国泰公司于2010年时依然在为嘉民公司提供服务,协调其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2009年之后,嘉民公司在仓储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已基本完成的同时不再承诺向国泰公司支付30%利润的费用,并于2009年5月开始提出由国泰公司寻找第三方买家购买项目的方案,2010年又提出由国泰公司出资30%购买股权并支付迄今项目开发的30%费用的方案。此后,最终提出用善意付款终结谈判的方案。由上,嘉民公司明知国泰公司出于获得项目利润30%的服务费用的商业动机与其磋商,并且已经为项目的顺利转让开展一定的工作,但其一方面利用国泰公司提供服务和帮助所带来的便利,许诺给予国泰公司服务费用,另一方面却在承接案涉项目之后,以经济危机、商务条款需要修改等理由拒绝与国泰公司签署正式的协议文本,使得双方无法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据此,嘉民公司在磋商过程中明显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6:湖北省东安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41号]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存在过错,违反法定随附义务或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分清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划分,对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武汽零公司作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义务方,其法定随附义务为完成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批准手续和涤除物上抵押担保,但其始终未予履行,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案例7: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通常而言,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是五份认定协议和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五份认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履行,加之双方对认定协议的履行和效力并无争议,因此对于五份认定协议而言,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双方诉争的缔约过失责任仅是针对正式的供货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第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判定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之关键,主要在于在正式供货合同磋商、订立过程中,彩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