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的合同法:最高法院经典案例评析及合同法律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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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对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附4个相关案例)[4]

阅读提示:商事实践中,常常发生当事人对于往来的订单进行标注和修改的行为。此时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就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为何。

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遵循一定的“镜像原则”。

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例如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的变更,则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构成一项新要约。

裁判要旨

对订单交货日期的修改涉及订货至交货的时间、进度安排和交付时间的变更,对总价格的修改则表明双方对价格含税与否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的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订单上修改已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新要约、未成立合同。

案情介绍

一、2005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06年1月12日,中电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株式会社发出7份订单,表明订购韩国NEXG品牌摄像头产品,共37400件,单价38.9美元;订单还载明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内容。

二、株式会社收到订单后,将其中的5份订单进行了部分修改,包括对“交货日期”、“以上单价为含税”两项内容进行了新的标注。对“交货日期”的修改为“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在一份订单中还有“在收到香港Huake的产品订购单和预付款或信用证之后,本产品订购单将被取消”的内容。

三、七份订单均得到了部分履行,全部七份订单所涉的37400件货物中,株式会社认为中电公司未付款的为12935件,其余产品已由株式会社实际销售给中电公司。

四、株式会社起诉请求中电公司支付全部七份订单项下的全部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株式会社胜诉,中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株式会社的请求。株式会社申诉,再审法院认为对其中5份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对经株式会社修改的五份订单的已履行部分,可以认定成立合同关系,株式会社请求中电公司支付全部七份订单项下的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1.要约、承诺并非要求完全一致,不允许作出任何变更,承诺仅仅在形式上变更,而实质内容并未改变,承诺仍然有效。但不得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否则视为新的要约,而不构成承诺,在对方未作出新的承诺的情况下合同未成立。

2.对于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一般而言包括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的变更。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株式会社对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株式会社在收到中电公司发出的七份订单后,对其中五份进行了修改或标注。分别是:第一,将其中三份订单(CECT05T022-A900、CECT05T022-A01、CECT05T025-A950号)的“交货日期”及“以上总单价为含税”修改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将在稍后通知贵方最佳进度安排。2.总价格应不含税费。”第二,将其中一份订单(CECT05MJ008-IPD200号)的“交货日期”标注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2.将尽快通知贵方最佳交付时间安排。3.在收到香港Huake的产品订购单和预付款或信用证之后,本产品订购单将被取消。”第三,将其中另一份订单(CECT05ZH025-IPD1000号)的“交货日期”标注为“1.标准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应为收到确定的产品订购单后2个月。2.将尽快通知贵方最佳的订货至交货的时间。3.总价格应不含税费”。

株式会社对交货日期的修改涉及订货至交货的时间、进度安排和交付时间的变更,对总价格的修改则表明株式会社和中电公司对价格含税与否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的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株式会社在五份订单上的修改构成了对中电公司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要约。此后,这五份订单由株式会社又回传给中电公司。由于株式会社未能举证证明中电公司对订单已经重新确认,故对于上述五份订单项下的货物,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买卖合同。

其余两份订单(CECT05T018-A950及CECT05CM015-P15号)所涉货物,由于株式会社未加修改并已履行,可以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

延伸阅读

案例1:滨州宁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3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洋公司向金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补充协议,金桥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回复‘所有条款同意并施行,还请贵司增加两条:1.承租方务必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租金超期双倍支付。2.28万元的价格是建立在目前市场低迷的状态下待市场回暖后价格双方可另行商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由于金桥公司回复的内容对宁洋公司不及时支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责任即违约责任作出了变更,根据上述规定,是对补充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宁洋公司对此未予回复。双方当事人未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金桥公司与宁洋公司在原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船34万元/月,从交船之日起算,船舶到达烟台港日期为起租日期,提前半个月支付,每15天为一个租金支付期。……宁洋公司未能准时支付租金,可得到船东给予的3天净银行工作日的书面通知。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应视为准时。如果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租金,船东有权实施撤船。’虽然从第四期开始宁洋公司按照每月28万元的数额支付租金,金桥公司予以接受,但不能据此即认定金桥公司同意将月租金由原合同约定的34万元变更为28万元。金桥公司接受租金是行使出租人的权利。金桥公司主张该公司工作人员刘辉一直用电话向宁洋公司催讨租金,虽然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从金桥公司撤船以及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宁洋公司的复函载明的内容看,金桥公司并不认可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并主张宁洋公司应当按照原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案涉补充协议未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原船舶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

案例2: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业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239号]认为:“机电公司系于2005年10月8日在本案争议的原《仓储保管合同》上签章,经原二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二零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二零零陆年五月三十日’,机电公司签章后,天业公司单方将履行起始日更改为‘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该项变更直接影响到是否将《仓储保管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损失纳入该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此系对机电公司已经签章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因该要约未向机电公司传达亦未得到机电公司认可,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仓储保管合同》未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二审法院在《仓储保管合同》未成立的前提下,又依该合同第十二条有关‘如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天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认定天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无合同依据。鉴于机电公司亦请求本院直接审理此案,依其请求本院不再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此案。天业公司主张应由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727.57吨钢材曾于2005年9月3日至9月20日期间运入机电公司仓库,但在前述《仓储保管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2005年9月30日之前,该批货物已经被他人提货出库,故该批货物不属于机电公司承诺承担保管责任的范围。天业公司单方更改合同,并以更改后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3:常州润晟捆带制造有限公司与德国塞克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外终字第0005号]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初次建立交易关系的电子邮件的往来过程来看,德国塞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发出第一份订单的同时将《一般采购条件》作为该订单的附件一并发送给了润晟捆带公司,而润晟捆带公司的经办人马贇在回复的电子邮件中除明确表示其‘已看过邮件及其附件文件,所有都没问题’外,另对付款时间及受益人问题提出修改意见。以上过程中,德国塞克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的行为可视为发出要约,要约内容为订单及《一般采购条件》。马贇回复电子邮件的行为可视为作出承诺,承诺内容为‘所有都没问题’及付款时间、受益人问题的修改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法等要约内容所作出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换言之,如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则合同的内容亦不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对照上述规定,由于马贇在该回复邮件中同时对付款时间(即履行期限问题)提出修改意见,构成对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故马贇于2006年10月11日所作出的承诺内容不能认定润晟捆带公司已同意接受《一般采购条件》所涉的相关内容。”

案例4:上海哈勒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63号]认为:“《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因哈勒娜公司为FOREVER21公司的指定面料商,丝绸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哈勒娜公司发函,要求哈勒娜公司提供米西品牌的信息和单价,并提供样布,丝绸进出口公司是希望哈勒娜公司向丝绸进出口公司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哈勒娜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2年6月7日回函,将供应货物的单价、最小订单数额告知丝绸进出口公司,该函件虽然对供应货物的单价等内容予以确定,但对付款期限、交货数量等合同主要内容未具体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的规定。此后,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了磋商,至2012年8月27日,双方已就货号、布料品种、款号、数量、单价及货物最晚交货期基本达成一致,但此时哈勒娜公司仍在等待FOREVER21公司对面料的色样、品质的最终确认。同年8月31日,丝绸进出口公司向哈勒娜公司发出正式合同文本,其中第五条货款结算的内容为:‘面料到我司一周后凭增值税发票付款;第七条乙方须在接到本合同叁天内盖章确认,并寄甲方,逾期无效。’哈勒娜公司收到上述合同后将第五条货款结算修改为‘带款提货’后加盖其公司印章后发给丝绸进出口公司,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哈勒娜公司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丝绸进出口公司对此未作出承诺。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