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在中秋节之前向乙公司供应5000盒月饼。中秋节之后,甲公司才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吗?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履行期限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如果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不需要经过催告,而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比如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解除合同。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在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的场合下,如果不能履行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则通过这一条第1款第1项解决;其他场合下的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依据本项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需催告。(2)拒绝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示或者默示地拒绝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或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但交付的却是买方根本无法使用的等外品。(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民法典》第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可以考虑以下情况:
第一,违约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而且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此时可以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者金额与整个合同价值或者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在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构成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可以考虑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这一违约也可以认定为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可以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也可以不认定产生法定解除权。此外,还可能结合合同履行状况和合同类型考量其他因素。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法律关系的稳定、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债权人寻求其他救济的可能性(如债务人尚有资力,可通过继续履行满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都是需考量的因素。
第二,对被违反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是合同的实质性约定。
第三,违反义务是否导致不能信赖其将来的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分期履行义务,并且在某一次先履行中出现的瑕疵很明显将要在整个履行中重复,尽管先期履行中的瑕疵本身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依据,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违约是故意的,且使得另一方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能期待后续的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全部合同关系;当然,如果违反义务即使是故意但却是微不足道的,仍然不能解除合同。
第四,合同解除是否导致违反义务人因已经做出的准备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比如,甲和乙约定甲向乙交付专为其制造的软件,约定的交付时间是12月31日之前,但甲在次年1月31日才交付,此时乙仍然需要该软件,并且甲无法将该软件出售给其他客户,乙这时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