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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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格式条款在哪些情形下无效?

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民法典》第497条总括性地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即具有《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和《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该格式条款也是无效的。《民法典》第506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会恣意追求自己的单方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格式条款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均属于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这些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这些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基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相对于合同编的规定优先适用,即格式条款中存在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可以直接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