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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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甲曾向乙借款10万元,一直未还。后甲将古董卖给乙,乙未付款。乙可以不付款,而要求以甲所欠债款抵销古董价款吗?

《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抵销使得债权人无须诉讼、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即可实现债权;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相互履行,节省双方互相履行所发生的费用,消灭债权债务;同时也具有担保的功能,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就能够确保自己的债权相应实现。比如,某人在银行存款,又在同一银行借款,这两项债务都到期以后,如果该借款人信用不佳,则将有可能发生信用风险,此时,如果赋予银行抵销权,就可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及时地化解风险。

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能会因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其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当事人应当对用以抵销的债权具有处分权,比如,提出抵销的一方用于抵销的债权上已经设立质权,未经质权人同意,不能发生抵销效力。同时,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也不得将之作为主动债权用以抵销,否则即为剥夺相对人的抗辩权。

2.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在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主动债权的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债务均已经到期,则双方均可主张抵销;如果主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被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主动债权人此时应当也可以主张抵销,这实际上是其放弃了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只要主动债权一方提前履行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履行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的标的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履行地点不属于种类和品质的范畴,因此履行地点不同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也可以抵销,但主张抵销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抵销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

1.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

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以及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1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1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两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3)不作为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种债务不经过相互实际履行,就无法实现债权的目的。(4)故意侵权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避免债权人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允许抵销,有违公序良俗,且会诱发故意的侵权行为。(5)约定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而主张抵销。(6)相互出资的义务不得抵销,即使仅存在两个出资人。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

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基于自愿原则,应当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但是,如果当事人之一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此种不得抵销的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以保护债权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被执行人),因此对方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债权用以抵销债务。

另外,《民法典》第569条对约定抵销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约定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甲公司给乙公司供应价值100万元的钢材。后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100万元的煤炭,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一致后可以进行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