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后股东资格的承继问题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如果作为股东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受人是否可以承继其在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与《合伙企业法》第80条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类有限合伙人终止后的合伙人资格问题规定了“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不同,《公司法》本身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出台的关于《公司法》的各个司法解释也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考虑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其财产,在其终止时应当根据《民法总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或破产清算,并对其财产进行变卖、变卖;由于拍卖、变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转让股权的行为,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这也意味着,在公司章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受人不能直接承继其在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我理解,在股份公司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终止时的股东资格承继问题上,也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
[1]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2月22日就李某祥与罗某芳、廖某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民事裁定书。
[2] 该一审判决获得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就于成某与上海联松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
[3] 该一审判决获得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就泉州明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黄某雯、吴某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泉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
[4] 该一审判决获得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就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10号民事判决书。
[5] 该一审判决获得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9日就郭某闵、李某珍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6)鲁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
[6] 现为《公司法》第75条。
[7] 该一审判决后于2015年4月1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
[8] 现为《公司法》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