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供用气合同
一、供用气合同概述
供用气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燃气,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但是,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之外,还在第十章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列为单独的一类有名合同,主要是因为这类合同本身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供用气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合同标的物特殊。气属于无形物,具有看不见、摸不着,却又是客观存在的特性,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其二,供气方是特殊主体。《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气方只能是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气方。
其三,属于继续性合同[1]。由于气的供应与使用均是连续的,不是一次性就能结束的,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气方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使用方供应,不得中断;使用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般享有连续使用的权利。《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在履行方式方面,供气、供水、供热合同有一个共同特点,都是通过管道来完成交付,交付后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退货。即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无法恢复原状。
其四,一般是格式合同。一个城市的燃气用户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甚至几百万。供气方与用气方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既有利于节约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又有利于供气方集中精力做好运营管理。在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某铝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本案所涉的供用气合同系公用事业,关系到广大使用者的日常生活,为适应大量交易的需要,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2]。
鉴于供气合同存在格式条款,或者完全是格式合同,往往成为监管的重点对象。各地的合同监督管理法规、规范性文件一般都把供气合同列为需要强制备案的合同类型之一。比如,《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3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格式条款备案监督办法》第六条规定,含有格式条款的供电、供水、供气合同文本为强制备案合同文本,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日的30日之前向管辖地备案机关提出首次备案申请;已备案的格式条款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日的15日之前向原备案机关提出变更备案申请。未依法备案的,需要承担相应后果。《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供气合同而言,居民用户一般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签订;而非居民用户,特别是大工业用户,往往有比较强的谈判能力,实践中一般能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
对于燃气企业而言,应认真评估自身合同文本是否存在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自身责任等类型的格式条款,以免产生行政处罚风险。例如,有的燃气企业就纠纷管辖拟订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燃气主管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供气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涉嫌排除用户权利,市场监管部门往往认为本条款排除了用气方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燃气企业将其改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更为妥当,或者直接增加仲裁这一解决途径供用户选择填写会更好。再如,四川省工商局曾发布一个涉及燃气企业免除自身责任的典型案例:在某天然气公司与天然气用户签订的开户及供用气协议中,含有“供气方临时、短时间检修燃气设施停气未通知用气方,供气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媒体分析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供气人负有通知义务,如不依法提前通知用气人即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格式条款免除了经营者违反通知义务时的违约责任。[3]事实上,“不依法提前通知用气人”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提前通知是燃气企业的法定义务,并非合同义务。
其五,供气方负有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对于具备供气条件的用户,燃气企业不得拒绝交易。《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但是,在申请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燃气企业有权要求其整改后才予以供气。例如,张某与某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然气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燃气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气。用气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张某未能提供自己使用的天然气灶具的合格证、气源适配性报告,证明其自己使用的天然气灶具是安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燃气公司为了公众安全,在张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拒绝给其办理购气相关手续,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燃气公司办理用气手续并保证正常用气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也认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使用的天然气灶具的合格证、气源适配性报告证明其使用的天然气灶具安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现行有效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项目管道天然气工程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了保证安全,未给其办理购气相关手续,并无不当。[4]
其六,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绝大多数商品的买卖,价格都是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是,鉴于公用事业的特点,管道燃气企业的供气价格一般属于政府定价,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价格的制定、调整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便是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早期一般也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定价,近几年才陆续放开价格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