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中止供气的问题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因此,燃气企业中止供气应有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
1.中止供气的法定事由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而对于逾期缴费用户中止供气问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并未涉及(原《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则有明确规定)。但是,部分省市的燃气管理条例,仍保留有相关规定。例如,2019年3月29日的《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该条并未明确“采取措施”是否包括停气的措施,笔者认为在该隐患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燃气企业是有权采取停气措施的。
2.中止供气的约定事由
在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删除有关逾期缴费停气的规定后,燃气企业往往依据供用气合同中的约定做停气处理。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若用户长期欠费,经多次催缴仍不缴付的,燃气企业也可以考虑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某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安装燃气热水器时擅自将燃气热水器排烟管接入厨房公共烟道,该种接法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安全用气的约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果发生事故,可能危及原告及其他住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向原告告知并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拒不整改,被告向城管局请示,城管局同意给原告中止供气,并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执行。在履行完相关程序之后,被告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居民用户安全供用气合同中关于供气方有权中止供气的约定,中止给原告供气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天然气供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既有中止供气的法定事由,也有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事由。[22]类似的还有臧某某与某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安装燃气采暖热水炉的民事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从事的行为不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且依据双方签订的管道天然气协议,原告的行为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燃气属易燃易爆资源,被告作为燃气经营企业,本着高度安全意识,确保社会公共安全和原告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针对原告私自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而暂时采取了停止向原告售气的措施,合理合法,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3]
燃气企业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或未按程序履行事先通知义务,贸然采取停气行为,则可能面临用户索赔的风险。在上诉人某燃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向城市居民供应水、电、气属于社会公共服务,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既是一种合同义务,亦是一种法定义务。燃气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中断向周某某供气,违法亦违约,对于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中断供气期间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燃气公司依法应予赔偿。[24]在李某某与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也因“单方解除合同中断供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之约定”,被法院判令将被告的膜式燃气表恢复原状并继续履行供气义务。[25]再如,在李某某与某燃气公司、某营业厅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在李某某欠费的情况下,燃气公司确有权停止供气,但是其行使停止供气的权利时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用户。鉴于燃气公司发出的催缴通知未载明送达时间,且燃气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停止供气前15日书面通知了李某某,故原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停止供气的行为存在过错。酌情判令燃气公司赔偿损失500元。[26]
上述中止供气的情形一般是燃气企业基于用户欠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而发生,在实践中,还有第三人破坏燃气设施引起停气。第三人破坏引起停气的,燃气企业是否可以免责,法院观点各异。在某塑胶有限公司与某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由于第三方造成天然气管道损坏,天然气大量泄漏,被告采取的应急抢险措施,关闭阀门以防止天然气继续大量泄漏造成更大的城市公共安全问题,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险情属第三方引起,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采取的抢险措施存在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供用燃气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条款内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紧急避险中断供气或停气,使用气方受到损失的,供气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停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7]而在某洁具有限公司与某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未约定第三方破坏属于免责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燃气公司据以抗辩的紧急避险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与本案合同纠纷案件无关,判令燃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除非涉及重大安全隐患,对于欠缴燃气费的居民用户,若其与其他用户共用燃气阀门,无法单独停气,则不宜采取停气措施,对其欠费仍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