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组织卖淫时间短也不影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陆入某组织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陆入某组织卖淫女邢燕某、胡远某、罗祥某三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如意酒店、百花村国际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要求邢燕某、胡远某、罗祥某分别在上述酒店开好房间,被告人则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的方式联系嫖客,并通过规定卖淫时间、卖淫内容、卖淫价格、确定卖淫分成等方式控制和管理三名卖淫人员实施有组织的卖淫活动。2017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百花村国际酒店将涉嫌卖淫的三名卖淫女抓获,根据线索于2017年6月5日将被告人抓获。
【案件焦点】
对组织卖淫时间较短,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能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入某采用纠集的手段,控制、管理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未采取纠集手段,没有组织、管理、控制卖淫女,系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在本案中,被告人经过前期的摸底和策划,将原本身处不同省份的三名卖淫女纠集到本市,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具有纠集性质。在案三名卖淫女的证言清晰、稳定,有关卖淫场所的选择、卖淫内容、嫖资价格及分成比例的确定均明确系被告人规定,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细节方面完全吻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对三名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三名卖淫女虽然以不同的时间和方式来到本市,但到本市后即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到指定酒店开房,按被告人确定的卖淫内容实施卖淫活动,形成稳定的卖淫团伙,继而按被告人确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人分成。被告人负责协调、确定卖淫场所,规定卖淫的内容、嫖资标准及分成比例,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统一管理,具有组织、管理和控制性质。被告人陆入某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从中牟取暴利,构成组织卖淫罪而非单纯的介绍卖淫罪,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组织卖淫罪的相关规定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入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别,对于组织卖淫时间较短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组织卖淫罪体现为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控制。介绍卖淫主要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对卖淫者不存在管理和控制属性。本案中,被告人经过前期的摸底和策划,将原本身处不同省份的三名卖淫女纠集到本市,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管理,具有纠集性质。三名卖淫女虽然以不同的时间和方式来到本市,但到本市后即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到指定酒店开房,按被告人确定的卖淫内容、价格实施卖淫活动,形成稳定的卖淫团伙,继而按被告人确定的分成比例与被告人分成。被告人负责协调、确定卖淫场所,规定卖淫的内容、嫖资标准及分成比例,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统一管理,具有组织、管理和控制性质。虽然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被公安机关及时打击,但其性质仍然属于组织卖淫而非介绍卖淫。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王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