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出嫁女对娘家承包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
——李某甲等诉李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戊
【基本案情】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下简称李某甲等4人)与李某戊是同胞兄妹。其父亲李某于1998年病故,其母亲杨某于2011年病故。李某戊在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已分家立户,其以户主身份获得家庭承包土地,土地使用证记载家庭在册人口为5人,劳动力2人。承包土地为:底屋(古龙)早稻0.58亩,底屋(古龙)中稻0.23亩,底屋(古龙)中稻0.40亩,才缝中稻0.32亩,才缝中稻0.17亩,才缝中稻0.10亩,那标中稻0.27亩,木迭中稻0.20亩,央共中稻0.20亩。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的延续及新增荒地。李某戊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止,共有人为李某戊。
2016年,凭祥一宁明贸易加工产业大道项目征收怀利村天丈屯各类土地,其中李某戊被征收土地为0.86亩水田(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的另周、底领实际面积),8.96亩甘蔗地(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的三解实际面积),0.38亩荒地(地名另周),3.39亩甘蔗地(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的茶右实际面积),征地补偿款合计746690元。其中0.86亩水田、0.38亩荒地、3.39亩甘蔗地已获补偿款,合计318240元。
李某甲于1985年出嫁,李某乙于1982年出嫁,李某丙于1990年出嫁,李某丁于1991年出嫁,其四人户口已分别迁入夫家,并在夫家生活,以耕田务农为生。2017年李某甲等4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均分李某戊所获征地补偿款。李某戊主张李某甲等4人早已不属于本地经济联合社小组成员,在该小组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要求分配因责任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费用。
【案件焦点】
李某甲等4人对娘家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土地被征收的合理补偿。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经营体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李某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已分家立户,获得本案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甲等4人并非该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人。李某戊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占有李某甲等4人应得的份额。李某甲等4人既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共有人,也不是李某戊的家庭成员。故李某甲等4人请求分割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8]、第十六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甲等4人的请求。
李某甲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为前提。本案诉争的实质是李某甲等4人是否具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继而享有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妥,应纠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为李某戊,承包期为1995年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包括涉案被征土地,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李某戊家庭户。李某甲4人等于1992年前已经出嫁且户口迁入夫家,在夫家实际生活,该四人的生产、生活已经脱离李某戊家庭,不再属于李某戊家庭成员。因此,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至被征收时,李某戊家庭成员不包括李某甲等4人,即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包括李某甲等4人,李某甲等4人无权要求分割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一审法院对李某甲等4人请求分割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该类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下级案由。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无不存在争议,只是对补偿费用的具体分配有争议时,可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立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承包经营权本身有争议,因审理要素包含“确权”,不能为“分配纠纷”所涵盖,故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更为妥当。近年因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急剧增加,其中以出嫁女能否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最具争议性。此类案件中,费用分配争议往往是其起因或表现形式,因分配对象限于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故其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无之争。本案即因出嫁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争议引发,关键是要判断出嫁女在征地时对被征收土地有无承包经营权。所以二审将其案由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甲等4人对李某戊户的承包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解决这一争议,需厘厘清两个问题,一是李某戊户土地是否属于李某户土地;二是李某甲等4人对李某户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关键需要厘清诉争土地的历史变迁情况。诉争土地曾在包产到户时期作为责任田分给李某户,李某甲等4人婚前与父母李某、杨某共同生产生活,属于李某户成员,因此李某甲等4人婚前对李某户基于包产到户所取得的诉争土地享有权益。但彼时农村土地承包制未正式推行,包产到户责任田不属于承包地。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该地被分家的李某戊户承包,已不属于李某户承包地。因此,李某甲等4人对被征收土地自始至终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之,李某甲等4人在20世纪八十年代先后结婚,婚后均随夫家生活,实际耕作夫家的承包地,且户口均已迁至夫家所在地,故属于在其他地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依赖娘家承包地生产生活的人员。因此,李某甲等4人婚前在娘家生产生活,共享娘家土地权益;婚后因共享夫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享有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无权与李某戊共享诉争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永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