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案外人可否不提起执行异议而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李某涛、李某诉广东丝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641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涛、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丝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丝路方舟公司)
第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广州贤强建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3日,李某涛、李某与广东丝路方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确认双方约定李某涛、李某购买房屋为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海宁大街108号×××房,建筑面积51.96平方米。广东丝路方舟公司保证有权向李某涛、李某出售该物业。房屋房价款为494908元。《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为第三人广州贤强建材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212103元。2017年4月23日,广东丝路方舟公司向李某涛、李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涛、李某支付的该房屋款项合计157772元。2017年6月12日,广东丝路方舟公司向李某涛、李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涛、李某支付的该房屋款项合计215609元。李某涛、李某经查询,该物业已抵押给第三人九江银行。另外,第三人九江银行同意广东丝路方舟公司对外销售该物业。李某涛、李某认为,第三人九江银行同意广东丝路方舟公司对外销售该物业,李某涛、李某向广东丝路方舟公司购买该房屋并向广东丝路方舟公司支付了首期款项,第三人九江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为保证李某涛、李某交付剩余房款后,该房屋能顺利过户。据此,李某涛、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丝路方舟公司立即协助李某涛、李某将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海宁大街108号×××房屋过户至李某涛、李某名下,该房屋归李某涛、李某所有。
【案件焦点】
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查封,案外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能否另行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立案前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修正后的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涉房产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李某涛、李某确认案涉房产归李某涛、李某所有、注销抵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支付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和担保费等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查封执行标的存在异议,足以阻却案涉房产的查封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并依据作出查封的人民法院对其查封异议的审查处理结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故李某涛、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涛、李某的起诉。
李某涛、李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涛、李某的主张属于执行异议,应依上述规定先提出执行异议,现其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在于买受方在支付了购房款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涉案房产被执行法院查封,买受方不能作为原告直接就涉案房产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应当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一、执行异议之诉赋予案外人确权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等已经建立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享有就执行标的物一并提出确权的权利,而无需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二、执行异议制度排除案外人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
深究立法本意,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本应有排除案外人向非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可见,法院的查封措施足以排除其他法院关于该执行标的物的另案确权。本案中,当案外人提起确认之诉,其主张本质属性是执行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提出执行异议。现其直接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将案外人的救济途径限制在通过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裁判尺度的统一,减少不同法院裁判文书之间的冲突,避免其他法院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对执行法院造成不良影响,也可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恶意串通来规避执行。
三、允许案外人径行提起确认之诉只是徒增诉累
(一)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被查封事实在前,即使案外人通过确认之诉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后仍无法排除执行,最终还是需要回归执行异议制度来解决。
(二)房产确权的诉请因查封措施受到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房产确权诉讼在诉的分类上属于积极确认之诉。本案中,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公示为准,只要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所有权人仍然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实施查封措施,意味着该房产已经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其权属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进行处理,即案外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法律救济。
综上所述,在此类案件中,涉案房产被查封后,当事人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制度来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提出确权的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去申请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则裁定驳回其起诉,否则只是徒增诉累。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黄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