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员培训简明教程(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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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可否作为调解的依据

对大部分基层调解组织而言,这个问题似乎有些多余,鸡毛蒜皮的小纠纷援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进行调解,似乎有些雷人。其实不然,在“地球村”时代,跨国纠纷的产生也是可能的,假如你是一位外贸业务员,你所在的公司与美国的一家企业因订单发生了纠纷,对方在中国提起仲裁或诉讼,那么,因外贸涉及的许多环节,中国签署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被各国普遍认可的行业惯例可能被引用,或作为裁判的依据。

对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国内法的适用上,国际上存在“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转化式”理论认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具有间接适用性,也就是说,国际条约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代表国家有意大利、英国等。“纳入式”理论认为只要在国内法中对国际条约与其国内法的关系加以了确定,已明确了国际条约在其国内的适用方式就可直接适用,代表国家有荷兰、美国、俄罗斯等。中国的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等已表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采取的是纳入方式,即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上具有直接适用性。

★一个有趣的问题

如果两个外国人在中国发生纠纷,两人依据其国籍国的法律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给予确认呢?

我们认为,在此类涉外纠纷中,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但在实体权利的处置中,当事人间达成合意,援引其所在国或第三国的法律形成调解协议,并不损害中国的司法主权,但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和“善良风俗原则”进行实质审查,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公共秩序和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予以司法确认。但在调解书或司法确认书的制作中,不宜出现或直接引用相关的外国法律条款。